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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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分别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学上的发现。两者有着相似之处,同时也有着诸多的区别。在两大法系之中,它们以不同的形式维护着实质相同的利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允诺禁反言信赖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简介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产生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德国传统的普通法理论中,责任的产生过程是:合意一一契约——责任,德国普通法对交易双方所缔结的契约严加保护,但在契约未曾成立的缔约阶段中,因一方过失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得不到赔偿的。为了较完善的维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或未完成之契约中之损害赔偿问题》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明确承认了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的确立

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是指于适当的个案或情形下,使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以强制执行之原则。想要阐述清楚允诺禁反言应先从约因说起。约因(consideration)亦即对价,是英美契约法中的一个具有特色的概念。“有价值的约因,乃由契

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做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约因理论的弊端慢慢显露出来,对价制度的作用主要强调“一个没有付出代价而获得利益的人没有理由强制利益提供者履行其诺言”,这是其合理之处。但在商业实践中,对价制度僵化而且缺乏弹性,危及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比如,当事人随意撤销要约或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给受要约人或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在对价制度下可不负任何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公正的要求。因此,允诺禁反言原则由此作为对价理论的对立面而形成发展起来,是为彰显社会公正所确立的一项衡平法制度。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相似之处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都是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之目的

缔约过失是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来的,目的是将缔约过失责任范围扩大以期更好地保障信赖利益。诺禁反言原则由此作为对价理论的对立面而形成发展起来,是为彰显社会公正所确立的一项衡平法制度。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共通之处——“诚信原则”

“契约自由”是古典契约法的价值原则,任何人都有权与他人缔结他们所需要的契约,也有权选择订立合乎自身利益的任何条款。这个原则排除了社会中其他因素的侵入。但是,随着社会的发

展,越来越多的外部因素融入契约之中,而前契约义务、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等制度的出现也冲破了古典契约法在契约责任问题

上设置的障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被附加了诸多的来自于社会、法律的限制。

lan r·麦克尼尔的《新社会契约论》中契约的定义为:所谓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在这种关系契约中,责任的范围不仅仅包括了直接订立合同的主体,而且还包括在这个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与此有关的所有的关系人。这种主体的泛化,使缔约主体需要承担一般的保护义务和注意义务。而能够担当起此重任的当然是诚信原则。随之,以诚信原则为社会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允诺禁反言原则分别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

系应运而生。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不同点

(一)两者产生背景不同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基于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作为弥补对价制度缺陷而产生的一种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则不同,其是耶林基于德国当时过分注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一致的特定现

象而创立的缔约过失的概念。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

(二)两者适用范围不同

两者在英国与美国所适用的范围也有差别。美国法中的允诺禁反言原则最初主要适用于一些无偿的财产捐赠案件。目前允诺禁反

言原则的适用却遍及了各种商业与非商业领域,以用来补救缺乏意思一致与缺乏约因的情况。在英国法中,允诺禁反言在构成上须以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为前提。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由于在采缔约过失理论的大陆法系国家只关注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问题。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一方信赖对方的缔约行为而遭受损失,均有适用约过失责任的余地。

(三)构成要件不同。

1.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缔约一方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担的先契约义务;(2)缔约一方有过错,且过错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或与契约的订立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3)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成立要件为:(1)必须有无偿的或不等对价的允诺存在,(2)受诺人合理信赖(reliance)允诺;(3)须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了实际的依赖;(4)须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赖而遭受损害或损失。

(四)救济的实现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原则中,法院较少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以赔偿损失为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一般是恢复到缔约过错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而在允诺禁反言原则中,法院常强制执行允诺人的允诺,使达公平合理而令合同成立。

四、我国关于上述理论的规定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允诺禁反言”原则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188条规定,这一立法赋予了三类赠与合同以强制执行的效力,符合“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第42条及第43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立法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具体内容或原则精神都有规定和体现,从一个角度体现了两大法系在当代社会生活中互相借鉴、融合之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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