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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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Fra Baidu bibliotek
清算和交收是证券交易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证券 买卖成交的必然结果。证券清算是指交易双方在证券交 易所进行的证券买卖成交后,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 证券商之间的证券买卖数量和金额分别予以抵消,计算 应收应付证券和应收应付金额的程序。证券交收是结算 系统的最后一个环节,它是指在清算的基础上,买卖双 方进行证券交割和钱款支付,了结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将整个交易过程最终完成。

最早深圳证券登记公司是独立于深交所的 公司,专门负责深交所上市股票的托管、 会员的结算业务。1996年9月16日深圳市 证券委第三次会议研究决定,深圳证券登 记公司更名为深圳证券结算公司,并入深 圳证券交易所,成为深交所的全资附属公 司。在2001年9月21日,深圳证券结算公 司又从深交所独立出来,与上海证券结算 公司一起合并到新成立的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证券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法律或者当事 人的委托,代为保存并管理投资者证券的行为。证券 过户是与存管直接关联的业务形态,指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在证券交易完成后对证券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的 变动进行记载的行为。 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证券 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造册,为证券发行人、 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服务的行为。
注:1、需开立证券交收账户;2、结算参与人需委托结算公司办理证券划 付。3、两段法律关系相对独立。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风险防范及业务管理
一方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业务的 正常进行,如:设置必要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 护措施;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等。 另一方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
专门存放和使用结算资金和证券,禁止其被强制执行 根据新《证券法》,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财产应当专门存放, 优先用于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新《证券法》第167条,第168条)
解散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证券法》第165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非一般性商业机构,而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负有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特殊职能,除非因法定原因 由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外,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自行申请解散时,必须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
第三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概念: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 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 的的法人。 (第155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 方式(自有资金不少于2亿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 并须经证监会批准。 (第158条)
159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 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 者开立证券账户。 (第166条)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证券权益包括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和红利、资本公积金 转增股本,也包括向债券持有人派发债券利息等。
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投资者、证券发行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可以依法向其查询有关资 料。此项显然属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基本业 务的派生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项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可以批准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他业务 。
中国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组建。公司总资本为人民币12亿 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是公司的两个 股东,各持50%的股份。公司总部设在北 京,下设上海、深圳两个分公司。中国证 监会是公司的主管部门。
(二)地位: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 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第
投 资 者 投 资 者 投 资 者 投 资 者
托 管
托 管
证券公司 /托管银 行
存管
托 管
证券公司 /托管银 行
托 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存管
分级结算体系
一级结算 二级结算
投资者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投资者 投资者
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银 行
证券投资基金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设立结算风险基金
(新《证券法》第163条)
所谓结算风险基金,根据新《证券法》第163条第1款规 定,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违约交收、 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是多方面的,但 其核心的内容是为证券客户提供全面而周 到的服务。在业务管理过程中,还要严格 遵守以下几项规则:(1)不得将客户的证券 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2)不得伪造、 篡改、毁坏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 录,确保名册、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 (3)妥善保管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 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应少于20年。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新《证券法》第157条)
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设立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是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从事 证券活动的首要条件。证券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载投资者持有的证券种 类、名称、数量及相应权益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结 算账户,是指证券公司等结算会员在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的资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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