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实务授课资料(9个文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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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实务授课资料(9个文件)1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刘健钧

(转载自《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4月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起草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于2005年11月15日发布,2006年3月1日实施。刚刚于2月1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制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政策”,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为便于创业投资界、科技创业界、企业界、保险界、证券界等社会各界全面而深入地理解《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就其六个方面的要义,作个简单解读。

一、《办法》以发展的观点理解创业投资,又避免作过于宽泛的界定

制定任何法律性文件的前提是对所调整对象加以准确界定。在对“创业投资”进行法律界定的问题上,《办法》较好地遵循了以下三大原则:(一)遵循语义学原理,统一使用“创业投资”称谓

由于在英语中已经习惯于用“venture”(其最初含义为“冒险”)一词来指称“创业(活动)”及其结果“企业”,所以,在英语环境中,将“创业投资”俗称为“venture capital”,自然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不同民族的语言习惯不同,而所有的俗称并不是经过严格推敲的学术概念,更不是经过准确界定的法律概念,因此,在翻译这类俗称时,一定要遵循现代语义学的原理,“结合受语国的语境,翻译出符合受语国习惯的实际意义”。就象“新娘”作为中国人的俗称,虽然有其流行的理由,但将其译成英文时就不能直译成“new mother”(新妈妈),而只能意译成“bride”一样。《办法》遵循现代语义学的原理,将“venture capital”统一称为“创业投资”,不仅能准确揭示本质内涵,而且能自不待言地体现高风险属性。

(二)在全面考察基础上概括出最一般内涵,以避免片面性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随着“创业”概念的扩展,其投资对象也相应地拓展。在上个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创业活动主要是指创建新企业,所以,当时美国的创业投资主要支持创建新企业。与之相对应,成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初的美国创业投资协会,就只能从“支持创建新企业”角度来界定“创业投资”。可是,到80年代以后,随着创业活动发展到包括企业重建在内的广义创业活动,创业投资的外延也拓展到通过“管理层收购”和“非管理层收购”支持企业重建等广义创业活动。因此,当创业投资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在其他国家开始发展时,世界各国都将投资支持广义创业活动包括在“创业投资”概念中。特别是在英国,由于创业投资刚刚起步之时就主要面临通过支持企业重建实现老企业再创业的课题,所以,英国的创业投资从一开始就主要支持老企业再创业。

尽管美国创业投资协会由于历史传统,曾经坚持从经典的“支持创建新企业”角度来界定“创业投资”,并将其作为吸收会员单位的重要原则;但是,到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它的会员机构仍然是越来越多地介入“管理层收购”和“非管理层收购”等非经典创业投资业务。因为,所谓“非经典创业投资”与“经典创业投资”除了投资阶段有所不同外,其运作机制却是大同小异的。它们区别于公开证券投资的共同特点,都是以非公开股权投资即“私人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方式投资于有增值潜力的企业,以期在未来主要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资本增值收益。

由于所谓“非经典创业投资”其实是“经典创业投资”自然发展的结果,它们在运作机制上无法截然区分,所以,目前即使是在美国,越来越多的业内人士和学者倾向于从广义角度来界定创业投资概念。这样,“创业投资”和“私人股权投资”便在世界范围内成为相互通用的概念。只不过它们在揭示同一个概念时的角度有所不同罢了。“创业投资”能够鲜明地揭示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包括再创业过程中的企业),而非“成熟企业”。但既然是对未上市的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其投资方式自不待言地要以“私人股权”方式进行,而不可能以“公开流通股权”方式进行。“私人股权投资”能够鲜明地揭示投资方式是“私人股权”,而非“公开流通证券”。但既然投资方式是“私人股权”,则由于相对“公开流通证券”投资方式而言,不仅具有更高的经营风险,而且具有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学术上,将这种以“私人股权”方式对处于重建过程中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视为“创业投资”是成立的;但是,由于法律只能界定在操作过程中可以准确界定的特征,所以法律层面的“创业投资”概念只能以所投资企业是“未上市企业”作为底线。否则,一旦允许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上市公司,就很难在操作过程中保证其必然以“私人股权”方式进行投资。正是为了确保法律定义的可操作性,《办法》在将“创业企业”界定为“系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高成长性企业”的同时,又规定“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此外,为了体现对“创业投资”的政策引导性,《办法》在总则中,还开宗明义地提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二、以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作为立法宗旨

创业投资者作为投资者的本质特征是风险规避者,或者至少是风险中立者,趋利避险同样是创业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尽管与银行相比,创业投资能够承担更高的风险,但所承担的风险也通常是凭借创业投资家的慧眼能够加以评估和可望控制的风险。因此,显然不能寄希望于创业投资者象赌徒那样,主动地为风险而冒险(按照投资经济学的区分,赌徒的本质特征是爱好风险本身,并指望在小概率事件上中大彩的运气)。由于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产品、市场营销模式或企业组织管理体系还不够成熟,存在着较大的产品风险、市场风险和管理风险,在创业环境欠佳的国家和地区还要面临政策风险,所以,要使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光凭一句口号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对中小创业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还必然要面临投资的规模效益低、技术风险大等问题,因此,要鼓励创业资本投资中小创业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就必须拿出实实在在的政策扶持措施来。

正是由于较好地理解了创业投资“趋利避险”的市场化运作原则,《办法》注重通过实质性政策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办法》所规定的扶持政策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运用税收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尤其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二是国家和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方式,促进民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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