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集资的几点感触和对《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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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资的几点感触和对《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意见今天听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不论对于普通百姓,还是对于政府机关来讲,征求意见稿的出现,是个好事。
毛主席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那么,我就先说说执业这几年,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所闻所感:
一、专业性
我作为律师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执业的近八年多,多次接触相关罪名,非法集资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类犯罪的形式出现。甄别起来有多难?别说普通百姓,就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时候也拿不定主意。我曾在办理抚宁县的一起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以开设农村合作联社的名义拉农民入股,缴纳股金,给分红,给生产资料,还全部包收购,好多农民入股了,结果半年后合作社的人都见不到了。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公安、检察院均已诈骗罪立案、审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才纠正过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可见,这类犯罪让百姓去甄别,实在困难点。《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由政府部门主动查处这类犯罪线索,那么工作人员必须要好好上一阵课了。此其一。
二、隐蔽性
这个我就不用说了,干违法犯罪的事,谁也不会太大张旗鼓的,都是熟人介绍熟人,不认识的给钱还不一定要呢。少数也有反其道而
行之的,找CBD核心商圈,装修的和银行一样,非法集资包装的和上市项目一样,让老百姓分不出真假,不出事谁也看不出来,此其二。
三、私利性
第一批吃螃蟹的投资人往往是挣钱的。挣钱后,有的是出于好心介绍给父母、子女、亲属、朋友,实现共同富裕的伟大目标;有的是希望介绍新人进来赚取提成;更有甚者为了自己的本能出来找他人填坑。结果呢?挣了钱的不吱声了,希望远离麻烦选择闭嘴,没有挣到钱的希望接着挣,眼看无法回本的希望别人入坑赶紧把自己解救出来,不论什么心理什么目的,大家均很默契的选择都不报警,直到老板跑路。一己私利,给《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想实现的多级查处人为设置了难度,参与其中的人都不报警,单靠政府部门查处,难度可想而知,我不报乐观态度,此其三。
四、政策回避性
“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说到非法集资,不得不提互联网金融。直到写这篇文章,我还是不太懂国家政策对这类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如何界定的。按说,我国法律规定,只要从事金融存款、贷款相关行业的,应该领取金融牌照,否则都涉嫌非法吸储、非法融资之类犯罪,但是现在国家对于这类山寨大王选择了收编,我估计用不了多久相关法律口子就要打开了。现在太多非法集资的公司打着互联网金融的名义大肆集资,说是分散投资出去了,结果多用于自己其他产业周转或大资金借给房地产,成功的回避了政策,只要资金链不断,外人很难发现问题。而且,这类犯罪存在众多变种,比如明着是卖玉,
买十万的玉,十万元分12次一年内全部给返还,百姓当然高兴,其实玉也就值500元,变相的把资金搞到手了。此其四。
五、复杂性
前两年天津的非法集资涉及数省,不只犯罪人员众多,受害人更加不计其数,上访给政府造成很大压力。这类犯罪往往遍布一个市、一个省或者几个省。只要突破到两个省,就要上报到公安部协同办案,难度可想而知,立案都费劲。去年有朋友找到我,要报警某上海公司涉嫌集资诈骗,被骗资金上亿,受害人遍布12个省,我带他找到公安机关报案,整理了报案材料,公安局也进行了初步调查,但是一方面犯罪分子作案手法越来越隐蔽,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服务器都在境外,案件也不了了之。希望《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实施后,政府部门能够出面协调办案机关,改变长期以来的民不举官不究的形象,主动出击防止出现集体事件、上访事件,及时处置相关犯罪线索,惩处犯罪分子。
下面,接着说说对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几点简单意见:
首先,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特定对象好理解,可是规定人数是多少人?我作为律法行业从业人员知道,但是估计太多百姓是很难从其
他法规中找到的,应该在条例里予以解释,否则提高了百姓理解的难度。
其次,第四条“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出现的太过突兀,法律层面没有问题,感情上无法接受。百姓一开始投资完全可能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非法集资,后期才知道;或者一开始不是非法集资,后期才演化成非法集资。那么,对于百姓来讲就是冲着普通投资去的,最后百姓怎么就成非法集资参与人了?并且,该条应对清退相关内容加以表述,告诉百姓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还是会先清退资金的,不能清退的才损失自负。个人认为应改为“在依法清退后仍损失的部分,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第二十二条“非法集资人不停止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文件、资料,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相关资金;(二)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大额转出接收人作为调查对象。(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个人觉得,措施的部分实行需要公安相关机关的配合,是法律仅赋予部分机关的权利,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是否有相关权力,还没有成文的法律予以规定,那么,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仅能申请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展开措施,协同办案,而不是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独资办案。
第四,对于清退顺序表述不明,容易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不公、百姓不理解的事件。应予以明确。
第五,行政处罚与司法部门充公、罚款是否冲突?对于该部分仅表述了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但经济类犯罪只要判决有罪,肯定会判处罚金,那么,罚金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是选其一还是双罚,亦或是先按本条例,判决罚金后本条例处罚再抵扣?
水平有限,精力有限,仅表达到此,望读者见谅!时间紧迫,考虑不周,更请智者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