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doc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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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doc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治理行为,爱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建设部、国家进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治理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待,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证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不含江宁、浦口、六合区)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治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依照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打算、建设标准、供应范畴和供应对象等,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治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会同市进展打算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规划局、

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展规划和储备打算;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治理、建设治理、销售与售后治理和监督治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治理工作。

市进展打算委员会负责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进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打算,编制年度建设投资打算;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打算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打算和建设打算,指导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监督项目法人招投标,核发施工许可证。

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负责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家庭(包括征地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被拆迁家庭,下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调查、登记、审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

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公布和销售价格审批、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费用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治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章相关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都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打算,应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打算。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减半征收费项见附件),属于市权范畴收取的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势、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

地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对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所征收营业税的市区两级财政的留成部分,应要紧用于关心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第一是用于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证。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涉及成片开发建设的配套道路、桥梁及小区周边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占地总面积30%的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政府纳入都市建设年度打算解决;涉及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的被拆迁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核定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价格的差价,其差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国家和地点有关标准配建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利于小区的治理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总建筑面积1%~2%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治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经营性用房,不计入建设成本,能够经营和销售。销售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户储备,市、区房产、财政监督,专项用于平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机动车停车位按规定的比例标准配建,地面、地下的比例结合小区的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由购房人按多层2%、高层3%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治理方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能够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职工能够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能够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三章建设治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和谐、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房产治理局或有关区政府组织,市房改办或有关区房地产治理局具体负责,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成立招投标工作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文书和评标细则应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布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托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托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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