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条约解释惯例在美国法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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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条约解释惯例在美国法院的适用
摘要:美国加入却并没有批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尽管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用《公约》中条约解释的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并未将其认定为国际习惯法。本文试图在分析条约解释惯例的基础上,着重通过对美国法院条约解释案例的研究,论述《公约》中条约解释规则在美国法院的适用。
关键字:条约解释惯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美国法院
前言
目前关于条约解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国际法院(icj)以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①这主要是基于icj和wto/dsb等机构为条约解释提供了大量的实践,从而形成了相对系统的条约解释体系。然而关于条约解释的问题并不仅仅限于国际层面,在国内法院中同样可能涉及。美国国内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会涉及到条约的解释问题,从而为条约解释的研究提供了不少实践。如我们所知,美国虽然加入却并没有批准条约法领域最重要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尽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原则构成了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但是美国法院是否将其认定为国际习惯法?如果不是,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是否会考虑适用,如何适用?本文将就以上问题展开论述。
一、条约解释的国际实践
(一)条约解释规则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上签订的和约是现代国际条约的起点
②,但即便有了国际条约,有了条约解释的需求,却并未催生出条约解释的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称”vclt”)的产生改变了这种局面。
(二)条约解释方法
vclt规定了条约解释的规则,其中自然也包括条约解释的方法,集中体现在第31条,另外第32条规定了补充解释方法。关于《公约》确立的解释方法,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强调,一项明确的解释方法首先是将条约文本看作是当事国意图的正式表达,其次是将当事国的意图作为主观因素与文本区别开来,最后探究条约宣告的或明显的目的和宗旨。因而,外在的缔约意图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在条约解释程序中只能起辅助作用。所以,大多数学者认为vclt 采用了约文解释方法。
(三)条约解释的适用
icj在利比亚与乍得”领土争端案”裁决中,第一次明确适用了该公约第31条,并称之为”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在随后的案件中,涉及到条约解释问题的icj基本都适用了vclt的规则,并不断明确vclt条约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另外,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提供了迄今为止国际条约法领域最丰富、最具研究价值的实践。在1996年”美国精炼和传统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指出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已经取得相当于惯例或一般国际法的地位。由此明确vclt条约解释规则在wto争端解决中作为国际公法解释惯例加以适用。其后,vclt条约解释规则在wto几乎所有的案
件中都得以适用。综上,vclt条约解释规则已为国际理论与实践所认可,并通常被认作是习惯国际法或国际惯例。
二、美国法院条约解释实践中对vclt的适用
在探讨解释规则在国内法院适用之前,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国内法院在涉及条约解释方面的问题有多大的裁量权,换句话说就是法院多大程度上需要考虑行政机构的意见;二是条约解释规则是作为国际法被适用还是已经转化为国内法律体系的一
部分。就第一个问题来说,美国法院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但是法院的权力也仅限于司法职能,但条约不同于其它外交政策问题,因美国宪法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所以条约问题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法院审查条约问题就有可能涉及到条约解释。但此类问题美国法院还是会受到行政部门的影响。就第二个问题来说,美国并不是vclt的缔约国,自然不会将其转化为国内法。那么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以及如何使用vclt条约解释规则,以下通过案例具体分析。
首先我们必须要看美国最高法院是否在条约解释方面适用过
vclt的规则,因为尽管美国并没有根据宪法将vclt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如果美国最高法院将其视为习惯国际法,那么根据最高法院在habana案中确立的原则,国际法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法院同样可以适用习惯国际法来审理案件。根据检索,最高法院在涉及条约解释的案件中引用到vclt规则的有两个,分别是see sale v. haitian centers council和abbott v. abbott,但是涉及到vclt
的部分都是在dissenting opinion中,不足以得出最高法院已经通过判例法确认了vclt条约解释规则习惯国际法地位的结论。
尽管最高法院很少引用到vclt的规则,但低级别的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条约案件时经常会提及vclt:
在day v. trans world airlines案③中,法院认为根据vclt 第31条规定,应当首先分析公约条文的语言。分析之后,法院得出相关词语含义不清的结论,法院遂考虑公约的准备工作,在这一点上法院并未援引vclt第32条的规定。就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法院忽视第31条与第32条关系的表现,因为vclt对参考准备工作是有明确限制的,法院似乎任意地就将其纳入考虑范围,体现了法院对目的解释的倾向性。
在denby v. seaboard world airlines, inc.案④中法院需要明确华沙公约中关于”损害”的规定是否应当包括”失窃”,法院援引vclt规则,从公约文本解释,由于华沙公约以法语作准,法院分析了条款中的法语单词,但未能得出明确的含义。随后法院遵循了美国法院长期以来的条约解释传统,分析了公约条款的目的,认为”损害”的范畴内应当包括”失窃”。尽管法院似乎背离了vclt 的规则,但其似乎没有意识到实质上vclt在强调文本解释的基础上,也将目的和宗旨考虑在内。
在acrilicos v. regan案⑤中,法院仍然从文义解释着手,对比了vclt中编撰的条约解释规则与美国解释惯例,承认vclt注重通常意义,而美国实践更注重双方的意图。法院进一步认为在存在
差异的情况下,其应当适用vclt中的条约解释规则,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直接承认了vclt条约解释规则与美国法院实践的差异,并阐述了vclt规则在美国法院的适用性。
从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尽管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比较保守,但是低级别的法院在审理条约类案件时往往援引vclt条约解释规则,尤其是第31条;其次,美国法院对vclt
的理解不无偏差,例如片面理解vclt只是文本解释;第三,美国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对vclt与美国解释惯例的关系认定不一;第四,美国法院在条约解释方面尽管有融入vclt规则的趋势,但是仍然非常注重目的解释,并且在解释过程中行政部门的态度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导致以上现状主要是因为美国最高法院没有肯定vclt条约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也没有明确vclt在国内法院条约解释方面如何适用。这一方面是由于美国宪法权力分配所致,法院在涉及外交关系的事务受到比较多的制约,议会没有批准vclt,实践中条约解释又更多地是由行政部门从事,而法院需要参考行政部门的态度来进行相关解释,所以这种没有定论的局面未必不利。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来说美国最高法院在条约解释方面仍然坚持了民族主义。
三、结语
美国并不是vclt缔约国,其宪法和法律也没有对条约解释作出规定。美国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有自己的条约解释惯例,与国际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