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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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一)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内容提要:我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国,这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全面合作的深化。与此同时,在处理日趋繁多的涉外民事争议时,应最大限度的扩大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调的协议管辖的应用。本文从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渊源出发,探究了其具体司法操作及效力问题,并对该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理性的思考,以期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进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首当其冲的便是管辖权问题,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1],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管辖权的重要性。随着现代国际社会交流的日趋频繁和国际私法的相应演变,在涉外民事管辖权问题中,以民法中意思自治为根基的协议管辖得到了各国立法的普遍尊重和国际私法实践的广泛认可。可以预见,在全球化的今天协议管辖必将大有用武之地。本文将探析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有关制度,以期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完善和具体涉外纠纷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一、协议管辖及其制度溯源

协议管辖(agreedjurisdiction),亦称合意管辖,按通说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就管辖权问题达成协议,自行决定将其争议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2]。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协议管辖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有关规定,但协议管辖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立的一种制度,则形成于19世纪中后期3]。经过漫长的演化发展后,它为国际社会所承认,并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作了规定。其中瑞士、德国对协议管辖权的规定比较完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第5条对协议管辖作了明确而适当的规定,该条第1款的规定为,在财产事项方面、双方当事人得就解决某一确定的法律关系所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争议的法院进行约定。该项约定得以书面、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能以文字证明该约定的通讯方式作出。除有相反的规定外,管辖法院的选择是专属性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也很详尽。该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法律主体为商人、公法上的法人,不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通过不需要一定方式的契约,明示或默示的与对方成立协议管辖。因为这些法律主体在事务上有充分的才能,在法律上有充分的经验,可以正确估计一个具体的协议管辖的含义。

我们知道,国家是一系列国际条约的签订者和国内立法的制定者,那么以私法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为根基的协议管辖缘何能得到广泛的承认和普遍的遵循?笔者认为这与协议管辖的一系列属性有关。与国内协议管辖相比,涉外协议管辖具有如下特点:(1)涉外协议管辖在内容上较国内协议管辖多。即涉外协议管辖既可以涉及合同纠纷,还可以涉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就合同纠纷协议管辖。(2)涉外协议管辖较国内协议管辖的面宽。涉外协议管辖可以选择国内法院也可以选择国外法院,而国内协议管辖则只能选择国内法院。(3)涉外协议管辖种类多于国内协议管辖。涉外协议管辖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而国内协议管辖只有明示一种4]。在协议管辖的分类上,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方式不同,协议管辖分类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5]。所谓明示的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将其争议提交给某个国家的法院管辖;而默示的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只是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进行实质性答辩或反诉,据此受案法院推定该当事人已承认或默示同意受该国法院的管辖。除上述有关协议管辖的特点外,协议管辖能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之一,还在于它自身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如下优点:(1)协议管辖可以消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对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立,各国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拉丁法制度国家主要以国籍为标准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德国法制度国家主要以住所地为标准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瑞士法制度、英美法制度也都规定各自的确立管辖权标准。当国际民事案件发生后,相关国家都依据本国法的规定,主张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案件发生在不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每一当事国管辖权确立标准不同,就会产生管辖权冲突。协议管辖具有排除依其他连结因素确立的管辖权的效力,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又是单一的,因此,协议管辖就可以消除管辖权方面的冲突。(2)协议管辖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当事人愿意接受该法院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管辖并予以审理。这样,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较好的得到执行。(3)协议管辖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预见性。当事人自己选择了管辖案件的法院,一般来说,当事人对法院审理程序、适用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有所了解,这样,当事人事先已预知自己的权利义务,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心理上有所准备。

二、涉外协议管辖的司法操作

一项有良好初衷的制度,必须匹配有科学、理性化的操作范畴,否则也只能成为空中楼阁。因普遍的、广泛的商业交往而为各国所接受的以意思自治为根基的协议管辖也不例外。具体而言,涉外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必须是涉外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第二,涉外协议管辖只限于第一审法院。第三,涉外协议管辖的协议须呈书面形式。如系默示协议管辖,须有当事人的行为证明。第四,协议管辖法院须是与案件有联系地点的法院。第五,涉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国民事诉讼关于脊背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无效6]。当然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协议管辖,它是有一定限制的,一般来说,协议管辖只限于财产权的请求。在涉外合同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协议只能选择与该合同有联系的法院为管辖的法院,同时,协议管辖不能变更法院的强制管辖权7]。

具体到实际司法操作,当事人在行使选择法院权利时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具体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协议管辖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变更属人管辖、属地管辖的效力,一个依属人管辖或属地管辖原本应由国内法院管辖的案件,可能由于当事人的协议而变更为国外法院管辖;一个依属人管辖或属地管辖原则本应由国外法院管辖的案件,可能因当事人的协议变更为国内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的变更,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英国,当事人协议把英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由英国法院审理,英国承认当事人协议的效力。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对协议管辖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除外国人之间的案件外,本国公民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外国法院而排斥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时必须了解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否则,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这个国家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2.当事人协议选择一国法院管辖他们之间的案件,这种选择是在国家之间的选择。当事人在选择了一国法院之后,是否还允许继续选择某一地区、某一级别的具体法院,这取决于被选择审理案件国家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讲,当事人既然有权在国家之间选择法院管辖案件,那么也就有权在选择的国家内选择具体的法院审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某国法院审理案件后,一般都遵照该国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提起诉讼。在当事人执意选择审理案件的法院时,这种选择只限于第一审法院的选择,不可以选择上诉法院。

3.协议管辖只能改变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不得违反本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协议管辖通常选择的是一国的“国际”管辖权8]。

4.协议选择管辖案件的法院应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如契约案件,应在契约成立地、契约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住所地中选择,侵权案件应在行为地、损害发生地中选择。选择与案件无任何联系的国家的法院审理案件,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往往行不通,因为法院在调查取证时困难重重,法院做出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也会遇到障碍,原、被告起诉、应诉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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