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裁判中如何对待民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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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裁判中如何对待民意的思考

王建民李美芹发布时间:2011-03-03 15:38:06

在我国整个司法进程中,所引发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大多都涉及关于如何评价以及认真对待“民意”这个问题,而我国又处于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期,在这样一个新的时代,我们又该怎么对待司法中的民意? 这种民意又是何种意义上的民意?它将给中国的法制进程带来怎样的影响?对于这些问题,每位司法裁判者,都不得不作出相应的思考和回答。

一、关于民意的概念

在中国社会,民意对于司法的影响古来有之。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那些受到世人称道、传之后世并以为楷模者,大都是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而作出司法判决。可见中国古代的司法判决也脱离不了民意的束缚,是在合法性基础上对民意进行吸收和采纳。

那么民意又应当如何定义呢?所谓民意,又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从古到今,民意一直深刻地影响着法制。而法律只要不以民意为基础,就总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意是一个民族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从以上对民意的定义可以看出,大多数公民的共同意思表示才可能构成民意,那么我们可暂且认为民意更为接近于公意这个概念。民意的产生终归来说还是为了整个社会利益所着想的,而且立法也必须要考虑民意的因素。

二、关于司法裁判的概念

司法裁判一般是指对具体法律上的纠纷,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依一定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借由法的适用,宣示以裁判此纠纷的国家作用。司法裁判的任务在于:维护宪法体制,保障公民的权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安定法律秩序以及统一司法解释。其中中间的三个任务为不同审级的法院所必须,而前后两个任务则仅仅限于最高法院。其中保障权益,即使公民确信只有透过司法裁判,才能落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义务,体现公平正义;解决当事人纠纷在于排除个人的私力救济,要求所有不能自行解决的法律上的争端,起诉到法院裁判解决;安定法律秩序即司法裁判目的在于实践法的目的,除去不确定性因素,维护法律秩序,避免法的疑问、争议及适用上的障碍。安定法律秩序实质为“实体法的最后确定”,以上是从司法裁

判的静态或消极面观察而言,而动态则是在法律适用中,通过观察司法裁判与民意的互动关系中来考量的。

三、民意与司法裁判的正确定位

既然我们了解了民意与司法裁判的概念,那么司法裁判和民意的关系究竟应当如何,才能产生一个良性的互动与循环呢?

众所周知,在正规的体育比赛项目中,只要是裁判的判决就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即使是明显的误判,结果也不容改变,这就是规则。它的存在是符合一定社会需要的,纵使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但肆意将规则朝令夕改往往会产生更严重的结果。正如哈特所言:“即使由于人类理性的先天缺陷和作为语言以外的因素与法律的不确定性之间的联系,往往完美而涵盖所有的规则并不存在。”法律无疑是种种规则的集合,而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民意也无疑对司法判决产生了不小的影响。特别是近几年,公众判意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譬如“许霆案”、“杭州飙车案”和“邓玉娇案”。对于这种现象的出现,我们一方面应该觉得欣喜,因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得到提高。但我们也不得不感到种种担忧,即司法裁判是否会因民意的影响而改变以及民意是否真正反映出的是真实的公民意思或意见?

法律应当是衡平如水的,对公平、正义以及秩序的追求和追求全体大众的善是法律的终极目的。从这个层面上来看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也就无可厚非,因为这两者所追求的目标是一样的,只不过可能是殊途同归。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这条规定为了确保司法的独立,无疑否认了司法过程应当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这其中也自然包括了民意。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法律和民意都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所着想,那么它们为何会产生冲突呢?季卫东先生认为,民意干预司法是一种“舆论监督”,真正妨碍程序正义的不是民意,而是法官的任意裁量。之所以出现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干涉,是因为审判不精密、不统一,没有妥当地遵循程序规则和论证规则,致使有些专业技术性错误无法通过制度的渠道来避免或及时纠正。

四、我国司法裁判中对民意的尊重与吸纳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强调,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引,正确领会并深入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服务大局的重心放在保障与促进以民生问题为重点的和谐社会建设上,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关注民生福祉,促进社会和谐。我国司法从“司法为民”到“司法公正,一心为民”,再到“民生司法”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越来越注重人本关怀,尊重民意。

“民生司法”要求司法要维护民生、民权、民意、民情、民主,而“民生司法”的实践,则能尽最大努力维护人民群众正当的利益诉求,激发人民群众参与社会建设和发展的热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强调:“司法大众化不能被淡化”,“法官审理案件应当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应以民众的意见作为评判司法工作成败与否的最终标准。”时隔不久,全国法院第一届法院院长论坛就“民生问题与司法公正”进行了研讨。

从这些中国司法的政策走向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的人本关怀,特别强调司法实践中要认真对待民意,即便民意本身可能是非理性的,需要被及时冷却,但是“无论在现实上,还是在逻辑上,如果离开了民意政治这个基础,就不会建立起真正的法治政治、有限政治、责任政治、开放政治”,所谓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也将是远离人民的,那将是危险的,因为一个国家是以人民的意志为基础的。因此,司法判断在坚持法标准的同时,也应对纠纷所涉及的道德因素和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克服法律形式合理性所带来的保守倾向等局限性,回应社会生活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这种实质合理性应该通过民意,也就是“群众感觉”反映出来。在具体案件中,群众感觉常常体现了道义报应的朴素情感,包含着人们要求严惩“重罪”或宽容“轻罪”以求恢复心理平衡的愿望,如果民愤不能有效平息,那么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也就难以体现。司法判决只有被群众所尊重和信赖,才能真正地实现司法公正。

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许霆案”,无疑就体现了在司法裁判与对民意的尊重与吸纳二者的共赢。2008年3月31日,许霆ATM机取款盗窃案重审后在广州公开宣判,广州市中级法院仍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但将原审判决的无期徒刑改为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那么,从无期到5年,为何会产生如此巨变呢? 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说,法院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一是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许霆的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是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许霆利用自动柜员机出错而盗窃,情节较轻。这位博士法官的阐述,既从法理的角度讲明了法院判决的“自由心证”,又以通俗易懂的说辞给了广大非法律专业人士一个明白的解释。

众所周知,许霆案的原审判决结果,在中国社会甚至世界舆论中引发了一系列强烈的质疑。质疑者不光有富有善良情感的普通民众,也有具备一定法律专业水准的媒体,还包括众多法学家甚至一些国内顶尖的法学家。对一起个案的如此广泛和深度的质疑,实际上反映出社会对司法专横和司法不公的批评。与过去很多民意质疑司法裁判事件中民意的过于情绪化不同的是,就“许霆案”本身来说,民意和专家的质疑形成了某种程度的共识,即行为人在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甚至这一过错有某种诱惑因素的前提下,行为人盗窃十多万元即被判处无期徒刑,这无论如何不能被善良情感所接受。笔者以为,这种质疑的本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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