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期末考试名词解释 重点整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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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禹刑:夏代法律被后世典籍笼统称为禹刑。根据《左传》:“夏有乱政,而作禹刑”,一般认为“禹刑”不是专指夏代的制定法,而是泛指夏代的所有法律。具体内容无法详考。
(是夏代刑事法律内容的名称)
2、吕刑:西周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所作的刑书,也称为甫刑。
它强调“明德慎罚”,要求司法官必须慎重,并建立了完备的赎刑制度。
3、质剂:是西周买卖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分为“质”和“剂”。
“质”指专门用于“大市”的买卖奴隶、牛马,为长券;
“剂”则用于“小市”,用以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为短券。
傅别:使用于借贷关系中的契约形式。
4、五听:是西周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法。
具体内容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5、廷行事:秦朝的一种法律形式,即判案成例,是各级司法官员运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成例,在审判需要时,也可以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就是判例法。
6、非公室告:秦朝的诉讼限制制度。所谓的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对于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坚持告者有罪。
7、决事比:汉朝的法律形式,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也叫比。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对比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比照同类型判例处理。
8、亲亲得相首匿:汉津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而且减免刑罚。
它是在孔子的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
9、八议:《魏律》首定, 是指对八种身份的人犯罪处理的特殊规定。
适用对象是: (议)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10、官当:也称“以官当徒”,是封建社会中允许官吏以官品、爵位抵罪的制度。
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南朝《陈律》正式出现“官当”之名,沿用至宋。是官吏享有司法特权的表现。
11、永徽律疏:是永徽三年,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对永徽律进行了全面注释,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时称“永徽律疏”,后世称为《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我我国迄今为止保存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封建法典。
12、三司推事:唐朝的一种会审制度,指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大理寺卿、御史中丞共同审理。
13、《宋刑统》:宋建隆四年,宋太祖命人制定《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是宋朝第一部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14、创折杖法:宋太祖建隆四年所创,是把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抵为杖刑的制度。
是宋代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15、翻异别勘制度:是宋代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犯人翻供而重新审理的案件。如果犯人2次翻供或者3次翻供,案件必须重新审理。有两种形式: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
16、《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三十年颁行天下的一部法典,是明朝的基本法典,标志着明朝法律制度基本形成。它一改唐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篇的格局。为清律所继承。
17、充军:规定在《大明律》中,是把犯罪人按遣放里程发配边疆的刑罚。轻于死刑,重于流刑。
18、秋审:号称“国家大典”是清代每年对死刑案件执行的复核制度。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侯案件,每年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
19、领事裁判权:是清末外国侵略者强迫中国低阶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非法特权。
在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和《虎门条约》中确立。
20、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案,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由其国领事陪审。
21、六法全书:是1947年编辑的,指南京国民政府将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合编出版,通称《六法全书》,因此《六法全书》也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法律的代名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