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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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
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鲁国税征[1997]31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11.03
【实施日期】1997.11.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国家
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国税征[1997]31号1997年11月3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和定期定额管理,强化个体税收征管,促进个体税收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建账户使用的账簿、凭证的样式,省局另行下达,各地自行设计印制的账簿、凭证可继续使用。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国税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税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国税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应纳税额。
(一)以产定销法.依据业户的生产设备、从业人员或正常情况下的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情况,对其生产的产品产量进行测算,核定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二)成本推算法。对业户一定时期商(产)品成本和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测算,参照其所属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三)发票控制法。对购、销货都经常使用发票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取
得、填开的发票所反映的进销货情况,核定其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四)现场调查法。采取实地坐摊观察、随机抽查等方式,调查业户一定时期的经营情况,核定其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五)库存盘点法。定期对业户的库存商品进行清查盘点,根据各期进货情况核定其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六)资金周转推算法。根据业户注册的营运资金规模,按通常的资金周转速度核定业户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七)各地国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采取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六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国税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根据不同经济区域类别和经营户数的差别,调查面应确定在10%—20%左右。
(三)定额核定。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应纳税额及税收负担,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四)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定《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张榜或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公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八条定期定额户的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九条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的,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国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国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国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