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中的户籍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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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候跃超

被告: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候跃超原系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农民,1999年随其父亲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12月,被告南邵村委会向原告候跃超及侯静、徐桂敏核发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被告南邵村委会因原告候跃超办理了农转非,依据村里制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确认原告候跃超不享有户籍股,并进行公示。原告候跃超在公示中发现没有确认其享有户籍股后,认为其具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当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进而享有户籍股,双方产生争议。为此,原告候跃超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南邵村委会制定的《南邵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是其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的村民自治权利,符合村民民主议事的规定。原告候跃超作为居民,其依据《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权利证书》要求确认其享有户籍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跃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候跃超负担,已交纳。

【争议焦点】

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权利证书》是否就有户籍股?

【法理评析】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每宗地的土地权属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也就是说,土地确权就是确认个人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以及其他权利的隶属关系,与是否是农业户口无关。

而户籍股建立在国家户籍制度上,北京农村的股份制改革分为四大股份:户籍股、土地确权股、劳龄股和独生子女配股。具体的股份配额,应由村民行使其自治权利,通过协商确定。可以看出来,户籍股与土地确权股是相分离的,有土地确权,不一定就享有户籍股。

本案中,由于原告于1991年转为非农业人口,因此其户口就不是农业户口,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被告南邵村于2004年对原告进行了土地确权,并颁发了权利证书,由此原告是具有土地确权的。问题是,基于我国特殊的户籍制度和村民自治,在进行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时,如果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会拥有户籍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这样的现实,像原告这样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在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中,其权利受到了漠视。因为这类人群,并不是一出生就是非农业户口,在转为非农业户口前,他们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障待遇,然而,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他们又失去了户籍股这样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当通过立法保护他们的权利,使其也享有他们应该享有的那一部分权利。当然,要是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必须进行户籍制度改革。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由于工作、学习等原因,有一部分农业户口要转为非农业户口,而今国家加大了农业、农村、农民的扶持力度,农业户口的人正在慢慢的享有一些利益,有一部分原本是农业户口的非农业户口却失去了这样的机会。因此,在当前户籍制度尚未改革之前,及时把农业户口转回来,才能保障自身的权利得以实现。

【法条连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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