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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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提高可移动文物修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
第三条修复可移动文物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保存和延续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将科学研究贯穿于修复的全过程,应认真执行文物修复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确保修复质量。
第四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包括价值评估、现状调查、病害评测、方案编制、保护修复实施、效果评估、档案建立、预防性保护等活动。
第五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应由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资质。
第七条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7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文物修复工作经验,曾主持或主要参与
50件以上珍贵文物的保护修复工作,且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聘用退休人员作为主要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主要技术人员总数的20%;
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
(二)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应满足《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室规范化建设与仪器装备基本要求》(GB/T30238-2013)规定的区域技术中心以上的标准条件和功能。
(三)文物保管场所安全条件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申报材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资历或业绩证明及聘用(任职)证明。
(三)承担过的主要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项目的相关文件。
(四)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符合《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室规范化建设与仪器装备基本要求》(GB/T30238-2013)的证明资料。
(五)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条件的场所证明资料。
(六)主要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文件。
(七)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书。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
第十条自修复资质证书核发之日起30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修复资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修复资质单位应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因破产、停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修复资质变更、注销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修复管理
第十五条修复馆藏珍贵文物,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批准前,应出具独立第三方机构或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文物修复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
(一)文物修复申请文件;
(二)文物修复方案;
(三)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
(四)方案编制委托协议;
(五)审批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文物修复的申报材料应符合下列条件,不符合的,不予批准或者要求申报单位补充齐全后审批。
(一)文物修复方案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
(二)文物修复事项属于修复资质单位业务范围;
(三)文物信息、修复的必要性和工作目标明确;
(四)修复程序及修复技术路线科学合理;
(五)预防性保护措施明确;
(六)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文物修复工作应由具有修复资质的单位按照批准的修复方案实施。
必要时可以根据修复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修复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需要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修复完成后3个月内应进行验收。馆藏一级文物修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修复方案、修复记录、验收报告、修复报告等文物修复的全部资料整理立卷,归入相应的文物档案。
第二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修复方案中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对修复的文物进行保护,并对文物的保存状况、保存环境,以及可能威胁到文物安全的异常情况或者其他危险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记录。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实行年度报告和公示制度。
每年1月15日前,修复资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动情况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将组织行业协会或第三方机构对修复资质单位
开展运行评估。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年度报告和运行评估结果对资质单位加强指导,建立健全资质单位的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每年3月1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行政区域内馆藏文物修复基本情况(包括修复文物名录、文物等级、修复单位等)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将组织行业协会或第三方机构,对馆藏文物修复及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