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践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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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践应用

么宁

2013-06-26 16:49:00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6 期

作者简介:么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为普通法系国家认定事实的标准,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较大差异。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引入中国刑事诉讼,司法实务工作者不仅需要审慎把握普通法系国家与我国司法环境的不同,更需要针对案件不同重点把握合理怀疑,并要防范证明标准运用失衡、与社会公众观念脱节等问题,还要注重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

关键词: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修改/公众观念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并且将“证据确实、充分”界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解释,实际上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此,有必要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的实践应用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域外实践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含义及源起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除、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他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1]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普通法国家的具体体现,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而言,排除合理怀疑不强调以个人的确信状态作为裁判的标准,而是更倾向于排除那些具有公共正当性的怀疑、“不掺杂个人情感的超然性”或者“非个人化”的证据标准。[2]

在普通法系国家,作为指导事实裁判的证据准则,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象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那样被明确地规定在成文法典中,因此要探寻这一表述的源起也只能从判例和学者论述中搜寻依据。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在十八世纪的初期,但那时该标准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做如此要求。在其他的刑事案件中,最初使用的证明标准乃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有“明白的根据”。嗣后,又交替使用过各种不同的用语,旨在表示“信念”的不同程度。1789 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才将信念程度落在“疑”字上形成了一直沿用至今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3]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19 世纪后期,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被普遍接受的证明标准而广泛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尽管其在美国宪法条文中没有被予以明文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在 1970 年的 In re Winship 案中认为,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保障包含了:除非将指控之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不得裁定被告人有罪。[4]由此,陪审团成员们作为事实裁判者进行有罪与否的判断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了宪法上的约束力。

而在司法个案中,陪审团是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呢?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陪审团裁判无须提供理由,人们事实上几乎无法对它提出批评。甚至于,即使陪审团的裁判事实上缺乏有效推理规则的支持,也不足以影响其终局效力。因此,就上述意义而言,在其裁判过程中,普通法的事实裁判者事实上享有异乎寻常的自由”。[5]怎样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存在于陪审团成员心目中的一个神秘课题。

为了进一步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英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我们不妨从最近在美国轰动一时的凯西·安东尼涉嫌弑女案[6]的公开报道中寻找相关答案。2011 年 7 月 5 日,福罗里达州一个由7 名女性和 5 名男性组成的陪审团作出裁判,认定凯西被指控谋杀其女儿的罪名不成立,只认定其构成向执法人员撒谎的轻罪。[7]这一宣判让舆论为之哗然,因为之前大多数人都倾向于认为凯西就是故意杀害其 2 岁幼女的凶手。指控凯西的检察官向陪审团展示了两幅画面:一是凯西在凯丽失踪的那个月里进出夜店寻欢作乐的景象;另一幅则是凯西在凯丽失踪被人发现的前一日在身体上刺青 Bella Vita(美丽人生)的画面。由此,检察官指出唯一能从凯丽死亡中获得利益的人就是凯西。此外,检察官还强调了凯西自 2008 年 6 月 16 日以来所说的谎言,其中包括时为单亲母亲的她向自己的父母亲虚构了一个叫 Zanny 的保姆,并声称她们和自己富有的男友(实际上也并不存在)一同在佛罗里达州杰克森威尔,由于保姆遭遇车祸住院,所以他们要呆上一段时间。[8]简而言之,凯西有作案动机、有事后妨害司法调查的行为,其异常表现使得犯罪嫌疑集中到她身上。

然而,究竟是什么样的“合理怀疑”使得陪审团成员作出了无罪判决呢?首先,控方指控凯西的全部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将凯西与其女儿凯莉的死亡关联起来,也没有一名证人能够证明凯西与凯莉的死亡之间的联系。其次,法医学证据也是脆弱不堪的,因为凯莉的尸体高度腐败而导致尸检鉴定无法说明她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最后,在刑事调查中,凯西被指控用来藏匿凯莉尸体

的轿车后备箱内没有被检验出凯西的 DNA,也没有检验出被控用来谋杀的三氯甲烷。因此,“尽管控方试图把凯西肖像化为一名通过杀害女儿来追逐花天酒地的生活的冷酷的骗子,但上述疑点得以使凯西的辩护律师在陪审团成员脑海中形成了合理的怀疑”。[9]

从上述新闻报道来看,陪审团成员的怀疑是完全合理的,至少是符合司法证明的标准的。凯西·安东尼涉嫌弑女案如果放到当今中国的司法环境中,正是属于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有作案动机和案发后的异常表现,但既查找不到作案凶器也不明确死因,作案手段完全不清楚。现实中很难想象有哪个公诉机关敢于将这样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去接受审理,通常这样的案件属于定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无罪的证据也不确实、充分,属于标准的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类型。[10]

二、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国内理论界对这一标准的研究观点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相对真实说”等,[11]这些学说围绕客观真实究竟是证明的目的还是一种标准、有哪些可操作性标准可以适用于证明活动等问题展开。还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分为五个层次:第一,‘铁证’或者‘铁案’的证明标准,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概率为 100%;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概率在 90% 以上;第三,‘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概率在 80%以上;第四,‘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标准,概率为70%以上;第五,‘虽有疑点、也能定案’的标准,概率为60%以上。”[12]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证明标准的统一性。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的证明标准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文字表述上来看,三者是完全一样的;二是强调证明的客观性。证据确实也好,充分也好,都是描述一种客观状态而非主观认知,也就是强调证据不仅要符合客观真实而且要足以充分证明客观事实;三是尺度掌握的随意性。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证明标准的掌握尺度并没有全国统一的界限,什么叫清楚,怎样才为确实、充分,均无规定,很容易造成具体把握上的随意性。

从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来看,我们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会随着时代变迁、地域不同而产生很大的差异。例如某甲运输毒品案。

[13]某甲,男,22 岁,缅甸人。2010 年 12 月 30日,某甲受另一缅甸人指派,采取贴身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至云南省瑞丽市目瑙路 4 号,在交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胯部查获海洛因 1041.5 克(纯度 62.9%)。侦查人员讯问某甲时聘请了一名从事中缅边境贸易的商人为其提供缅甸语翻译,但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此外,侦查机关提取毒品的笔录载明是从某甲的胯部提取到三块海洛因,但该份提取笔录系中文书写,没有翻译在场,某甲在提取笔录上用缅甸文字签名捺印,同时提取过程也未拍照录像。某甲作了两次有罪供述以后翻供,辩称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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