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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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7月14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14日)废止【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6.02.07

【实施日期】198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锅炉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加强在用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锅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电力系统发电用锅炉按水利电力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的省级电力局办理登记手

续,并报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铁路系统内工作压力<0.1MPa(lkgf/平方厘米)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供热量≤0.70Mw(60×10的四次方KCal/n)的热水锅炉的使用登记由铁路监察部门自行办理。

第二章锅炉使用登记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锅炉登记手续时,应填写一份《锅炉登记表》和《锅炉登记卡》,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资料:

(1)《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或《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出厂技术资料;

(2)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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