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华寮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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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本案主要的争议点有哪些?

答:从本案的分析可得本案的争议点有两点:a.关于中华民国是否具有当事人人格;b.中华民国是否对本案中的楼房享有所有权。

Q2在国际法上,承认一个国家与承认一个政府即所谓“承认国家”与“承认政府”的效果相同吗?

答:承认国家即对新国家的承认,指既存国家以一定的方式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形成了主权的政治实体,并表明愿意与其进行正常交往的国家行为。实践中,新的国家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1)独立,合并,分离,解体或分立。

国家承认的性质有两种情况:1.构成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既存国家的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2.宣告说认为,承认仅具有对新国家已经存在的这一即成事实的“宣告”或确认的性质,承认不能把一个并不存在的国家变成法律上的存在,新国家的成立以及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而是取决于其成为国家的事实。

承认政府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是即存国家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与其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只有革命或政变而产生的新政府,才发生政府承认问题。

政府的承认与国家的承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表现在: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两者的区别在于:承认新国家是承认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而承认新政府则是在一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未变的情况下,承认新政府是该国的正式代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中国革命的胜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成立,并没有使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中国因此而消灭,也没有因此而增加另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法主体,新中国是旧中国的延续,根本不存在对新国家的承认问题。按照国际法,政府承认的另一个法律效果:关于财产的继承,对旧政府的财产,不论是处于什么地方,也不问其财产所在国是否承认新政府,都有权予以继承,并对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

Q3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在“中华民国”取得本案土地及本案房屋的昭和36年(1961年),虽然中华民国并未实际支配(统治)中国的绝大部分地区,但日本国政府此时恰恰尚未承认实际支配中国的绝大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仍然承认中华民国。但到了昭和47年(1972年),日本政府又转而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此时,日本政府将中华民国定位为实际支配中国部分领土的事实上的独立的地方政府。请说明,日本政府对中华民国的定位的上述变化将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的当事人适格”,“政府的财产所有权”,“政府的财产权利的继承”等带来哪些影响?

答:国家作为诉讼权利的主体的前提必须是一个国家,这样才能适格。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和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既然日本政府已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又承认了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日本法院承认台湾为“事实上的国家形

态”或“未被承认的事实政府”及“被取消承认的政府”,且给予其出诉权或一般能力当然就是对这些原则的违反。因此其政府资格不合法就不能作为诉讼代表参与诉讼。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国家领土关系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政府继承是指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国家内部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府所取代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就是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因此根据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原则,作为中华民国的继承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继承中华民国在境外财产,其所有权以及权利转移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Q4本案第一审与第二审判决存在哪些不同,你认为哪个更为合理?如你认为两者都不合理,请说明认为合理的判决。

答:一审和二审都承认中华民国当事人地位。同时也有不同,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继承中华民国的境外财产,而二审认为中华民国实质上还是一个残存的地方政府,其在境外的财产不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应属于中华民国自己的财产。

单纯的从结果来看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更合理一些;从整体来看我认为两个都不合理。

首先,台湾以中华民国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国际法。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日本法院更不应该受理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之后,按照国际法,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因而台湾丧失了在承认国法院(日本)的诉讼权利能力。台湾当局无权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日本法院完全可以此为根据否定中华民国的当事人地位而不接受应诉。

其次,日本政府无权审理此案。本案涉及中国国家财产所有权和国际法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因此日本法院不能当民事诉讼来处理。本案的房屋是前中国政府为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而购买的,为国家公共利益而考虑,理应属于国家财产,按照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在他国境内的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另一国法院对该国提起诉讼或将该国财产作为诉讼标的。依据国际法上的要求,一国不得以其本国国内法的规定或者缺陷为借口,来为其违反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的行为进行辩解。诚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纯属一国内政,任何国家无权干预。但一国在处理对外关系时,援引其宪法而不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这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

再次,二审法院是在承认中华民国的合法地位的前提下做出违背国际法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中华民国至今仍然支配着台湾及其周边的岛屿,具有事实上的国家的形态,即承认中华民国的合法地位。这是公然违背中日联合声明,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最后,根据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国家财产的继承发生在国家继承日期,而且一般不予补偿,位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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