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证据“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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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证据“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
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关联性的涵义界定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然而,这样的界定过于简单,不能准确地说明关联性的实质内涵。
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
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一)证明性所谓证明性,换言之,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
影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就具有证明性。
要准确地理解证明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证明性本身并不是法律问题,它存在于法律之外,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是“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
这种事实上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
(2)证明性并不是一条“单行道”。
对于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来说,证据的证明性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
也就是说,特定的证据,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成立,也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不成立。
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性可以分为肯定的关联性和否定的关联性。
如果某项证据可能表明待证明的某项争议事实成立或成为可能,该项证据与该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是肯定的关联性;反之,则为否定的关联性。
(3)证明性必然涉及到概率。
这里的证明性,是指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而非确定性。
甚至有学者认为,关联性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在于概率理论。
(二)实质性所谓实质性,就是指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
至于何为案件待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所决定,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表现出来。
就裁判者而言,他不可能预先就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真相。
裁判者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
即使原告所提出的控告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看来,也仅仅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命题。
比如说,原告起诉说被告欠了他一笔钱,到期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其债务。
但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确实存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呢?裁判者不可能预先就知道。
既然不了解“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什么,又怎么能依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确定证据的关联性、确定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呢?因此,裁判者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所指向的绝不可能是客观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只能是起诉主张所描述的关于历史事实的命题。
证据的关联性不可能是相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注重的是(而且必然是)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三)证明性与实质性的关系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
其中,证明性是由证据与案件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联系所决定的,体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可以说是证据的自然属性。
案件待证
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决定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待证事实主张,证据才具有实质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质性体现的则是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
可以说,证明性涉及的是逻辑问题,实质性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
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
它们作为关联性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无论欠缺二者中的哪一个要素,证据的关联性都不成
立。
就实质性与证明性的关系而言,有证明性未必就有实质性。
一些证据可能与待证事项存在微弱的关联(即有一定的证明性),但是,这种关联太遥远,以致于对证明该待证事项几乎没有什么真正的法律意义,因此,这些证据也被认为是不具有实质性。
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质性描述的是关联性的程度。
距离案件太遥远、证明性微弱的证据,就不具有实质
性。
二、关联性的判断对关联性的判断其实并没有固定的标准,这只是一个经验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来判断。
法官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主要依据一般的逻辑和经验进行。
这是我们探讨如何判断关联性的总的前提基矗在这个基础之上,我们可以探讨一些比较具体的判断方法。
关联性包括证明性和实质性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实质上就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和实质
性。
(一)证明性的判断如何判断某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呢?学者们提出了诸多的判断方法。
无论如何,证明性是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
因此,尽管学者们提出的判断证明性的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但归根结底,最终都落实到可能性大小(也就是概率大小)的比较问题。
概括地讲,如果提出的证据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为可能或者更无可能,那么,该证据就具有证明性。
这就是判断证据证明性的最基本的方法。
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麦考米克教授曾经提出两种可以用来判断证明性的具体方法:(1)简单地提出疑问,“对此证据的认识是使发现待证事实真相更为可能?还是更不可能?”例如,被控故意伤害邻居的被告人有一直不崇尚暴力的声誉证据。
一般认为,这样的人似乎不大可能实施伤害行为,因为我们潜意识里均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即:与具有崇尚暴力声誉的人相比,不具有暴力声誉的人伤害邻居的可能性小得多。
如果我们用E来表示该声誉证据,用H来表示被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假设,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说,在考虑证据E的情况下,假设H成立的可能性比不考虑证据E时的可能性要校用符号来表示,即:P(H|E)<P(H)。
E改变了伤害的可能性,因而E具有关联性。
然而,有时E对于H成立的可能性的影响并不是如此明显,因此,这种直接推理模式运用起来较为困难。
(2)将假设视为成立,在此情况下,来考虑证据出现的可能性,即P(E|H),而不是P (H|E)。
与H不成立的情况相比,在H成立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出现的证据可用来证明H成立;与H不成立的情况相比,在H成立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出现的证据则可用来证明H不成立。
无论哪一种证据,对于H来说,均有证明价值。
但是,如果证据在H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况下出现的可能性相当,则该证据对确定H成立与否毫无用处-该证据就不具有证明性。
由于“关于实质性事实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相关的(有证明性)”,因此,只有间接证据才可能因缺乏证明价值而不具有关联性。
间接证据也可能有证明价值,只要该证据能够合理地影响到推断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
所谓间接证据由于缺乏证明价值从而不具有关联性,是指认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关于待证事实的任何合理的推论是正当的。
涉及到这类证据的情形非常少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可能作出许
多推论”并不足以使证据失去关联性。
比如,被告人逃离犯罪现场,可能意味着被告人确实有罪;也可能意味着被告人是无辜的,但出于其他原因而逃离。
不过,因为存在证明被告人确实有罪的可能,所以,该证据对该结论来说,就具有证明性。
因此,绝大多数证据都具有一定的证明性。
(二)实质性的判断实质性涉及的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其关键就在于考察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案件待证事实。
因此,判断证据的实质性,首先就是要理清什么是“案件待证事
实”。
一般情况下,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因为只有存在争议的事实才有证明的必要,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不需要证明。
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
性。
英国学者AdrianKeane则将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归结为三类:(1)“争议中的事实”。
有时也被称为“主要事实”。
在任何案件中,争议中的事实就是原告为获得胜诉而必须予以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为成功抗辩而必须证明的事实。
某一案件中的争议中的事实,不是由证据法所决定的,而是由实体法和当事人的主张所决定的。
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通常可以藉由当事人的诉答状来辨别争议中的事实。
(2)“相关事实”。
有时也被称为“与争议相关联的事实”、“证据事实”,指的是可以从中推出争议中的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
在许多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证明相关事实,那么,当事人的许多请求或抗辩都可能会不成立,因为能直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的证据(即直接证据)很可能找不到。
能得到的证据证明的往往是与争议中的事实相关联的事实。
比如,关于丈夫是否枪杀了妻子,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此人在枪杀案件发生前一天买了一支枪,案件发生后警察发现了埋藏在此人屋子的花园里的这支枪,并且专家也证明此枪上有此人留下的手樱如果这些相关事实成立,就可推断出争议中的事实(此人是否枪杀了其妻)存在。
(3)“间接事实”。
有时也称为“次要事实”,包括三种事实:A.影响证人能力的事实。
B.影响证人可信性的事实。
如,关于目击证人在一定距离处能否看清事件的发生情况的事实。
C.初步事实。
这类事实必须先予证明,并以此为前提条件,才能决定某些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或相关事实。
例如,文件的副本要具有可采性,首先必须证明文件的原件已经毁损或者经适当寻找而不可得。
研究争议事实的意义,主要在于:特别注意除争议中的事实以外的其他争议事实,与这些其他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也具有实质性。
从实践来看,如何确定这些其他争议事实,从而确定有关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会遇到一些困难;另外,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法官常常只倾向于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对许多间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认为这些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的误解情形,因此,要充分重视不同的争议事实。
只要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都具有实质性。
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
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