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72号文解读

银监会72号文解读
银监会72号文解读

解读〔2010〕72号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近日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总计八条,主要从银信理财合作的定义、信托产品的设计、管理、创新等方面对银行、信托公司从事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作出了新规范,主要目的是促使银信理财业务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健康发展。下文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部对《通知》的理解,提出如下解读意见:

一、定义

法条:《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解读:第一,该条界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即本通知只规范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并非对所有的银信合作业务都加以规范或限制,比如银行代为推介业务、银行资金代理收付业务等都不在本规范调整范围内,因此新《通知》对集合类的信托产品没有过多限制;第二,界定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范围:即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必须为银行,且信托资金来源必须是银行理财资金,而不是银行的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

二、针对信托公司的六条规范措施

《通知》第二条至第七条主要针对信托公司制定了6个方面的规范措施。下面逐条分析如下:

法条:《通知》第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解读:第一,银监会(2009)111号文明确了“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新《通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这充分表明管理层对目前信托公司以“管道”、“平台”角色所开展的银信合作是持警示性否定态度的;

第二,至于通道类业务如何认定,监管层意欲从信托公司“是否严格履行了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来判定,但具体的判断标准如何、自主管理如何落实到日常经营中,目前尚未有官方表态。根据之前监管局现场检查的结果,我们认为,我公司亟需在前期的尽职调查和后续管理两个环节上加强管理,相应的尽职调查报告和合同文本的制作必须详尽完善。

法条:《通知》第三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解读:第一,根据该条规定,银信理财合作信托产品的最低期限为一年;第二,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该规定对银信合作影响甚大,不仅导致银信合作失去其原有的流动性优势,也可能会增加融资类产品中融资方的成本,如对于融资方有2年期的融资需求,以往为了降低融资成本,可以做成数个投资期承接的短期产品,而新规出台后无法这样操作。第三,是否可以通过设计提前终止条款等规避该条限制,比如以往信托合同关于信托终止条款中常常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可以探讨。

法条:《通知》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法条:《通知》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资金同时用于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该信托业务总额应纳入本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考核比例范围。”

解读:第一,新《通知》明确规定对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目前我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业务已超标,暂时无法开展此类业务。不仅我公司如此,目前大多数信托公司都无法满足“30%”的监管要求。为了满足不超过30%的监管要求,信托公司只能靠做大分母来实现。而目前投资业务中,股票开户被叫停,债券投资机会不多,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面临新合作模式与新信托产品的挑战。第二,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排除证券类投资业务之外的都属于投资类业务;第三,出于避免信托产

品与银行理财产品二者错配的考虑,新《通知》明确了信托产品不得设计为开放式,只能为封闭式,即信托产品在存续期内不允许投资者申购和赎回。

法条:《通知》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解读:监管机构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明确规定了银信理财合作的信托资金原则上不得投向非上市公司股权,此与银监会2009年7月颁布的《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无二。

法条:《通知》第七条规定“对本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二)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和到期兑付安排。(三)对设计为开放式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解读:第一,银行和信托公司要加强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第二,对于部分开放式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必须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这类产品主要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不在停止申购之列。第三,业内人士分析,虽然表外转表内将挤占一部分银行信贷额度,但该文件同时给于银行16个月的“缓冲期”,分批消化不会对银行造成实质性影响;同时,由于银信合作业务的标的绝大部分是优质信贷资产,因此回表后计提拨备对利润无负面影响;但新《通知》虽对银行盈利影响不大,但会对市场情绪产生负面影响,可能对银行股造成一定影响。

三、鼓励在资金流向方面的创新

法条:《通知》第八条规定“鼓励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探索业务合作科学模式和领域。信托公司的理财要积极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有效益的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高端制造产业等新兴产业,为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做出积极贡献。”

解读:在目前信托公司的经营实践中,资金信托在信托公司的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资金信托的流向主要集中于房地产、证券投资、其他工商企业贷款,导致了信托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同质的现象。由于信托公司在网点渠道、研究深度上无法与银

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匹敌,信托公司如何借助信托的特有优势发掘属于自己的经营领域显得尤为重要。该规定从资金流向上为信托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信托可以考虑在新领域开创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金融产品。

银监会理财新规解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d17144241.html, 银监会理财新规解读 作者:杨珅 来源:《卓越理财》2013年第05期 2013年3月27日,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监管新规的发布不仅将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产生深远影响,必将还会推动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及持续创新。 近年来,伴随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居民投资理财意识不断增强,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蓬勃发展,呈现爆发式增长,由于银行理财业务发展属于特有的中国模式,在全世界并无经验可循,必然也会由此而产生一系列相关问题,这就需要从监管角度、宏观经济角度、银行角度以及金融消费者角度进行多维思考与审视。 商业银行理财爆发式增长 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达131.27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7.7%;总负债为122.6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7.5%。 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快速增长的同时,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也呈现了爆发式增长,无论从发行数量还是发行规模上来讲增速均双双超过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及总负债的增幅比例。 2012年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数量和发行规模双双创下历史新高。针对个人发行的 银行理财产品数量达28239款,较2011年上涨25.84%,而发行规模更是达到24.71万亿元,较2011年增长45.44%。 此外,从商业银行理财余额占总资产比重来看,2011年末银行理财产品余额为4.59万亿元,同期银行总资产113万亿,理财产品余额所占比重为4.06%;而2012末银行理财产品余 额达到了7.61万亿,同期银行总资产为130万亿,理财产品余额所占银行总资产比重一跃达 到5.85%。 实际上,自从商业银行2005年逐步开展代客理财业务以来,不仅是银行理财产品发行数量几乎每年翻一倍,发展之快令人惊叹,其理财产品余额所占银行资产比重也在逐年增加,已经由最初的可以忽略不计发展到去年的接近6%。伴随着理财产品发行数量和规模的双双扩大,加大了银行的表外资产比重,势必会对银行的风险管理带来全新课题。 银监会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管新框架体系解读

中国银行业监管新框架体系解读 巴塞尔协议Ⅲ是全球银行业监管的标杆,其出台必将引发国际金融监管准则的调整和重组,影响银行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战略。在我国,最近公布的“十二五”规划建议中强调“参与国际金融准则新一轮修订,提升我国金融业稳健标准。”>>了解更多相关知识请点击合时代 应该说,巴塞尔协议Ⅲ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助于我国银行业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全面提升银行业风险控制水平。金融危机之后,银监会提出需要对金融危机的教训进行深刻反思的同时推进全面改革,在金融监管国际场所,银监会也强调监管改革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并在资本定义、反周期超额资本、流动性监管、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和过渡期安排等重大问题上,提出了我国的明确观点。而在国内,巴塞尔协议Ⅲ出台之际,银监会及时推出了四大监管工具,包括资本要求、杠杆率、拨备率和流动性要求四大方面,及时进行了跟进,构成了未来一段时期中国银行业监管的新框架。 划分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分别进行差异化监管。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形成的一个广泛共识是,“大而不倒”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需要建立起事前和事后的一整套解决措施。为此,国际监管界引入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概念,要求将其放到国际的平台上监管,由国际组织进行运行稳定性评估、同行评议。目前,针对我国实际情况,银监会正在研究对“大而不能倒”金融机构具体的监管方法。这项工作所采取的第一个步骤,就是银监会将改变目前按照资产规模划分银行为大中小型银行的做法,转而在银行资产规模的基础上,再考虑复杂性和内外关联性等,将银行划分为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部门针对两类银行分类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如对于系统重要性银行,相应的资本充足率标准、实施新监管工具要求、过渡期要求等将会实行更严格的监管。此前业界传闻各国有大型银行、中信、招商银行等被划分为系统重要性银行,资本充足率要求从严等,虽然这一消息随后被否认,但银监会统筹考虑,将对不同系统重要程度的银行实施差异化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的思路已然确立。实际上这些工作一直在进行。如从2010年起,银监会对大型银行新增了附加资本的要求,高于小银行;另外,未 来新的监管规定,如扩大风险资产的覆盖面等,将首先在大行上推进,大行的时间表要先于小银行;以及对大银行设立控股子公司,对大银行组织架构和业务结构过分复杂进行监管等等。这些监管举措显示了监管部门“对于大而不倒”机构的监管思路和安排,将对不同规模和类型银行的经营发展带来重要影响。 提升资本充足率要求,实行全新的资本监管制度。应该说,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资本协议确定8%的资本充足率,并不是基于最优资本结构理论计算的结果。本轮国际金融危机显示,银行按照8%计提的资本远远不能覆盖吸收危机期间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更不能充分反映银行被动地应对外部冲击带来的社会成本,包括倾销资产的连锁反应、信贷收缩阻碍经济复苏等。金融危机后提高银行资本监管标准已成为国际共识。目前,英国、新加坡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已将资本充足率标准提高至12%~16%。“十二五”期间,我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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