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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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鄂价费[2006]20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6.10.13
【实施日期】2006.10.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
法》的通知
(鄂价费[2006]204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卫生局,省管医疗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床位价格管理,根据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鄂价费[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了《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3日
附件:
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支持医疗机构改善病房条件,促进卫生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鄂价费[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以及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范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含社区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普通病房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即由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最高价格,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上浮,下浮不限。其中,社区医疗机构执行一级医疗机构床位价格。
按规定比例设置的特需病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第四条普通病房床位指导价格和特需病房的自定价格要依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病房
床位的平均成本(包括病房建设和配套的医疗设施、为住院患者服务的医护理人员的必要劳务耗费、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费用的摊销和维护病房正常运转的能耗、消毒等费用)、医疗市场供求状况、群众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为保证大多数群众就医需求,三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数占实际开放床位数(如有规划或编制床位,则以规划或编制床位为基数,下同)的比例不得低于90%;二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数占实际开放床位数的比例不得低于95%;其他医疗机构的普通病房床位数比例为100%。
第六条鄂价费[2005]24号文件中已明确的各类床位费项目,其价格严格按照鄂价费[2005]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儿童病床、新生儿病床、母婴同室病床和干部病床按照同等普通病房床位进行管理,并执行相应的指导价格。
第七条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2001年以来,利用各种社会资金进行新建或改建并投入使用的部分普通病房床位,要求突破鄂价费[2005]24号文件规定指导价格的,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另行核定。
第八条新建或改建普通病房床位价格的审批程序: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单位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价格由医疗机构直接向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提出书面申请进行核定;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所属医疗机构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价格由医疗机构向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卫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卫生部门报省核定;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价格委托市、州物价、卫生部门核定,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为了体现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不同类型核定不同档次普通床位价格,省统一制定了《医疗机构新建、改建病房普通床位价格及设施标准》(见附表一),便于各地在申报和核定新建、改建普通病房床位价格时掌握。病房设备设施及生活用品原则上按附表中所规定的标准配置,如果条件达不到的,申报和核定床位价格时酌情核减。对2006年1月1日以后竣工投入使用的病房,其住院条件、设施、设备、物品等明显高于附表中所列标准配置的,申报和核定床位价格时可适当提高。
第十条申报床位价格时间及应提供的资料:
(一)新建、改建病房应在已竣工投入使用前60个工作日内,按申报程序报物价、卫生部门核定批准;
(二)申报床位价格应提供下列资料:
⒈核定病房床位价格的请示;
⒉新建改建病房立项审批文件;
⒊新建改建病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⒋病房房间面积、结构、床位数及布置图;
⒌病房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⒍运行维护成本费用测算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