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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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1)

一、引言

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1]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2]

烧埋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

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3]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则不征烧埋银。

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

价银的标准来确定的。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明朝定为十两,虽

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但根据当时的物价,

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5]据《明实录》记载,

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6]国子监

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7]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

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

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8]

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对苦主来说是很大的安慰。相比命价银、[9]私和银、[10]还有赎罪银,[11]其进步性是很明显的。即使与现代法律"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比,烧埋银也不为逊色。[12]事实上,烧埋银制度对

近代以来的法制和社会仍旧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对烧埋银制度的研究,不仅便于我们把握元、明、清时期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对我们考察整个中国古代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以及当代有关法制的特点也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13]

关于烧埋银的起源问题,因为作者已经有专文发表,在此不再赘述。

[14]本文主要就烧埋银制度的演进、具体内容、实施情况、历史地

位、局限性及其对近代法制和社会的影响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对这一制度之所以长久存在的历史原因有所揭示。

二、演变和内容

元代

烧埋银创自元朝,明、清均承袭元制。对元朝烧埋银的研究不仅是烧

埋银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明、清烧埋银的基础。

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元史•刑法志》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15]关于烧埋银制度创立的时间,《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至元二年二月,忽必烈下令:"凡杀人者虽偿命讫,

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元史•刑法

志》也有类似记载可为印证:"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

埋银五十两给被害人,无银者征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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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关于其后的演变,没有更多的资料可为印证。下文以《元典章》和《元史•刑法志》的有关记载为基础,着重论述烧埋银制度的具体内容。

[16] 一是征收范围,即对哪

些杀人犯罪征收,二是征收程序,即怎样征收。

1、征收范围。按照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但这个"一刀切"的规定必然是不妥的。虽然一直没有明令废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一规定即得到了细化和修正。

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是否征收烧埋银。如"误杀"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元典章》列举了"牛驾车碾死人"、"车误碾死人"、"因公惊死人"、"急走车两碾死人"、" 月黑走马撞死人"、"走马误撞死人"、"因斗误杀旁人"、"持刃误杀旁人"等八种情况。又如"杀死奸夫奸妇",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元典章》分别列举如下:"旁人

杀死奸夫"、

"夫非奸所杀死奸人"、"夫打死强奸未成人",杖一百七,不征烧埋银;"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无罪,但须征烧埋银。[17]这无疑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就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杀人,分别做出征收规定。除个别情况外,无论贵贱,均征烧埋银。最上等的蒙古人"扎死汉人"笞五十七,"征烧埋银";如果"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反之,"汉儿人杀死蒙古人,处死,正犯财产断付人家,余人并征烧埋银"。官杀民,如捕

盗官"搜捕盗贼",却将平民逮捕殴死,"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司法官员受贿"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致死者","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18]民杀官,"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

关于免征烧埋银的规定。如被害者身份卑贱,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打击犯罪,法律还规定"杀死贼人",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烧埋银。

2、如何征收。为保证征收到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杀人犯罪,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法律明确规定:"诸庸作殴伤人命,征

烧埋银,不及庸作之家";"诸奴殴人致死,犯在主家,于本主征烧埋银,不

犯在主家,烧埋银无可征者,不征于其主"。

这就很好的区分了奴仆与主人的责任。

一般来说,烧埋银征银和钞。元代皇帝曾经下诏:"杀人者死","征烧埋银五十两",后来"止征钞二锭"。至元十九年,根据大臣耶律铸的意见,认为”其事太轻”,决定"依

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19]《元典章》卷四十三"烧埋"条也有"女孩儿折烧埋钱"的记载。但这可能只实行过很短的一个时期,更多的情况下都是征银。另外,有些盗贼贫无以备,则令其折庸。对于

实在无力交纳的罪犯,可以豁免,只执行刑罚。

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

要。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如果"被杀之人或家住他

所,官征烧埋银移本籍,得其家属给之"。还有一种官府支

付的情况:"诸斗殴杀人,应征烧埋银,而犯人贫窭,不能出备,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官与支给"。

所以,可以说,元朝法律对烧埋银的征收范围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对于征收程序也有比较周到的考虑,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命赔偿的本意。在制度设计上是比较完善的。

明代

明朝法制的奠基者朱元璋,对于元朝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是非常重视的。他多次批评元朝司法废弛、僧官控制司法的弊端,要求明朝官吏引以为鉴,不要重蹈覆辙。同时,他也非常注意吸收元朝一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加强自己的统治。烧埋银即是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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