张高平案件发生始末

张高平案件发生始末
张高平案件发生始末

张高平是叔叔,张辉是侄儿,安徽歙县人。十年前,张高平刚买了一辆20万元的大货车,带着大哥的大儿子张辉跑货运生意,“我那车是当时周边6个村里最贵的一辆!”张高平虽然有过婚史,但不到40的男人还是“一枝花”,再娶的妻子才24岁,还刚刚怀上4

个月的孩子。张辉也快要娶老婆了。从天而降的“5·18奸杀案”,成了一颗炸弹,把他们的生活炸得支离破碎。

案件经过:2003年5月18日,安徽人张辉和叔叔张高平驾车送货去上海,17岁的王某搭车去往杭州。200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二张”先将王某送到杭州西站,王某打了朋友电话,朋友要她打的到钱江三桥。“二张”为了给王某节省的士费,好心把她送到了离钱江三桥更近的艮秋立交桥,然后从钱塘江二桥上沪杭高速开往上海。“2003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的一个水沟里面发现一具女尸,下身赤裸。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即前天晚上搭车的王某,而当天晚上开货车的搭载过被害人的张辉、张高平被认定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侦查审讯当中,张辉、张高平“交待”说,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实施强奸致死,并且在路边抛尸。根据俩原审被告人有有罪供述和现场勘察的笔录以及尸体检验报告的情况,2003年6月,公安提请杭州市警察员对二张批捕逮捕。2004年4月21日经杭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他们被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张辉为死缓,张高平为有期徒刑15年。在狱中,张高平始终不承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行,一直坚称自己无罪,他拒绝“改造”,也拒绝减刑。最终不仅触动了管教干部,也感动了驻监检察官。这位现在已经退休的老人,每年都给他写申诉材料,在退休前的一个晚上还在写。同时二人委托的律师坚决认定叔侄俩无罪,时任浙江大学法学院教师并兼任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阮方民教授和他的同事李华副教授受委托担任张辉的二审辩护律师。再审前,张高平的家人请到了著名律师朱明勇为其辩护,在仔细查看卷宗后,他做了无罪辩护。

案件中主要的定罪证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口供,但是叔侄两个被告人在关键作案细节上严重不吻合。前往作案现场的行车路线说法不一;作案现场的车辆行驶停放情况不一。而且非常关键的是当时的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其他像作案时间及作案路线上也存在疑点。张氏叔侄二人也曾多次分别向警方提出,调取当晚卡车进出杭州城的监控录像及沿线路口的监控录像,但警方

未对是否调取了录像作出说明。九年后的再审,律师才知道当年警方曾去调阅监控录像,但因为部分监控损坏和夜晚光线问题未能明确卡车离开杭州前往上海的准确时间。李华律师认为,警方在收集这一关键性证据时“没有穷尽所有的手段”,因为当时技术完全可以做到,而且律师后来前往沪杭高速路出口调阅监控录像时,由于超出保留期限,录像已被销毁。李华说假如当时警方在第一时间收集到这一关键性直接证据,一切迎刃而解。“重口供,轻证据”,律师认为在当时的司法背景下,没有证据只有口供定罪的情况并不罕见,而“二张”的口供,在十年后也被证实为警方刑讯逼供的结果,甚至张辉的沉闷,也与此有关。阮方民说,当时一审中张辉当庭就提及刑讯逼供,在其后律师形成的辩护词中也曾经要求调查并排除非法证据,但最后未果。侦查机关还违法使用同监犯袁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协助公安机关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该同监犯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导致了本起冤案。“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和被告人一方想要证明调查机构刑讯逼供是非常困难的。”

在服刑期间,张高平也一直为自己的案子申诉,他的申诉书足足可以装满一麻袋。2011年5月,张高平向石河子市检察院监所科申诉,称自己遭到了“陷害”。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调阅案卷、查看审讯的录像,调查核实有关证据。2012年7月,复查合议庭专程前往该案被害人安徽老家进行调查,8月前往新疆库尔勒监狱、石河子监狱分别提审了张辉、张高平。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决定进行再审。从03年到13年整整十年时间过去了,2013年3月20日,浙江高院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对“二张”案进行了再审,因涉隐私,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出庭检察员表示,该案没有证明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的客观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极不完整,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该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一些情形。3月26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浙江省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辉、张高平犯罪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两人的有罪供述,但两人的供述包括指认现场的笔录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公安机关对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至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还违法使用同监犯袁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协助公安机关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该同监犯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导致了本起冤案。。二审法院认定张辉张高平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是根据两个人的有罪供述,包括现场指认笔录。系侦查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应该已发予以排除。在做出无罪判决后,浙江省高院副院长现场向张氏叔侄鞠躬道歉。3月28日晚,浙江省公安厅针对张氏叔侄错案作出表态:向当事人及家属致歉,并表示要调查公安在案件中的相关执法问题。

真相令人瞠目结舌:“二张”没有作案客观动机,没有作案时间,没有任何证明其作案的证据。更为荒唐的是,当年从受害者身上提取的DNA混合物比对结果早已证明,真凶另有其人,此人已于2005年因涉及另一起具有相似事实的命案被枪决。本案中存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和不合法的情形,再审法庭已依法适

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公检法来说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理念应当渗透到每一起案件中,谁进行了刑讯逼供,水利用了同监犯,他们有没有收到责任追究。今天的结果虽然来得晚了一些,但毕竟让人感到了迟来的正义。这不仅仅是一次冤案的纠正,更重要的是触及到了冤案产生的根源: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重口供轻证据,重惩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重实质轻形式。因此只要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犯罪事实,即使是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在不能放过犯罪分子的司法理念下仍然可以用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种理念及做法到了应该反思的时候了。该案例警示侦查机关要确保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每一份证据都是合法证据,最终都能被法庭采纳,成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会成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这对以后提高侦查机关办案水平防止刑讯逼供、进一步确立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都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案件中所表现出来的漏洞所在:

漏洞之一:没有作案时间。“二张”被捕后,反复强调自己不可能强奸自己的女同乡,并反复恳求警方去调取沪杭高速公路收费口的监控录像。200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二张”先将王某送到杭州西站,王某打了朋友电话,朋友要她打的到钱江三桥。“二张”为了给王某节省的士费,好心把她送到了离钱江三桥更近的艮秋立交桥,然后从钱塘江二桥上沪杭高速开往上海。

王某是5月19日凌晨被杀的,“二张”的大货车15日凌晨1点多就驰离杭州去了上海,杭州出去,进入上海,以及沿线路段,都有监控录像。李华律师表示,假如当时警方在第一时间收集到这一关键性直接证据,一切迎刃而解,但他们(办案人员)没有穷尽所有手段,而当时的技术完全可以做得到。

漏洞之二:DNA否定之否定。王某被害后,杭州市公安局作出了《法医学DNA 检验报告》,所提取的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

那位女大队长在《无暇可击》中对这一漏洞有过如下解释:“抛尸的这么一个现场,有水,即使本身强奸之后体内是留下物质的,一夜的水冲过以后,也有可能把被害人体内的

这些强奸的痕迹冲掉。”

2011年1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将被害人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分离出来的一名男性的DNA分型与数据库进行比对,发现与勾海峰DNA分型七个位点存在吻合的情况,该局将此结果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也得到了证实。

2005年1月8日晚7时30分许,吉林人勾海峰利用其驾驶出租汽车的便利,采用扼颈等手段将乘坐其出租汽车的浙江大学学生吴某某杀死,并窃取吴随身携带的财物。2005年4月22日,勾海峰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终审判处死刑,已于同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

漏洞之三:“二张”最初口供在关键作案细节上严重不吻合。前往作案现场的行车路线说法不一;作案现场的车辆行驶停放情况不一。张辉供称到达现场是先将卡车掉头,然后实施了强奸行为;张高平却说是在作案后将车掉头再抛尸。抛尸的细节叙述也不一致。张辉说是叔叔从车上递下来的尸体,他一人扛着扔进了水沟;张高平却说,是侄子抬上身,他抬脚,一起将尸体抛至水沟。作案时间及作案路线上也存在疑点。如果张辉当晚要强奸女孩,为什么要往他从未走过的留泗路这条小路上开?万一大车掉不过头来他如何逃跑?

近年冤假错案

近年来全国已发现冤假错案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已发现冤假错案42件。具体如下: 第一名:河南九件: 河南郝金安“抢劫杀人”被判死缓10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南张从明“抢劫杀人”入狱近6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南胥敬祥“抢劫、盗窃”蒙冤13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南王俊超“奸淫幼女”入狱6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南张绍友“奸杀侄女”被判死缓,九年后真凶落网获释。 河南秦艳红因“奸杀少妇”被羁押4年后被无罪释放。 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被判死缓、入狱多年后因被害人生还而无罪释放。 河南张振风强奸案,因公安刑讯逼供、隐匿证据导致张等五人一审被判死缓,现因真凶出现被无罪释放。 河南李怀亮“死刑保证书案”关押12年被宣判无罪。 第二名:河北七件 河北徐计彬“强奸”蒙冤15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北宋保民“强奸女青年”冤死狱中7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北徐东辰“奸杀少妇”蒙冤8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北刘前“强奸未遂”含冤9年后被宣告无罪。 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遭受酷刑含冤2年后被无罪释放。 河北孟存明因“强奸女老师”蒙冤10年后被宣判无罪。 河北聂树斌“故意杀人”被执行死刑后十余年,真凶落网,但聂至今未雪。 第3名:云南4件 云南孙万刚因“奸杀分尸”被判死缓8年后被宣判无罪。

云南陈金昌因“抢劫杀人”被判死缓2年后因真凶落网获释。 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含冤2年真凶落网后被无罪释放。 云南王树红因“奸杀卖淫女”惨遭电刑被打残蒙冤299天后被无罪释放。并列第四名:江西、湖南各3件, 江西涂景新因“贪污”被判死缓蒙冤7年被宣告无罪。 江西叶烈炎涉嫌“爆炸罪”被羁押941天后被无罪释放。 江西费琴被控“杀夫”2年后被宣判无罪。 湖南滕兴善“故意杀人”被执行死刑,十余年后,被杀之人露面。 湖南杨明银“故意杀人”入狱10年后被宣判无罪。 湖南姜自然“故意杀人”被关押6年后被宣告无罪。 并列第六名:湖北、吉林、黑龙江、广西各2件 湖北佘祥林“杀妻”被判死缓,入狱11年后,妻子现身无罪释放。 湖北黄爱斌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羁押4年后获释。 吉林孙邵华“杀死3人后点火焚尸”服刑11年后无罪释放。 吉林王海军被控“杀妻”蒙冤19年后被宣判无罪。 黑龙江史延生因“抢劫杀人”一家7口蒙冤5年后被宣判无罪。 黑龙江杨云忠“故意杀人”蒙冤7年被宣判无罪。 广西王子发因“故意杀人”被判死缓含冤九年,真凶自首后3年获释。广西覃俊虎、兰永奎因“抢劫杀人”被羁押4年后被无罪释放。 并列第10名:山东、甘肃、重庆、陕西、四川、福建、海南各1件 山东陈世江“故意杀人”蒙冤8年后被宣告无罪。 甘肃李天荣因“诈骗”被打掉4颗牙蒙冤757天后被无罪释放。 重庆童立民因“奸杀小保姆后碎尸”被判死缓4年后被无罪释放。

一个曲折而又离奇的故事

2013-03-27周三 中国 24责编/张扬编辑/洪虹设计/艾姗姗校对/郑维 十年前 叔侄俩以“强奸致死案”被判死缓和15年徒刑十年后叔侄俩终于洗脱冤屈被宣告无罪 一个曲折而又离奇的故事 这是一个怎样曲折离奇的故事? 2005年,张高平被从浙江押送至4000公里外的新疆石河子监狱服刑。在众多罪犯中,张高平显得突兀,他不像其他人老实劳动改造,而是整天喊冤,不服管教,见到狱警和驻监检察官,也从不喊自己的囚号。他成了一个令监狱管理者头疼的对象。狱情通报会上,监狱方经常要研究他的问题。 监狱管理者劝他遵守纪律,他仍然近乎偏执地坚持“服法但不认罪,劳动拒不减刑”,他抛给监狱管理干部的一句话是:“我不是犯人,我没犯罪,减什么刑?” 8年间,他不断地写着自己的申诉材料,不断地重复着一个相同的故事,而这个故事,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迥然不同。 2003年5月18日晚,张高平和侄子张辉开着大货车从歙县前往上海。受人之托,他们让去杭州的女同乡王某搭上了顺风车。次日上午10时,在杭州西湖区留泗路边的水沟中,王的尸体被发现。4天后,在王某上车的地方,张高平、张辉落案。2004年4月21日,杭州中院一审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当年10月19日,浙江高院终审改判主犯张辉死缓、从犯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先后在一、二审判决书上认定:在2003年5月19日凌晨1时30分到达杭州西站后,王某借张高平的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要对方过来接她,但朋友要她打的到钱江三桥后再联系。随后,张辉与张高平共谋,在驾驶室内,张辉实施强奸,张高平帮忙揿住王某的腿脚。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张辉掐住王某脖颈,致其死亡。 叔侄俩并不认罪。张高平在家信中请求家人申诉、伸冤,“我认命,不认罪”,他拒绝背上强奸杀人如此不光彩的罪名。 张高平在监狱里的反常表现,引起了一位驻监检察官的注意。这位即将退休的老检察官在研究了案件材料之后,深感非同小可,开始帮张高平邮寄申诉材料、打电话,希望浙江、杭州的司法机关复查此案。 “我没犯罪减什么刑?” 转机出现在2008年 当年《民主与法制》第13期的一篇报道———《“被疑‘灭门杀手’终判无罪释放”》,引起了张高平的注意。这是监狱里为数不多可供罪犯阅读的法制类杂志之一。巧合的是,2008年刚从浙江调往新疆库尔勒监狱服刑的张辉,也看到了这篇报道。 该报道还原了河南鹤壁浚县2002年5月发生的一起灭门案,被告人马廷新洗冤昭雪的全过程。报道中提到一个名叫“袁连芳”的证人,挑动了张高平、张辉的神经。这与张高平、张辉的“认罪”经历极其相似。在庭审时,张辉坚称自己的认罪材料是看守所里一个牢头狱霸代写、进而逼他抄的。直到拿到判决书,他才恍然大悟,原来那个逼诱他抄写认罪材料的人,也叫“袁连芳”。 张氏叔侄案的一审判决书上也记载:张辉的同室犯人袁连芳书面证言证实,张辉在拱墅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向他详述了强奸杀人的经历。这一证言被法院采信,成为两被告人口供之外,整案中唯一直指张辉杀人的证言。 这样的巧合太过蹊跷。如果两个袁连芳是同一人,既然在马廷新案中作伪证,也有在张氏叔侄案中作伪证的可能。 袁连芳是谁?驻监检察官通过当地公安系统查获其登记信息,并获得其头像。调查显示,在全国登记人口中,符合“浙江省杭州籍”、“男性”、“有犯罪记录”的“袁连芳”仅有一人。这位检察官写信给浙江、杭州的检察院,获得袁连芳的判决书和减刑裁定。 为了进一步确定两个“袁连芳”是否系同一人,这位检察官还把多个人物混在一起的大头照寄往河南浚县检察院,请求他们根据新疆石河子市检察院发出的协查函找到马廷新进行辨认。结果马廷新从一堆大头照中,一眼就认出了袁连芳的照片,“他烧成灰我也认识”。 多方调查的事实让人相信,两个“袁连芳”正是同一个人,是一名可以跨省调动的神秘证人。 2010年11月24日,张高平的哥哥张高发从安徽老家赶到北京,辗转郑州,终于见到了律师朱明勇。 他哭了。两年前,那位驻监检察官就嘱咐他,一定要找到朱明勇———他正是马廷新案的辩护人。在那位检察官看来,找到朱明勇,无疑是解开张氏叔侄案的一把钥匙。 朱明勇不得不再次“研究”袁连芳。在接手张氏叔侄申诉案后,朱明勇赶到浙江高院,查询申诉进展,发现法院的电脑里根本就没有录入这起申诉案件。朱明勇当即要求法院进行登记,“不管能不能立案,先登记再说”。那一天,张高发才知道,他奔波7年的申诉一切归零。 研究该案,朱明勇发现疑点太多:一、全案定罪仅有口供,而无任何物证,而两人供述 的作案细节多处不同;二、两人若有歹意,何必等到被害人到了杭州联系其朋友后再强奸杀人?三、在中国的伦理道德规范中,亲叔侄一起作案强奸一名女性,不合情理;四、最为关键的是,受害人指甲里检出的DNA 混合谱带根本就没有张辉、张高平的。 “ 证人”袁连芳的身份经过多方调查,已然明朗。2002年5月30日,河南鹤壁浚县发生灭门惨案近半年之后,袁被调派到鹤壁第一看守所,成为“拒不认罪”的马廷新同监室的号长,逼诱马廷新抄写“自首书”。 袁连芳完成任务,于2003年4月8日离开鹤壁,押回杭州。1个月后,袁又成为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张辉的同监室的号长,以同样的手法让张辉抄写了认罪材料。 神秘证人玩“穿越” 低调复查纠错 2011年11月,张氏叔侄案得以曝光,震动浙江政法系统。浙江省委政法委成立了评查组,复查工作低调而隐秘。 2012年4月,在浙江省委政法委复查之后,浙江高院立案重审。2013年1月6日,张高发接到张辉从库尔勒监狱打来的电话,张辉告诉家人,他将被提回杭州某监狱。前一天,张高平已经被提回杭州。 1月29日,张高发被允许去监狱会见张高平、张辉。当天,张高发携弟弟、侄子、外甥,一家四人赶往监狱,这是自该案一审宣判后,9年来家人的首次见面,哭成一团。 3月20日,浙江高院在浙江省乔司监狱进行了再审,因涉隐私,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指出,该案没有证明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的客观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极不完整,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没 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该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一些情形。 非法获取的证据,包括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被再审法院依法予以排除。 最为关键的是,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作过一份从王某指甲里提取的DNA 混合谱带鉴定,再审法庭上,新的比对结果令人吃惊:杭州市公安局将这份DNA 鉴定与数据库进行比对,发现与“勾某某”的DNA 吻合。新的证据表示,王某被杀案,不能排除系“勾某某”犯案。 在再审的最后阶段,出庭检察员说“正义虽然迟到,但不会缺席。”而张高平说着说着就哭了,他说,自己多年来,一直不认罪、不放弃,因为相信法律。 3月26日,浙江高院再审宣判:张辉、张高平无罪。 真凶到底是谁? 一份DNA 鉴定,比对出可能的真凶“勾某某”。那么,他到底是谁?如今又在哪里? 曲折离奇的洗冤昭雪背后,隐藏着另外一个故事:相关资料表明,“真凶”勾海峰已因另一起杀人案,于8年前被枪决。 张氏叔侄案的再审判决书讲述了勾海峰的故事:2005年1月8日晚,他杀害了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吴晶晶。 记者查阅当年的新闻报道,勾海峰并没有供出曾经还杀害过另一名女子。 法院审理认为,“勾海峰故意杀人的动机不能确定,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盗窃的认定。”在案发3个月后,激发众怒的杀人凶手勾海峰,走完了一、二审及死刑复核程序,被执行枪决。 然而,勾海峰当年很快就被枪决了。从法律上来说,勾海峰只能是王某命案中未经审判的疑凶。 那么,张氏叔侄冤案背后的真相只能推测: 2002年,33岁的勾海峰从老家吉林省汪清县来到杭州,当 年12月4日,勾海峰取得由杭州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核发的 《杭州市客运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有效期3年),成为一名出租车司机。 2003年5月19日凌晨,勾海峰在艮秋立交桥搭乘了刚刚从张高平叔侄俩的大货车上下车的王某,深更半夜,见四周漆黑无人,勾海峰动了杀心,后抛尸留泗路边的水沟。在挣扎中,王某的指甲留下了勾海峰的DNA 。 这一切,同样没有任何目击者。两年后的1月8日晚,逍遥法外的勾海峰杀死了又一名搭乘他出租车的大学生吴晶晶。 2004年10月19日,张氏叔侄案在浙江高院终审判决之后,不到3个月,勾海峰因吴晶晶案落网,但有着“相似事实”的王某命案并没有被纳入杭州公安复查的视线。 直到2011年11月,张氏叔侄案经媒体曝光之后,杭州警方才将勾海峰的DNA 与死者指甲里的DNA 进行比对。这时,张高平叔侄又多坐了7年冤狱。 可能的真相 无人担责的冤案 朱明勇认为,张氏叔侄冤案的昭雪,再一次印证了赵作海式冤案的办案逻辑和审案思维,诸多细节惊人相似:在案件侦查环节,刑讯逼供阴魂不散;在证明标准上都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明被告人的清白,只能依靠“亡者归来”或者真凶浮现。 遗憾的是,十年来,张氏叔侄案错过了多次可能的纠错机会。朱明勇说,如果2003年不存在刑讯逼供和“狱侦耳目”的不当使用,张辉、张高平就不会被追究;2004年,当死者指甲里的DNA 鉴定能够得到法院重视,就完全可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2005年,勾海峰案出现后,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部门想到去复查比对DNA ,也还能及时纠错;2008年,袁连芳浮现,新疆的检察机关建议浙江省检察院抗诉,如果及时抗诉,本案也能早点纠错。 更令朱明勇不解的是,这起冤案,至今无人承担责任。 案发前的张辉。周喜丰摄 新华社杭州电2003年杭州发生一起“强奸致死案”,嫌疑人二审分别被判死缓和15年徒刑,服刑已近10载。3月 26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前世出家人发表于 2007-3-12 20:40:00]

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受益匪浅,值得收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又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所有权说在实践中也存在困惑。首先,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而缺乏合理性。例如,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以前,商品由买主占有,但所有权属于卖方。而卖方在买方交付一部分货款后,将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甲为了自己有车开,盗

张辉张高平叔侄十年归途

张辉张高平叔侄十年归途 2013年03月28日 来源:东方早报 张高平(左)和张辉乘车返回家乡安徽歙县,心情既期待又忐忑。 ②张高平终于见到了分别十年的两个女儿。 ③在张辉家的庭院里,乡亲们围绕着张高平,听他讲述这些年来的经历。

④叔侄二人来到张高平父母坟头上香。图/早报记者张新燕 原标题:十年归途 一夜无眠之后,出狱第二天的张辉、张高平踏上了十年前那段没有完成的回家路。 前来杭州迎接的亲友团接近20人,六辆宝马、奥迪组成的车队风驰电掣,如同迎亲。 十年前,卡车司机张高平带着侄儿张辉,多次往返于皖浙沪之间。他们接货送货,还会免费捎带过路的同乡邻里。 一次善意的捎带出事之后,他们在返回安徽歙县老家临近家门之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此开始了高墙内的生活。 180、100、45……叔侄二人数着沿途路牌上的公里数,度过了在车上的两个多小时,直到正午时分,才走进破败的家门。 这次回家的路线,正是当年他们带着被害者王某走过的路,只是方向相反。路过昌化时,张高平突然对张辉喊道:“这不是当年的那个晚上,我们停下来吃宵夜的地方吗?” 往事历历在目。那晚他们接受熟人托付,将17岁的王某带至杭州,途经昌化时,女孩到街边买了一包豆腐干。几天后,杭州公安根据女孩尸体内的豆腐干,推断出了其死亡时间,张辉、张高平随后被认定为嫌犯。 一路上,除了谈起当年的案情和十年经历的酸楚,他们大部分时间是沉默的。沿途的景致在他们眼中已然“沧海桑田”。 突然,车内的沉默被一串鞭炮的响声震醒,行至安徽歙县城外,张高平当年的同村好友已经早早在等候、“十里相迎”。 这只是一个开始,在经过县城向七川村开进的路上,每隔一段距离,小车队都会停下来燃放鞭炮,这是昨晚先行赶回村里的三哥为叔侄二人准备的迎接仪式。县城里相熟的人见到久别的邻居,都会隔着车门和他们寒暄,更有熟识的女人们禁不住感慨流泪。

从“李怀亮案件”看新刑诉法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李怀亮案件”看新刑诉法 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 随着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纳入刑事诉讼法以及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社会管理法治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人权保障的基本法治理念,践行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遂成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任务。河南李怀亮案件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于2013年4月2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无罪的。 2001年8月,35岁的李怀亮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此后的12年间,其先后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死刑、死缓,但三次判决都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这起案件之所以延宕12年之久而未决,主要原因是犯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而此次依法宣判,不仅是为了解决案件久拖不决问题,更是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 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因此成为新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范例而备受关注。不过,这一无罪判决的出现绝非偶然。

其实,从商丘赵作海冤案的果断纠正,到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的再审合理改判,从“9?8”矿难案中对犯罪性质的合理界定和依法严惩,到“瘦肉精”案中宽严相济的追究刑责,近年来,河南司法机关积极贯彻宪法法治精神,强化人权保障理念,恪守刑事法治基本原则,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纠正冤假错案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效。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纠正冤假错案的过程中,河南司法机关并没有停留在个案处理、就事论事的层面,而是进一步进行了制度问题的思索与探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依法纠正赵作海冤案为契机,设立“5?9”错案警示日,通过法官座谈、专家研讨等多种形式,对冤假错案的成因进行深刻反思和检讨,以期建立长效防范机制。由此也形成了河南司法机关敢于面对社会压力,勇于接受公众监督的良好司法操守与形象。 可以说,李怀亮无罪释放一案是河南法院近年来始终坚持依法办案,践行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强化落实人权保障原则的又一显著成果。基于此,审视本案依法无罪宣判背后的法理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首先,李怀亮案件的无罪判决,是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保障原则的现实要求。

司考张明楷案例34条+65条必考知识点

张明楷案例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8、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轻伤。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9、15周岁的甲潜入乙家,从乙的抽屉里窃得5000元现金。恰逢此时,乙的儿子丙(14岁)放学回家。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轻伤。甲虽然没有达到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其盗窃行为仍然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 10、A与B共同犯盗窃罪时,被C发现,A与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对C实施暴力导致C重伤。显然,A与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B只能认定为一个抢劫罪。 11、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却对此一无所知。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问题是,对乙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明显不合理。对乙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所以,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 12、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13、甲等三人共谋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 1

刑事诉讼法:浙江叔侄案例分析

浙江张氏叔侄案例分析 【摘要】 2013年张志叔侄冤案的再审可谓轰动一时,这一案件也成为了刑诉法学者关注的焦点。本文将从刑诉法的角度对张氏叔侄案进行分析,主要关注口供、证据、证人证言、申诉几个步骤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并对再审的意义做出阐明。最后将提出本人对张氏一案的反思,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建议。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18号晚9点左右,张高平和侄子张辉驾驶皖J-11260解放牌货车去上海。经熟人介绍,17岁的被害人王冬(女)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2003年5月1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被害人王冬的尸体。公司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氏叔侄所为。 根据侦查审讯,两人交代,2003年5月18日晚,由张高平按住王冬的双腿,张辉在货车驾驶座位上,将王冬强奸致死。后两人将王冬抛尸水沟中。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出示了证人袁连芳的证言:张辉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他讲述了奸杀王某的经过。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正文】 看似事实清楚、明确的案件,实则疑点重重,而且严重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既然如此为何一审、二审法院会如此判决?又为何要等到10年之后才迎来了再审?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张氏叔侄案进行分析,剖析审判过程中的种种程序违法问题。 一.程序错误 (一)口供 1.拘留 按照法律规定,张氏叔侄被依法拘留之后应立刻被带去看守所,然而事实却是两人在2003年5月23日被拘留之后,直接被带去了西湖刑侦大队,在移交检察机关前,他们在公安局逗留了7天7夜。警方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由于是在公安局的办公室里接受讯问,侦查人员可以和他们直接的进行身体接触,而且可以控制两人的饮食,饮水,休息。这就为刑讯逼供创造了便利条件。 2.刑讯逼供的事实 按照警方的说法,张氏叔侄一案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但是这与张氏叔侄的说法完全不同。张高平在今日说法采访中表示,在被拘留的七天七夜都是站着被讯问的,而且双手被铐了起来。有时候还被要求跪皮鞋底、不让睡觉;甚至嘴巴里被放入了两根烟,要求烟灰要一样齐,但就是不能

张高平案件的思考分析

一个冤案一种思考 对张高平案件的思考分析 学校:哈尔滨医科大学 专业:医学法学 姓名:王程志 学号:2014144029 摘要:冤案错案在我国历史上并不少见,我们可以将原因归于封建体制下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带来的。但在现今文明程度超越旧时代,司法制度力度大于古时候的背景下,冤案错案依旧存在,针对于此,本文从张高平冤案展开论述,发表关于冤案为何一再发生的个人观点。 关键词:冤案司法制度张高平 一、案情始末 2003年5月23日 2003年6月28日 2004年2月 2004年4月21日 2004年10月19日 2013年3月26日 张高 平案 情始 末 刑事拘留 逮捕 公诉 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再审 执行机关:杭州市公安局 原因:涉嫌强奸 批准机关:杭州市检察院 执行机关:杭州市公安局 公诉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受理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名:强奸罪 刑罚: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 审理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罚: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 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 审理机关:浙江省高院 裁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二、案情分析 (一)相关概念 1.强奸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他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为特点,而获得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进行供述的结果。所谓肉刑,是指采用捆绑、吊打、电击等各种酷刑以及非法使用各种刑具或器械,直接对受害人进行的肉体摧残;所谓变相肉刑,是指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对受害人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折磨,比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日晒、强光照射、不给休息疲劳审讯等等。 3.非法证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非法证据: (1)刑讯逼供等获取的供述 (2)暴力威胁等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3)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解释的物证和书证 (4)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置:调查核实→纠正意见→构成犯罪,追究刑责 (二)冤案原因 对于张高平案件的发生给我的启示是------冤案错案的发生是一种可能,但

试析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

试析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 论文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出发,在归纳当前理论界区分盗窃与抢夺的主要观点的基础上,以理论指导实践,对盗窃与抢夺的界分作出阐述。 论文关键词盗窃抢夺界分 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无法将盗窃与抢夺明确的区分开来,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面对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困惑,有学者曾对我国刑法中抢夺罪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主张借鉴德日的做法,取消并分解抢夺罪,一部分归入盗窃罪,一部分归入抢劫罪。抢夺罪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是我国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拆分抢夺罪也并不能彻底解决司法实践的困惑,只是将盗窃与抢夺的界分问题,转换为盗窃与抢劫的界分问题,在法哲学原理、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联系具体案例和社会生活,对刑法所规定的盗窃和抢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解释,反而更有利于刑法的完善。笔者试图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盗窃与抢夺的区分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3日,杨某某去到一手机店门口,假装试用用绳子挂在店门口货架的手机,趁被害人黄某某与向店内其他客人介绍手机不注意之际,杨某某用指甲钳剪断拴住手机的绳子,将挂在店铺门口货架上的一台手机拿在手上,并逃跑。黄某某发现后紧追杨莫某并大声

呼喊,闻讯赶来的巡逻民警合力将杨俊峰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被拿走手机一台和作案工具指甲钳一把。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虽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盗窃罪和抢夺罪数额较大(500元至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5000元至2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相同,但地方在根据本区域经济状况等因素作出具体规定时,可能会对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标准有所区别,例如广东省政法委的相关规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元人民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元,这样规定也具有合理性,因为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大对抢夺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使得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十分必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的行为性质是盗窃行为还是抢夺行为,若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则由于盗窃物品的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若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则其抢夺物品的价值达到追诉标准,依法构成抢夺罪。 二、理论归纳 通说的观点是以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和抢夺行为的“公然性”作为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人发觉,而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一直在他人关注之下的情形,通说对“秘密性”与“公然性”的要求仅限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秘密性”则再所不论,马克昌教授指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自认为采取的是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十年冤狱谁之罪

疑罪从无与人权保障 ——观《十年冤狱谁之罪》有感 郭东波现代科技学院农业工程类1202班电话 一、案情简介 2003年,张高平、张辉叔侄二人拉货去上海。受人之托搭载一名17岁少女王冬去上海,途中女孩下车打车与家人会和,王冬用叔侄二人的手机与朋友通话,并留下了叔侄二人的电话号码。次日在一个水沟内发现了王冬的尸体,杭州市警方根据电话锁定叔侄二人为犯罪嫌疑人。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杭州市警方依据两人的口供,认定叔侄二人为凶手,杭州市中院做出一审判决,两人不服,上诉,浙江省高院二审改判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张辉无期徒刑。叔侄二人在狱中不断申诉,请求复查,引起了狱中检察官张飚的注意,在他的努力下,2013年此案在浙江省高院重审,二人被宣布无罪释放。 二、法律分析 1.对警方行为的思考 一个案件的侦破离不开警方的努力侦查,警方的行为关系社会的稳定。同样在这样一个错案背后,警方的行为同样值得我们去思考,是技术水平不高,还是本身的态度问题。 首先在对待证据上,警察破案本应以证据为主,用证据说话,以证据服人,但是在这一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什么有力的证据呢?仅有叔侄二人的口供而已。在这种情况下,警察的职责是寻找更多、更有力的证据,而不是用借口来推脱证据存在的可能。 其次,在对待工作的态度上,警察工作关系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认真负责,应该以严谨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子。只有这样才能抓到真凶,告慰受害者,还社会一片安宁。而在叔侄二人的案件中,我们看到的却是相反的态度,忽视重要的证据,即死者指甲中第三人的DNA,忽视高速公路上的录像,甚至没有找到真正作案现场,仅凭推定就认定作案现场在货车驾驶室里。勾海峰杀害浙大女大学生案发生时时,警方本应怀着负责的心把二者联系起来,遗憾的是警方并未加以验证,甚至忽视了已在狱中服刑的叔侄二人的申诉。 第三,在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与方式上,警方本应怀着希望其无罪的心理,努力寻找其无罪证据,寻找自己证据的纰漏之处,以求不断完善证据链,确保案件的正确性。在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不同的做法,警方在确定叔侄二人为犯罪嫌疑人后,积极寻找二人有可能作案的证据,把指向第三人的证据一一用推理否认,甚至忽视了有可能作案的出租车司机。 在这一错案中,我们看到了26条证据,但是却让我们感觉这是强加给一个人的。在是否刑讯逼供上警方与叔侄二人各执一词。但是警方却无法解释录像的空白,无法解释为何叔侄二人被捕后被关押在公安局而不是看守所。 在叔侄二人的言辞中提到了袁连芳,这让我们不免联想到马廷新案中的那个逼犯人招供,帮助警察诱供的牢头狱霸,这一切让我们对警察的态度与责任感产生了怀疑,甚至担心自己一不小心都有可能被卷入一个错案之中。 最后,杭州警方对待错案的态度引人深思,在叔侄二人被确定无罪后,面对

刑事案件认定-张明楷

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张明楷教授 作者:张明楷来源:法学杂志时间:2007-1-9 大体而言,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具体地说,法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问案件事实拉近。不难看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如果法官不能妥当解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同样,如果法官虽然妥当解释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将抢劫事实认定为抢夺或者盗窃性质,也会导致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事先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本文拟联系司法实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不能先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而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认定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意味着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既然如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着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具有不同侧面与不同性质,如

张氏叔侄案的刑诉法思考

张氏叔侄案的刑诉法思考 张氏叔侄案成为了中国法学界热议的焦点问题,同时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的热点,从媒体的陆续报道中,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逐一展现在我们眼前,通过这些客观的报道,我们不得不深思,中国的法制化进程远远没有达到我们的预期,中国人权现状依然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恰逢这两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热潮,出现这样的冤案,一方面印证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完全有必要的,另一方面也旨在警醒我们,在日后的法律工作中,程序公正与保障人权应得到我们的足够重视,以期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俗话说吃一堑长一智,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已然成为了冤案,遭到公众对侦察起诉审判过程的质疑,但我国各级机关依然没有从中汲取教训,办案草率,刻意追求效率与政绩评价,从而导致悲剧一再上演,无辜的群众被冤枉,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我认为法律打击的是罪犯不是人民。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虽然法律制度不尽完善,但已经形成了法律体系,对于人们的行为给予了普遍的规范。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各类权利和利益,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触犯刑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法律是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最后底线。一旦失守那将使无数的人民蒙受不白之冤。显然,这样的事件在中国已不是个例,它频繁的发生的背后一定隐藏着某些共性的规律,我们需要透过案件现象来揭露其本质的内

容,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运用过程中,公检法是如何一步步背离其立法原意以及其背离的动机。下面我就来谈谈,我对该案件的一些看法。 对于十年的冤案,很多痕迹和证据都已随着岁月的流逝而不复存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其整个案件的办理程序进行梳理。公安机关作为通常刑事案件的第一把关人,在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的过程之中理应恪守自己的职责与办案的程序性要求,但在此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严重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氏叔侄二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同时指令同监犯袁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协助公安机关获取张辉有罪供述,而且还以该同监犯证言作为证据。而且张辉于2003年5月23日被抓获后刑拘,5月29日才被送进看守所。这一做法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恰恰是这样的案件,还有幸出现在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的某栏目的“浙江神探”系列报道中,一期节目详细叙述了警方如何在没有找到任何强奸物证的情况下,通过“突审”,让“惊魂未定”的张氏叔侄交代犯罪事实的过程。通过以上描述,我们不难发现,公安机关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为什么他们要这样做呢?究其原因,一、出于对恶性杀人案件限期侦破的规定,过分强调“命案必破”必然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增添无形的压力,甚至会形成外在的干预因素,进而可能影响到办案质量,致使公安机关只得加紧办案效率,从而忽略了对程序及法律的尊重。加之此案件作为女刑警队长聂海芬办理的‘典型案件’,成为了机关单位审

面对面二张案件

央视4月7日《面对面》,以下为文字实录: 王宁:刚才的郭川让我们看到的坚持的分量,而本周还有两个人的坚持更加触动我们,他们的坚持时间更长,为了争取自己的自由,他们坚持了整整十年,他们是一起冤案的当事人,就是照片上身着囚服的叔侄儿子,叔叔叫张高平,侄子叫张辉,安徽歙县人,十年前,在强奸杀人的罪名之下,两个人锒铛入狱,十年之后,法院宣判他们无罪,在无罪判决书上签字之后,两个人的脸上露出了久违的笑容。 张辉:我拿着判决书时,确实心里高兴。 张高平:兴奋、高兴,真的高兴。 解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做出了张高平、张辉无罪的判决。本周,叔侄两人在接受我们采访的时候,依然还没有从重获自由的兴奋当中走出来,然而在久违的笑容背后,我们更多地感受到却是他们背负十年冤屈的伤痛。 张高平:真的,我能活着回来确实不容易。 张辉:可以说那个时候是家破人亡了。 解说:十年前张高平叔侄两人做运输生意,2003年5月18日的晚上,他们驾驶一辆货车从歙县出发去上海送货,经过他人的介绍,同县的一名17岁小姑娘王某搭乘他们的车去杭州,然而王某却在次日被人杀害,她的尸体在杭州市西湖区的一个水沟里被人发现,全身赤裸,之后张高平叔侄两人被认定为强奸王某的犯罪嫌疑人,5月23日,他们被杭州市警方刑事拘留。 张辉:后来就是在那里提审了几天几夜嘛,不让吃不让睡,又饿又困,简直是跟死了差不多了那时候。 王宁:他们问你最多的是什么问题? 张辉:最多问的问题就是,他说你怎么把这个女的给杀的。 王宁:你怎么回答? 张辉:我说我不知道,但是搞了几次下来之后,我受不了了,他硬要我承认,我说把这个女的拉下车,我用个石头把她砸死了,他说不是这样子的,他说,他说你是把这个女的强奸了,然后把她掐死了,用手掐死了。 解说:按照张高平叔侄两人的说法,王某在杭州市区下车之后,他们就继续开车前往上海了,王某的死和他们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在公安机关的突击审讯当中,他们发现自己开始一步又一步地深陷进这起刑事案之中,而无法脱身。叔侄两人声称,他们遭到了刑讯逼供,不得不承认了所谓的罪行。 王宁:但你承认自己犯罪了,那有可能也会面对死亡啊。 张高平:但是七天七夜还不是像我跟你,坐在这里跟你谈,我要站在这里站七天七夜,也不给我吃,吃了有半盒盒饭吧大概。那七天七夜,不是像这样光站在那里,他还要搞你啊,他还折磨你啊,不是说光不给你睡觉,他还要叫你蹲马步啊,手像这样子,背后铐起来,我实在受不了了嘛,我就说我杀人了嘛,他就问我,你怎么样把她搞死的,我就乱说嘛,我说用榔头,用扳手把她砸死的,他问我尸体运到哪里去了,我被他搞糊涂了。 解说:2004年2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高平叔侄两人犯强奸罪,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一审的过程当中,法院所采纳的证据显示,张高平叔侄两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批捕阶段多次供述了强奸某某致死并抛尸的罪行,张高平叔侄两人的口供究竟是不是遭到刑讯逼供所致,今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此做出了这样的认定,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电子书】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 1、甲乙二人合谋盗窃,到了现场以后,甲乙各自负责查看不同的区域来寻找盗窃目标。但甲胆子很小,到了现场以后特别担心自己被抓,就跟乙说自己不想干了,之后甲就离开了盗窃现场,乙独自一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问:甲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答案:甲成立盗窃罪中止,系共犯关系的脱离。共犯关系的脱离,实际是在讨论其他共犯人的既遂结果是否可以客观归责于脱离共犯者。是否离开了现场,并不是认定共犯关系脱离的唯一标准,而应看脱离者是否切断了之前的共犯行为与最终的既遂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甲即属这种情形,系中止 2、甲乙约定,甲负责扒窃,乙负责掩护。甲在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嘲笑甲的扒窃技术低劣,甲愤而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在甲殴打过程中,乙发现被害人的钱包掉在地上,于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钱包拿走。此外,在甲殴打乙的过程中,乙只是站在一旁,一言不发,也没有动手。问:甲、乙二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答案:首先,甲乙的共同扒窃计划并未得逞,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共犯;其次,甲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后,乙在现场拿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乙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钱包,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因为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并非由乙造成,乙只是利用了该状态而已。 3、甲乙丙三人将一名妇女制服以后,甲乙二人对这名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丙负责捆绑被害妇女,并制止被害妇女实施反抗行为。问:对丙能否适用轮奸的法定刑?丙是主犯还是从犯? 答案:本案中的丙虽没有实施奸淫行为,但正是由于其暴力行为制服了被害妇女的反抗,并进而使甲乙二人能够轮奸被害妇女,故对丙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并对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