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撤销权制度在遗产之债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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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之诉的十三种情形

撤销权之诉的十三种情形

撤销权之诉的十三种情形《撤销权之诉的十三种情形:一场奇妙的法律之旅》嗨,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聊一聊一个超级有趣的法律话题——撤销权之诉的十三种情形。

你们可能会想,哎呀,法律的东西多枯燥啊。

可我要告诉你们,这里面就像藏着一个个神秘的宝藏,等我们去发现呢。

先来说说第一种情形吧。

想象一下,你和小伙伴做游戏,你们互相交换自己最心爱的小玩具。

你满心欢喜地把自己的小汽车给了他,他也把他的小机器人给了你。

可是过了一会儿,你发现这个小机器人根本就是坏的,根本不能像他说的那样能变形。

这就像在合同里,如果一方欺诈了另一方,隐瞒了重要的事实,那被欺诈的一方就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

就好像你被小伙伴骗了一样,你肯定觉得不公平,想要把自己的小汽车要回来吧。

再看第二种情形。

比如说班级里有个小霸王,他总是强迫其他同学做事情。

在买卖东西的时候也是这样,他强迫一个同学把自己的文具贱卖给了他。

这就好比在商业交易中,有人以胁迫的手段让别人签订了合同。

被胁迫的那个人多可怜呀,心里肯定很委屈。

这时候,被胁迫的一方就有权利提起撤销权之诉,就像那个被欺负的同学可以去找老师要回公道,把文具拿回来一样。

第三种情形就像是在大雾里走路。

假如有两个人签订合同,其中一方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

比如说以为自己买的是一个能写各种颜色字的神奇笔,结果拿到手才发现就是普通的黑笔。

这就像在雾里看花,看错了东西。

那有重大误解的这一方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之诉,就像想要重新去选择正确的笔一样。

第四种情形,要是有个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被别人乘人之危了呢。

就像你在操场摔倒了,很疼,这时候有个人过来说,你把你的新足球给我,我就扶你去医务室。

你在那种紧急又无助的情况下就答应了。

这多不公平呀,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被乘人之危的一方是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这就像是要把这不公平的交易推翻,重新回到公平的状态。

第五种情形,涉及到显失公平的合同。

就好比你用一个超级贵的高级笔记本,去换了别人一张小小的贴纸。

2024年下半年《民法学》全国自考考题含解析

2024年下半年《民法学》全国自考考题含解析

2024年下半年《民法学》全国自考考题一、单项选择题1、在遗产处理中,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发生冲突时,最优先适用的是______。

A.法定继承B.遗嘱继承C.遗赠扶养协议D.遗赠2、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法定期限为______。

A.一个月B.两个月C.六个月D.1年3、下列关于无因管理性质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无因管理是民事法律行为B.无因管理是事件C.无因管理是对他人事务的非法干预D.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4、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从乙处借款20万元,1年后还本付息。

甲找来丙作保证人,丙与乙订立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甲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丙承担还款责任。

”1年后,甲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乙______。

A.既可找甲还款,也可找丙还款B.不能先请求丙还款,因为丙享有先诉抗辩权C.凭保证合同向丙直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D.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丙不用承担保证责任5、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______。

A.有限责任B.无限责任C.连带责任D.独立责任6、下列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撤销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B.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行使撤销权C.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失去效力D.撤销权行使后,债权人对第三人返还的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7、下列对法人民事能力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自己决定的B.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具有一致性C.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先于其民事责任能力产生D.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存续时间一致8、甲委托乙出售一台二手电脑,授权出售的最低价格为1000元。

乙以甲的名义与自己订立了买卖合同,以1050元购得该电脑。

乙的行为属于______。

A.无权代理B.滥用代理权C.表见代理D.有效代理9、下列属于民事行为的是______。

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

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

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作者:吴兆祥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6期摘要:抵销是重要的债权债务消灭制度,具有消灭债之关系和担保功能。

民法典对抵销制度作了多处修改完善,但仍有解释补充的较大空间。

从民法典修改内容、抵销适用要件的把握、抵销行使的方式和效力、诉讼抵销和执行抵销等方面,结合司法经验,进行系统的理论和实务考察,提出仍应坚持抵销的溯及力规则,进一步完善执行抵销规则落实抵销功能,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准确适用和司法运行提供借鉴。

关键词:民法典抵销溯及力执行抵销抵销,是指两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同时消灭。

[1]我国合同法规定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一种原因,民法典规定抵销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

民法典保留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2]和合意抵销[3]两类抵销制度。

民法典对法定抵销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抵销权、债务承受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构成了较为完备的债务抵销规则体系。

这次修改不仅在实体上对抵销制度有重大改变,同时在程序上也提出了新的需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抵销制度,是民法典修改后司法界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拟从民法典对抵销制度的修改完善和司法适用两个方面作些解读。

一、民法典对抵销的修改内容及其适用(一)民法典对抵销制度的修改内容民法典对合同法规定的抵销制度,主要作了如下修改完善:一是民法典第568条将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修改为“对方的到期债务”,也即只要求抵销债权到期,对于被动债权是否到期不作要求。

因为被动债权未到期,抵销人享有期间利益,其主张抵销的,即视为其放弃了该利益,自无不可。

这一修改,扩大了可以抵销的债务的范围,更符合抵销的功能。

二是民法典第568条在不得抵销的情形中增加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作为根据债务的性质、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外的第三种不得抵销的事由,系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

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

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
… … … … · 贵州 警官职业学 院学报 … … … … … JOURH札OFGUIZHOUPOLICEOfFICIRVOCITIONALCOLLEGE
论 放 弃继 承 与债 权人 042)
一 、 问题 提 出 甲对 乙 负 有 债 务 , 该债 务 已 届 清 偿 期 ,现 甲 所 有 的财 产 已 不 足 以 清 偿 该 债 务 。 此 时 甲对 丙 享 有 继 承 权 ,若 甲放 弃其继 承权 ,危 及 乙的债权实 现时 ,乙可 否向人 民法院 主 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撤 销甲放弃继承 的行为 ,以保全 自 己 的 债权 ? 现 实 生 活 中此 种 案 例 时 有 发 生 ,放 弃 继 承 是 否 属 于 债权 人 得 为 撤 销 之 标 的 ,是 一 个 古 老 之 争 }义问 题 。我 国 现
持 否定 说 学 者 认 为 ⑧,放 弃 继 承 非无 偿 处 分 行 为 ,乃 拒 绝利益取得行为 ,且具有身份性质。该学说认 为, “遗产继 承 之 承 认 或 抛 弃 之 选 择 权 ,亦 不 得 以 为 纯 粹 的财 产 权 而 观 察” , “继承虽属财产之继承 ,但亦直接涉及到继承人 人 格之 自由及 尊严 。继 承人 决 定抛 弃 继 承 ,对 于 单 方 面给 予
和 否 定 说 两 种 学 说 。 三 、放 弃 继 承 得 否 为 债 权 人 撤 销权 标 的 —— 肯 定 说 与
否 定 说 持 肯定说 学者认 为 ,放弃继 承乃债务 人无偿处 分 自
己已取得 财产 的行为 ,依据撤销权 制度的规定 ,债权 人可 以 撤 销 债 务 人 放 弃 继 承 的 行 为 。该 学 说 认 为 我 国 采 当 然 继 承主义 ,强 调继 承人 因继承开 始 ,当然 承受其 权利 ,取 得 继 承 财 产 。 故 其 放 弃 继 承 ,是 为 不 当 减 少 责 任 财 产 的 行 为 , 当放 弃 继 承 行 为 害 及 债 权 时 ,债 权 人 可 向法 院 主 张 行 使 债 权 人 撤 销权 ,撤 销债 务 人 放 弃 债 权 的行 为 。

论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论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为。对于放 弃继承是否属 于拒绝取得利益 的行为, 实际上是和放 弃继 承的标 的以及遗产所有杈的转移时间是密切相 关的两个 问题。 关键词: 弃继承 债权人 放
在 我 国的遗产 继承 实践 中,债权 人的利 益受 到侵 害的 情况屡 其债 权数 额 限度 内亨有 撤销权 。 屡 发生 , 其主要 侵权 形式 有三 种 : 一) ( 被继 承 人生前侵 权 , 被继 指 二 、 弃继 承 与债权 人代位 权 放 承人生 前为 了逃避 债务 , 意处 置 自己的财 产 , 赠与他 人 , 恶 如 低价 当继 承人 放弃继 承 的撤销 符合 法定 的条 件 , 继承人 怠 于行 而 出售 , 弃债权 等 。( ) 放 二 在被继 承人 死亡 后 , 继承 人 的债权人 的 使 撤销 权 , 与此 相关 的债权 人应 当如何 保护 , 被 对 债权 人能否 行使代 利 益受 到继承 人 的侵害 。( ) 三 继承 人放 弃继承 损害 其债权 人 的利 位 权来 对放 弃继承 的行 为予 以撤销 ?对 此各 国立法 中未有 明确 的 益 。 针对 以上侵 害债 权人 利益 的行 为 , 由于我 国法律 缺乏 相应 的 规 定 。 于继 承人 怠于 行使放 弃继 承撤 销权 是否会 损 害债权 人利 对 规定 , 因此 司法 实践 的具体 操 作 中意 见不 一 , 出现一 些混 乱 尤其 益 ,债权 人能 否代位 行 使继承 放弃 撤销 权 的问题局 限 于学者 间探 是债权 人 能否行 使撤销 权 ,理论 界和 实践 中分歧 都很 大 。笔 者将 讨 。持否 定 说的学 者多基 于 放弃继 承 的性质 是… 种 身份 行为 ,而 放弃 继承 的撤销 权 是基 于放弃 继承行 为而 产生 的,此 抛弃 撤销权 ” 对这 问题 予 以探 讨 。 放 弃继承 与债 权人 撤销 权 与继承 之承 认或 抛弃之 选择权 , 劂样 应 以身份权 看待 , 从而 有人身 当继 承人 的现有 财产 不足 以清偿 债务 时, 义放弃 继承 , 却 此时 专属权之 性 质… 承抛弃 既有一 身专属之性 质 , ’ 继 为其 派生权 之撤销 权, 亦应 认有 同一 之性 质” 因此 也具有 身份性 , 因此 不能 代位行 使 。 他 的债权 人能 否到人 民法 院 申请撤销 继承 人放弃 继承 的行为 呢 ? 即放 弃继承 行 为能 否成 为债权 人行 使撤销 权 的标 的.对此 有两种 笔 者认 为放 弃继承 是 一 种积 极处 分财产 的行 为 , 而代 位权 针 对怠 观 点, 即肯 定说 和否 定说 于 行驶权 利 的行 为 , 因此不 能行使 代位 权 肯定说认 为 , 抛弃继 承行 为属 于债权 人可 以撤销 的行 为, 从抛 三 、 弃继 承 的遗产 债权 人行 使诉权 的 问题 放 弃继承 制度来 看 , 行各 国法 律艇 本上采 然继 承土 义 , 现 即继承一 我 国现 行 继承法及 诉 讼法对遗 产 债权 人行使 诉权 问题 没 有作 旦 开始 , 继承 人财 产上 的一 切权利 义务 , 被 除不专 属于被 继承 人 的 出规定 , 在继 承 人放弃 继承 的情况 f 是 以继承 人 为被 告还 是 以遗 = . , 之外. 当然的概 括 的转移 与 继承人 , 无需 继承 人之意 思表 示 。” 继 产为被 告 ? 承 权于继 承 开始前 仅为一 种期 待权 , 该期 待权 因与身份 不能 分离 , ( 一)国外关 于遗 产 债权人 行使 诉权 的立法 故 其不 能为他 人代 为行使 , 一 但 旦继承 开始后 , 继承人 财产 上的 被 英 美法 系 国家 采 问接继承 制度 , 继承 开始 后, 由遗 产管理 人管 切权利 义务 即概 括地 移转 于继承 人 所有 ,冈此放 弃继 承之 单独 理 遗产 , 在缴 纳税 款 、 清偿 债务 、 执行遗 赠 以后 , 法或 依遗 嘱分配 依 行 为不过 为 财产 法 上之 无偿 处 分行 为。 故如有 诈 害债权 情 形 时 , 遗产 , 不存彳 债权 人提起 诉讼 问题 。 故 F 大陆法 系 国家 , 承开始 后 , 继 债权 人 自得行 使撤销 权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承法 》 2 条第 1 《 第 5 存 在 一 承认 或抛 弃继 承 的期 限,继承人 虽 然原 则 } 承继被 继 个 : 要 款规定 , 继承 开始 后. 继承 人放 弃继承 的, 应当在 遗产 处理前 , 作 承人之债 务 , 在 卜 但 述期 限 内, 不得 以继 承人 为被 告主张权 利。 一般 放 弃继 承 的表示 , 没有 表示 的 , 为接 受继 承 强而 易见 , 这种 《 国 民法 典》 7 条 规定 :在制作 财产 目录及 考虑 期间 , 视 在 法 第 9 ” 继承人 财 产 当然继 承主义 下 ,继承 放弃 系继承 人消 灭继承 效 力的法 律行 小得 被强制 其 为继承 人 , 亦 得 以其 为被 告起 诉。”德 国 民法典》 《 为, 且属 于无 偿行 为 。 以财 产为标 的, 并 继承 人 白继 承开 始就 承受 第 2 1 04条 规定 :继 承人 对 下遗 产债 务 , 最初 三个 月经过 前 , ” 在 有 被 继承人财 产上 的一 切权 利和义 务 , 因此 , 承开始 后放 弃继承 属 拒 绝消 偿之 权 , 财产 目录 已作 , 继 但 不在 此限 。” 15 条规 定 :在 第 98 ” 对于遗 产 之请求 权 , 得对 于继 承人 以诉讼 主张之 ” 不 , 于处 分原 以取得 的财 产 上的权利 , 果因此害 及他 人债权 的实现 , 如 继 承承 认前 , 债权 人 可以依照 撤销 权制 度行 使撤 销权 。瑞十 的继 承 法 也支 持 以谁为被 告提 起 诉讼 ,关键 是谁 为管理 遗产 的 义务主体 。德 国 民 继承 人开 始遗产 管理 时 , 无因 与 这~ 观点 ,瑞士 民法 典》 5 8 《 第 7 条规 定: 务超过 继承 财产 的继 承 法 以继承 人有 管理权 尤管 理义 务, 债 人, 以妨 害债 权人 的利益 为 目的而抛 弃继 承时 , 权 人或遗 产管 理 管理 有 同一权 利 义务 。 债 人 得在 6个月之 内提起撤 销 抛弃 继承权 之诉 。 ( ) 国关于债 权人 行使 诉权 的立法 _ 我 我 围大 陆学 者 队为财产 所有人 死亡 后 , 主 体资格 已经 消灭 , 其 否定 说的主要 论点有 l: y 第一 , e - 放弃 继承行 为是一种身份 行为 , 一 继承人 成 为遗产 的所 有人 。我 国《 继承 继承 虽然 以财产 为标 的 , 是 毕竟 与买卖 . 与等继 承财 行 为不 遗 已转移 到继 承 人手中 , 但 赠 同, 继承 的取得 足牲于特 定 的身份 , 故放 弃继 承行 为 也具 有身份 性 法 意 见》 4 第 9条规 定 :继 承人放 弃继 承 的意思表 示 , 当在 继承 ” 应 遗产 分割 前作 出 。 产分割 后表 示放 弃 的不再是 继承权 , 遗 质, 单方面 手绝财 产 利益 的增 加 . 人格 自山地 表现 , 巨 是 即使 间接 发 开始 后 , 我 也没 有对遗 产债权 人在 一 生 了不利 于他人 债权 的实 现 的影响 , 权 人也 小得依据 合 同撇 销 而 是所 仃杈 。” 国没有 遗产消 算制 度 , 债 制度 撤销放 弃继 承 的行为 。第 : ,通 说 认为拒绝 利益取 得 {: : j 为 定期 限 内拒绝 清偿 的规 定 , 以债 权人 以继承 人 为适格被 告是 有 所 属 于撤销 权 的标 的, 而放弃 继承 是拒 绝利益 取得 的行 为 , 放弃继 根据 的 。即使继 承 人放弃 继承 ,也只 是免 除偿 还被继 承人 的债 务 故 承 不得撤 销, 其依据 在于 ” 任何 人不得 违背其意 志而强 制赋了 利益” 及税款 , 不能免 除管 理义务 , 并 以其 为被 告并 不足让 其承担 还款 责 这 一 民法原 则 。” 承 人 放弃 继承 虽 然会 使其 犬去 增 加财 产 的机 任 , 继 向是 令其 以遗产 来清 偿债 务 , 其我 困没有 无人承 认之 继承制 尤 会, 但并 未使其 责任 财产减 少 , 能认 为放弃 继承损 害 了债权 入的 度 , 不 当继承 人均放 弃继承 或无 继承 人而有 遗产 时 , 乏适格 被告极 缺 利益 , 债权 人 自不 能行使 撤销 权 。” 易使 债权人 行使 权利 受阻 。盟然 《 承法 意见》 6 条 规定 ” 继 第 O 继承 笔者 认为在 这种 情 况下 , 债权 人 可 以行 使撤 销权 , 由如 下 : 理 诉 讼 丹始后 … … 已明确 表示 放弃 继承 的 , 不再列 为 当事人 。“ 但这 放弃 继承 行为应 该足 ‘ 种财 产行 为 , 非身份 行为 , 而 并且 对于放 弃 足在继 承纠 纷 中, 非债权人 起 诉的 债务 纠纷案 件 。 实 , 管 而 其 遗产 继承 行为 .笔者认 为不 属 扣绝 取得 利益 的仃 为 对 放 弃继 承 殚人 的确 定 与放卉继 承 的标 的密切 十��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案的评注与案例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案的评注与案例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案的评注与案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评注与案例:评注: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是指当事人依法主张撤销其已经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一种权利。

该权利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旨在消除法律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该条款规定,具备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其与对方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并要求对方返还已经受益的财产或者补偿相应的损失。

撤销权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自身,也可以是法定代理人或特定情况下的监护人等。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具体来说,第五百七十八条至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撤销的几种情形,如遗赠人生前遗赠行为的撤销、诈骗行为的撤销等。

同时,申请撤销的请求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起,并依法办理撤销的登记手续。

案例:案例一:小明是一名未成年人,因为未明事实情况而与一家电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购买了一款贵重的电子设备。

随后,小明得知了真相并意识到他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明显的知识和判断能力缺陷。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小明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以恢复他当初的权益。

案例二:某公司与一位投资者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合同约定在未来两年内,投资者将向公司投资一定数额的资金。

然而,不久后,投资者得知公司存在重大的虚假宣传和财务造假行为。

投资者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公司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投资协议,并要求公司返还其已经投资的资金。

这些案例说明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适用情形,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根据合法权益的需要,可以请求撤销对方与自己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的撤销权刍议

债权人的撤销权刍议

债权人的撤销权刍议[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务人交易自由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间实现了完美的平衡。

文章通过介绍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立法模式以及构成要件的方面简要地介绍了这一法律制度,并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提出了一些与实践相关的新问题并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立法模式;构成要件一、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罗马法的废罢诉权制度对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采纳了这一制度。

如《法国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1167条,[1]《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424条,[2]我国在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首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三种主流观点。

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的形成权。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即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将标的物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但在实践中,第三人不返还或债务人不受领,单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能发生回复债务人财产的目的,只能通过援引债权人的代位权方可实现债权保全的目的。

浅析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所属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浅析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所属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 关键 词 ] 承 债 权 人 利 益 遗 产 继 中 图 分 类 号 :D 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 1 0 — 1 x( O 0 1 ~ 2 5 01 9 9 2 1 ) 0 5 — 0 4 7
被继承人所 属的债权人 利益保护 问题 存在于社会 经济生活 的各个 领域 ,在财 产继承领 域表现尤 为突 出。我 国继 承法仅 原则规定继 承遗 产应 当为被 继承人缴 纳税款 、清偿 债务 ,缴纳 税款和清 偿债务 以遗 产 的实 际价值为 限 。但 对如何 确定遗 产的 范围等 ~系列 问题 没有规定 , 司法解释 也未涉及这 一 问题 ,致 实践中侵 害债 权人利益 的 问题 时有 发 生 ,而 司法机关 也因缺少法 律规定 而无所遵循 。 当前 社 会 上继 承 活 动 中 关于 债 权 人 利 益保 护 存 在 的 诸 多 问 压 1、被继 承 人的 债权 人缺 乏 救济 手段 , 其利 益难 以的 到 有效 的
法 制 探 讨
-■ I _ 口 _
浅 析 财 产继 承 中被 继承 人 所 属 债权 人 利益 的法 律 地 位及 保护
张艳 杰
( 黑龙江农垦 管理干部学 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 0 9 0 0) 5
[ 摘 要] 签于 我 国当前 的法律制 度和人 们法 律意识 等多 方面 的原 因,对遗 产债权 人 的法 律权益 地位 认识不 足 ,法 律保护 相对不 足 。本文 通 过 相 关 论 述 阐 述 当 前 我 国 继 承 法 对 此 方 面 存 在 的 一 些 缺 陷 , 提 出 了在 现 有 法 律 体 系 下 对 债 权 人 利 益 保 护 的 途 径 和 方 法 。
其利益 的保护实为 一项法制 系统 工程 。我们 认为应对现行 继承制度进 行整体 的改造 与重构 ,以下制度 的完善 尤为重要 。 ( ) 完善 接 受 继 承 与放 弃 继 承 制 度 一 我 国 十 分 重 视 限 定 继 承 制 度 并 将 其 当 作 继 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其 用意在 于我国是社会 主义 国家 ,不允许存在 有那种继承人 因为财产不 抵债而 一无所有 。当今世界各 国大多规定有概 括继承 、限定继承 ( 合 称接受继承 ) 、放 弃 继承 。 我 们 认 为 重 点 要 设 计 出继 承 人 中请 限 定继 承 及放弃继 承的程序 ,如 申请期 限、提交财产清 册等 。我 国可 考虑将 申 请 限定 继承 和放弃继 承 的期限统 一规定 在继承 开始之 曰起二个 月 内, 同 时要 求继承 人向有关机 关提交 书面报告和 遗产清 册。 完善放弃继承 制度 的另一项 内容是关于 放弃继承 的限制问题 ,但 因其放 弃从而危及 自身的债权人 利益时 ,该 行为性质如何 认定 ,纠纷 如何解 决?各 国观 点大约有 以下 二种:一种 主张认为放弃 继承是处分 已取得权 利,且是单 方的无偿处 分行为 ,如 害及债权人利 益则是非法 的 ,债 权 人 可 代 位 继 承 。 另 一 种 认 为 继 承 人 有 选 择 承 认 或 放 弃 继 承 的 自由,任 何人包括其债权 人在 内不 应干涉 。我 国关于规避侵 权的定性 与处理均体现在 《 意见 》第 4 6条:继 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 行法定义 务的 ,放弃继 承权 的行 为无效 。从立 法精神可 以看 出我 国是 支 持 前 一 种 主 张 的 ,但 是 由于 放 弃 权 利 本 身 是 消 极 行 为 , 而 我 国 的规 定又只是 原则性的认 定,后续操作 并没有进一 步说明 ,因此 债权人利 益 很 难 得 到真 正 保 护 。 建 议 立 法 机 关 借 鉴 法 、 意 等 国 立 法 经 验 , 允 许 债 权人在 债权额 内代继承 人之位参加 继承 。 ( ) 赋 予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二 继承 开始 后 ,继承 人在清 偿债 务前 ,以不 当低价 外分 遗产 ,或 无 偿 转 让 遗 产 ,这 些 行 为 都 可 能 危 及 债 权 人 债 权 的 实 现 。 当 继 承 人 已 经 实施 了不 当 外 分 遗 产 的行 为 ,赋 予 债权 人 撤 销 权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 合 同法》第 7 4条 规 定 了债 权 人 对 债 务人 的 撤销 权 , 笔 者 认 为 对 继 承 人 的 恶 意减 少遗产价值的行为亦应适用 ,须满足 以下几个要件:a 、继承人 实施了使遗产减 少或 增加负担 的行 为;b 、继承人 的行 为有害于债权 ; C、继 承人明知其行 为可能有害 于债 权;d、受 益人有恶意 。债权 人行 使 撤销权 的期限为 一年。 参 考文 献 : [1 ]刘 春 茂 主 编 《 国 民法 学 。财 产 继 承 》 中 国 人 民 公 安 大 学 中

关于遗产处理和分配的法律法规 - 遗产分配

关于遗产处理和分配的法律法规 - 遗产分配

关于遗产处理和分配的法律法规 - 遗产分配关于遗产处理和分配的法律法规在我国,遗产的处理和分配大致是按如下步骤进行的:一、析产析产,是指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分割出来。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2、债务清偿原则(1)限定清偿原则(2)继承人分担债务原则(3)执行遗赠不影响债务清偿《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遗产已被分割后,债务仍应当清偿(5)债务不得影响预留的份额《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

三、遗产的分割1、遗产的分割原则(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2)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遗产分割的方法(1)作价分割价值或实物分割;(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民法中撤销权检讨及构建

民法中撤销权检讨及构建

浅谈民法中撤销权的检讨及构建摘要:我国民法还有司法中都提到了撤销权,但是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

仔细对撤销权各方面进行分析,会发现撤销权存在很多漏洞及不完善的部分,本文通过对撤销权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合理建议,对构建完善的撤销权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民法;撤销权;检讨;构建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一、民法撤销对象按形式分,撤销对象分四类。

(一)《民法通则》里“民事行为”:(1)行为人对整个行为的内容存在严重误解的。

(2)明显失去公平的。

行为被撤销后从行为起初起变的无效。

若一方通过诱骗、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导致对方在违背了自身真实的意思的情况下签下合同,受害方有权利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合同进行撤销或者变更。

(二)要约。

合同里规定:要约可撤销。

撤销要约通知应该在受要约的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以前送达到受要约的人手中。

(三)遗嘱,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自己的遗嘱。

(四)合同。

按照《合同法》规定,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1)因为存在很严重的误解而订立下来的;(2)订立的合同明显失去公平的。

但是存在下列情况的,撤销权权利消失:①撤销当事人在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情况下,一年之内没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利的;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这件事情后,通过自己的行为或者明确表示放弃这一权利的。

按法律归属划分,撤销权撤销对象包含三类。

(一)行为人本人的行为。

(二)他人行为,如债务人无偿的转让自己的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从而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而且受让人也知道这情况,债权人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掉债务人这一行为,并且在行使这一权利时所花的费用,也判给债务人承担。

(三)行为人与其他人订立的合同。

按行为效力划分,撤销权撤销对象包含两类。

(一)没有民事效力行为。

比如,合同法里规定:赠与人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掉赠与,但是具扶贫、救灾等一些社会公益活动或经过公证的具道德义务类性质的赠与合同,前款的规定不适用。

遗产分配前的债权清算与债务处理

遗产分配前的债权清算与债务处理

遗产分配前的债权清算与债务处理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债权清算与债务处理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当遗产主人去世后,其留下的财产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但在进行分配之前,需要先进行债权清算与债务处理,以确保遗产的公平分配。

债权清算是指对遗产主人去世前所欠债务的核查与清偿。

在债权清算过程中,首先需要确定遗产主人的债权人,即与其有债务关系的个人或机构。

这些债权人可以是银行、债权人、供应商、员工等。

然后,需要对遗产主人的债务进行核查,包括欠款金额、债务性质、债务期限等。

核查完成后,债务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优先顺序进行清偿。

一般来说,法律规定的优先顺序为: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份额、遗产主人的遗赠份额。

债务清偿的优先顺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及时收回债务。

案例一:小李是一位富有的企业家,他在去世前拥有多个企业,并与各类债权人有着复杂的债务关系。

在小李去世后,他的家人委托律师对其遗产进行分配。

律师首先进行了债权清算,核查了小李的债务情况,包括与银行的贷款、与供应商的欠款、与员工的工资等。

根据法律规定的优先顺序,律师按照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债务清偿,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收回债务。

最终,小李的遗产得到了公平分配,债权人也得到了应有的偿还。

债务处理是指对遗产主人去世后留下的债务进行处理。

在债务处理过程中,首先需要确定债务的性质和金额。

债务可以分为一般债务和特殊债务。

一般债务是指遗产主人在去世前所欠的普通债务,如信用卡债务、贷款债务等。

特殊债务是指具有特殊性质的债务,如赡养费、抚养费等。

根据债务的性质和金额,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般债务可以通过遗产中的现金或财产进行清偿,特殊债务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与债权人协商支付方式、申请减免等。

案例二:小王是一位退休教师,他在去世前患有严重的疾病,需要进行长期的医疗护理。

在小王去世后,他的子女发现他留下了较高的医疗费用债务。

子女们决定与医院进行协商,请求减免部分债务或分期偿还。

是否应该废除遗产税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遗产税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遗产税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遗产税。

首先,废除遗产税可以鼓励个人努力工作和积累财富。

遗产税会让人们感到财富无法传承,降低了个人努力积累财富的动力。

正如美国经济学家亚瑟·拉夫金所说,“对于那些富有的人来说,遗产税是一种惩罚,对于那些穷人来说,它是一种福音。

”废除遗产税可以让人们更加积极地投入工作,促进经济发展。

其次,废除遗产税可以减少财富的流失。

遗产税会导致财富的大量流失,这对经济发展不利。

美国历史上有过这样一个案例,名为“罗克菲勒家族的传承税案”。

由于遗产税的存在,罗克菲勒家族不得不将大部分财富捐赠给慈善机构,导致了大量财富的流失。

废除遗产税可以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保护财富的传承。

最后,废除遗产税可以减少财富的浪费。

遗产税会让人们为了避税而采取各种手段,包括转移财产、设立信托等,这会增加社会成本,也容易导致财富的浪费。

因此,废除遗产税可以减少这种浪费,提高财富的有效利用率。

综上所述,废除遗产税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财富传承、减少财富流失和浪费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该废除遗产税。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遗产税。

首先,遗产税是一种社会公平的体现。

财富的不平等分配是社会问题之一,遗产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这种不平等。

正如法国经济学家托马斯·皮凯蒂所说,“遗产税是对财富不平等的一种制度化的反击。

”废除遗产税会加剧财富的不平等,对社会公平不利。

其次,遗产税可以为政府提供财政收入。

作为一种税收,遗产税可以为政府提供一定的财政收入,用于社会福利、教育、医疗等公共事业。

废除遗产税会减少政府的财政收入,对公共事业的发展不利。

最后,遗产税可以防止富人家族的财富积累过快。

如果没有遗产税的限制,富人家族的财富可能会迅速积累,导致财富的过度集中。

遗产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财富的过度集中,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综上所述,遗产税对于社会公平、政府财政收入和财富积累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不应该废除遗产税。

《民法典·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

《民法典·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张平华∗∗作者简介: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 中国家事法改革研究 (项目编号:16J J D 8200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摘要:«民法典 继承编»存在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㊁维持人身关系的特质两方面的创新.前者表现为概括规定遗产范围㊁完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后者则有克服法定继承人范围不足,完善继承权丧失㊁遗产管理人㊁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等.从正式法律渊源㊁非正式法律渊源两方面全面梳理既有继承法,是当前的紧要任务.关键词:«民法典 继承编»;创新;法律整理㊀㊀«民法典 继承编»出台后,人们最关心的问题是其有哪些创新㊁法典生效后我们又该如何对待旧法.不同的规范领域具有不同的变动性.其中,合同编创新力度最大,吸收了10部司法解释的71个条文㊁新增65条,在报批义务㊁电子合同㊁预约㊁格式条款㊁情势变更㊁悬赏广告㊁保理合同㊁物业服务合同㊁准合同等领域创新明显,具有强烈的时代感.人身法则偏向于谨慎保守,具有滞后性.«继承法»颁布运行了35年,已为民众和法官广泛接受,形成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立法过程中学界呼吁强烈的 扩充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较大更改,而对社会秩序冲击力度不大的遗产管理制度则成为继承编的最大亮点.«民法典 继承编»继受了«继承法»的主体内容,新增6条,增删调整部分内容,其创新可归纳为: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㊁维持人身关系之特质两方面.为正确适用法律,目前十分紧要的任务是从正式渊源㊁非正式渊源两个方面全面梳理既有继承法制.一㊁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继承,包括法定继承㊁遗嘱继承㊁遗赠㊁遗嘱信托㊁遗赠扶养协议等广泛的类型,而不同类型之法律性质差异明显,其中,法定继承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实,遗嘱行为㊁遗嘱信1托是单方行为, 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行为.«民法典»之所以将这些丰富的类型归为一编,而不强求权利属性之统一㊁法律的有机整体性,是采用 生活事实类似原则,以全面重新安排原属于死者之权利义务的结果. 2 然而, 生活事实类似原则 并不排斥 法律效果类似原则,继承编的主体内容为法定继承,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结果却在引起遗产权利变动.遗嘱㊁遗赠扶养协议也都是财产行为而不是身份行为.继承编总体属于财产法或者身份财产法.«民法典»的出台明显推进了继承法向财产法的回归.(一)非继承编上的继承制度继承在整个民事关系中具有基础地位,继承编外其他各编也规定了继承制度.1 总则编建立了继承法的前提.其直接规定了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制度,确立了继承开始的原因;建立了撤销死亡宣告后的继承复原制度;宣示了自然人享有继承权;3 承认在遗产继承中,胎儿应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4 依据遗嘱可指定监护人;建立了民事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能力㊁意思表示㊁撤销或撤回等基本概念都构成了继承法的重要前提.值得探讨的地方有:一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否当然包含遗嘱能力?继承编对此未做区分,然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一致,进而降低遗嘱能力年龄界限.为充分保障遗嘱自由,我国未来应借鉴比较法惯例,承认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有遗嘱能力;当然,考虑到遗嘱是单方行为,且不适用代理,欠缺遗嘱能力的遗嘱无效而非效力待定.二是,遗嘱意思表示和总则编的关系.继承编规定受欺诈㊁胁迫的遗嘱无效,有违 坚持欺诈胁迫的遗嘱可撤销 的比较法惯例,也和总则编的规定不同.在民法总则上,欺诈㊁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视情节具有不同的效果:侵害国家利益㊁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否则,可撤销.按照这一法理,欺诈㊁胁迫订立遗嘱,情节严重㊁损及他人利益或公序良俗,应当无效;但轻微情节的,应该属于可撤销的遗嘱.撤销权归遗嘱人所有,但遗嘱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不大,因为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随时可以撤回遗嘱.如果遗嘱人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死亡,则该撤销权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欺诈㊁胁迫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相对丧失继承权,相对应的,遗嘱也当然无效.5 此外,继承编没有规定基于重大误解㊁显失公平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如果直接适用总则编也属于可撤销的遗嘱.关于遗嘱解释,继承编未作规定,自然也应当适用总则编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三是,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地位?«继承法»第8条以规定诉讼时效的方式确认了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民法典继承2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1 2 3 4 5 «信托法»第8条规定: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㊁遗嘱或者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根据上条规定,遗嘱信托不属于信托合同,而是单方行为.物权编㊁合同编等采用了法律效果类似原则 ,权利的单一性明确,法律条文有机性强.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民法典»第124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民法典»第16条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继承能力:涉及遗产继承㊁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1155条呼应了第16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参见郭明瑞㊁张平华:«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编删除了此条,导致下列缺陷:(1)忽略了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立性㊁包括性.继承权是继承人对于遗产个别的物权㊁债权㊁知识产权等权利义务的集合,而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继承权的消极权能,着眼于整个继承权利益的恢复,覆盖了所有的请求权又不同于个别化的物权㊁债权㊁知识产权请求权,得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占有一切之物,包括得为回复之请求.6 在人格权㊁物权各编都专设救济性的请求权,但继承编却没有承认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立地位,将导致民法典请求权体系的残缺.(2)不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将不利于降低证明责任,因为该请求权为总括性行使请求权,无需当事人证明对于遗产各个之物有何种权利.(3)继承回复请求权以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确认请求权为前提,删除继承回复请求权将使其诉讼时效当然适用总则编,而其中的确认请求权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2 物权编上的遗产物权变动.物权编规定,继承开始可直接导致遗产的物权变动,但未进行公示不得做进一步处分,这体现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独到之处.7 物权编对遗赠的法律效果采取 债权说 而不是物权说,删除了«物权法»上关于遗赠也当然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合乎基本的继承法理.此外,当事人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8 遗产继承后的物权公示也须适用物权编的规定.3 合同编上债权债务地位的继承.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为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可发生债的关系之概括承受.而如何实现这种承受,因债权债务性质不同而存在差异,其中值得探讨的有:其一,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㊁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935条)9 依据上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可以由其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承受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足有二:一是逻辑不通,既然委托人已经死亡,何出 损害委托人利益 ?如果承认发生继承,应该是损害委托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二是立法者更重视的是委托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现实接管委托事务㊁开展遗产管理,因此所用的术语是 承受 而不是继承. 承受 可以以继承为前提,却又不限于继承.按照这一理解,本条的 继承人 可予以删除.类似的,被代理人死亡的,因代理关系的一方主体消灭,代理关系也就终止.但是,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可以由他人承受的,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第174条),此举相当于授权给代理人, 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 . 10 问题是,既然该民事法律行为可被代理,说明其不具备人身专属性,依托民事法律行为㊁代理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完全可以被继承,在此前提下,被继承人基于继承遗产即可承受代理及其民事法律行为,而无须承认.其二,保证债务是否具有可继承性?11 保证人基于对特定债权人㊁债务人的信赖而订立保证合同,依信赖而产生的保证是否具备人身性?对此,学者有三种观点:肯定说㊁否定说与折衷说.其中折衷说认为:如果债务到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3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6 7 8 9 10 11 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民法典»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21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232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上三条组合起来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物权发生变动,但再处分时需要进行登记.此外,人格权编规定人体器官捐赠可以采取遗嘱形式(第1006条).婚姻家庭编规定通过遗嘱可以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063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括号内的条文序号皆指«民法典»中的条款.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24页.参见陈棋炎㊁黄宗乐㊁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19页.保证人死亡的,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未到期保证人即死亡的,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没有定论,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遗产也可以不用来承担保证责任.12 我们赞成折衷说,并认为须区分一般保证㊁连带保证㊁最高额保证而异其可继承性.一般保证具备可继承性,连带保证㊁最高额保证则不具备可继承性.违反保证债务后产生保证责任的,如该保证责任是金钱赔偿责任,当然具有可继承性.如果该责任是履行责任的,须依据履行责任的人身专属性确定其可继承性.其三,标的物提存后,存在债务人是否应通知债权人的继承人的问题按照合同编的规定,此时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㊁监护人㊁财产代管人(第572条).然而,提存债权既为遗产,按照当然继承原则,此时原债权人的继承人已经是现债权人而不再是债权人的继承人.如果提存债权不具备可继承性,债权将因债权人死亡而消灭.可见,无论如何,法律无须专门规定 债权人的继承人 为通知对象.4 婚姻家庭编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承认夫妻之间㊁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规定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可以是夫妻个人财产.5 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人除赔偿一般人身损害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181条).上列一般人身损害表现为医药费㊁护理费㊁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具有可继承性;司法实践中按照死者未来20年的可得收入损失计算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为金钱损失,也具有可继承性,实务上正是因此而在近亲属之间分配死亡赔偿金.唯须探讨的是,死者自身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否继承(二)继承编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继承编不再沿袭«继承法»具体列举遗产范围,而采取概括式规定,原则承认 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 ,避免了挂一漏万,有利于全面保障继承自由,«民法典»上的财产法律体系也更为完整.问题是,概括方式无法仅靠肯定的表达获得清晰的界定,所谓 个人合法财产 并无清楚明确的界限.这就离不开排除式界定,即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其中 依照法律规定 不得继承的,有居住权㊁人格权等.而何为 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通说认为属于被继承人专属权利或义务,其具体范围则并不明确.实务中特别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其一,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新生的财产(例如,社保基金账户)如何继承?除非存在特殊规定,否则,依附于特定身份的财产利益也具有可继承性.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㊁股权㊁合伙权益等的继承问题,仍须在确保财产传承的基础上,协调成员变更,维持组织稳定的问题.其二,所谓 个人合法财产 中是否包括债务?尽管«民法典»未予以明确,但按照概括继承原则,债务也应当属于遗产而被整体继受,由此应进一步明确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根据.13 其三,继承编明确了国家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之遗产应用于公益目的,这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如何建立合理的程序保证国家取得遗产?如何监督该财产用于公益,仍待细化.4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2 13 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96条㊁«瑞士民法典»第560条㊁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 第1148条.(三)完善遗嘱制度遗嘱是典型的单方行为,完善遗嘱制度势必丰富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为此,继承编做到了:1 法律术语更为专业.继承编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更换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将 欺骗 换为 欺诈 ;将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改为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表述更为专业,与总则编更为一致.2 遗嘱形式更加广泛.将录音遗嘱扩及录音录像遗嘱.增设打印遗嘱.而打印遗嘱不同于自书遗嘱,存在包含从电磁介质向纸质转化的进程,14 具有伪造变造的风险,为此,继承编特规定 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㊁月㊁日.问题是,当今时代越来越多曾经用笔和纸记录的事情被电脑㊁手机等新型载体所替代和使用.以电子邮件㊁短信等方式传递的各类民事活动也正在被人们广泛接受和认可.民法典合同编也正式规定了数据电文合同.继承编没有承认数据遗嘱,可谓落后于时代.为防止彻底否定数据遗嘱效力,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突破遗嘱形式要求,通过遗嘱解释接受相关意思表示的效力.3 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比较法上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我国的公证遗嘱必须同时满足实质条件㊁形式要件㊁程序条件.15 根据«继承法»第20条之规定:自书㊁代书㊁录音㊁口头遗嘱,不得撤销㊁变更公证遗嘱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2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16 删除公证遗嘱优先性是合理的,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公证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公证遗嘱具有推定遗嘱真实性的功能.但是,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应当是程序法上的优先而非实体法上优先.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将肯定遗嘱人得以任何一种法定遗嘱方式撤销其先前所立的遗嘱,以确保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思之实现.17 4 遗嘱自由更为充分.吸收«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转继承,承认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承认遗嘱处分对转继承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18 其变化有:一是将撤回的适用范围扩及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撤回的方式或空间更为广泛;二是明确法律效果上是撤回而不是撤销,符合其实遗嘱尚未生效的现实.此外,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所谓依法主要指遗嘱信托要同时符合继承编和«信托法»的规定.目前,这两部法律上的遗嘱信托制度都比较抽象㊁不够具体,未来亟待进一步明确的是:信托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是什么关系?遗嘱信托何时生效,如何进行遗嘱信托登记如何确立信托受托人的职责㊁辞任㊁报酬?195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14 15 16 1718 19 关于打印遗嘱比较法上有肯定㊁否认立场,理论上对其本质又有自书遗嘱㊁代书遗嘱㊁折中诸说.参见郭明瑞:«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载杨立新等主编:«继承法的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遗嘱公证细则»第3条㊁第17条㊁第22条.王敬坤诉王敬一所有权确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陈法:«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 以法律的价值理论与民众继承习惯的现实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继承法意见»第39条.«信托法»第10条㊁第13条.5 完善遗嘱见证人制度.继承编要求打印遗嘱㊁录音录像遗嘱㊁代书遗嘱㊁口头遗嘱等均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并专条规定了见证人能力,依此进一步严格遗嘱的形式要件,确保遗嘱意思真实.见证能力不同于行为能力,不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见证能力, 继承人㊁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也不具有见证能力.问题是,何谓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说认为包括一切和继承人㊁受遗赠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0 然而,我国百姓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遗嘱形式要件知之甚少,时常让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之亲友作为遗嘱见证人.据统计,实务中遗嘱被宣告无效者占60%以上,究其原因多为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格,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为其重要原因.21 对于见证人不适格的遗嘱的效力,实务中掌握的宽严尺度并不一致. 22 有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与否的最为核心的要件是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不适格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我们基本赞成上述实务见解,见证人不适格并不导致遗嘱无效既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遗嘱无效的事由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受欺诈㊁胁迫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内容,其中也并未强调不符合见证人条件要求的遗嘱也无效.基于此,承认见证人缺格的遗嘱为可撤销遗嘱更为合适.23 (四)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继承编规定自然人可与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可签订扶养协议组织的范围从 集体所有制组织 扩大为所有继承人之外的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利用遗赠扶养协议解决养老送终问题.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编仅于 遗产的处理 设有一条规定,存在诸多解释适用问题.从法理上看,遗赠扶养协议是典型的财产合同而不是身份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㊁总则编.拉伦茨指出,总则关于法律行为和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继承法,继承编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则中大部分都是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的规范.这些规范的本质很难明确把握,它们本身还不足以成为调整某一过程或生活事实的完整手段.为达成这一目的,我们还必须适用各分则中的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的目光因此也应不断地在法典的各编之间游弋.2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值得注意的有: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行为.为保证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属于加重的要式行为,应严格适用形式要件.25 比较而言,遗赠扶养协议虽为要式行为却不要求当事人签名㊁盖章㊁填写日期,更不必采用公证形式.二是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如未特约,遗赠标的物的风险分配在扶养人仅负行为义务时,风险归遗赠人负担;在扶养人负结果义务时,尽管标的物在遗赠人死亡前归遗赠人占有,但是,由于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应包括对标的物的管理义务,按照谁管理谁承担风险的法则,应由扶养人承担风险.三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债权须优先于一般债权,包括公法上的债权,例如税收债权.四是由于 遗赠义务 是于6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20 21 22 23 24 25 «继承法意见»第36条:继承人㊁受遗赠人的债权人㊁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参见王林清㊁杨心忠㊁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7页.参见李某甲等诉李某丁遗嘱继承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同前注 5 .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参见[日]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董藩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8页;同前注24 ,第559页.。

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为形成权的议论

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为形成权的议论
上 的原 因不 得 变 更 的 市 民 法 古 老法 原 则 。形 成 权 的 特 点 主 要 有 以 下几点第 一 , 按 照 一 方 的 意 志 就 可 以形 成 法 律 关 系 。 第 二 , 行 使 形 成 权 的行 为 是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 只要 有 权 利 人 一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就 足 以使 权 利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第 三 , 行使 形成权 的行 为不 得撤 销 。 第 四, 行使 形成 权 不 得 附条 件 和 附 期 限 。 四、 债 权 人 撤销 权 的 法律 特 征 表 现 为 : 1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的适 用 范 围包 括 全 部 债 权 , 在 合 同之 债 、 侵 权
之债 、 不 当 得 利 之债 和无 因管 理 之 债 中 , 债 务 人 实 施 害 及 债 权 的处 分 财产 积极 行 为 时, 债 权 人 都 可 以依 法 行 使撤 销权 。 2 . 债 权 人 撤销 权 作 为债 的保 全 方 法 之 一 , 它 与 债 的担 保 即 特 别 担保 具 有 区别 。通 常 所 说 的债 的 担 保 , 是狭 义的担保 , 即特别担 保, 其 形 式 为保 证 、 违约金 、 定金 、 抵押 、 留 置 。 广 义 的债 的担 保 即 一 般 担保, 是 指 督 促 债 务人 履 行 债 务 , 保 证 债 权 实 现 的 民事 法 律 手 段 , 包 括 民 事 责任 制度 、 债 的 保 全 和 债 的 担 保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着 眼 于 债 的不履行之后, 是 由法 律 规 定 , 并 须 依 法 定 程 序 中请 人 民 法 院 裁 决 : 而 债 的 特殊 担保 则 着 眼 于 债 的 产 生 之 初 , 在 于双方 的约定或法 定, 在 债 权 不要 求履 行 时债 务 人 可 自行 处 理 担 保 物 。 3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是 在债 务人 实 施 减 少 其 财 产 的 积 极 行 为 时 方 能行使, 而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是 在 债 务 人 实 施 使 其 一 般 财 产 减 少 即 怠 于 行 使 其 债 权 的 消极 行 为 时采 取 的保 全 措 施 。这 是 两 种 债 的 保 全

擅自处分遗产法律后果(3篇)

擅自处分遗产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遗产的处分,我国法律有严格的规定。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擅自处分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擅自处分遗产的定义、法律依据、常见情形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旨在提高人们对遗产法律问题的认识,保障合法权益。

一、擅自处分遗产的定义擅自处分遗产,是指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其他与遗产处理有关的人员,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继承或者受遗赠。

遗嘱人可以设立遗嘱,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遗嘱应当对遗产进行分配,但不得剥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继承或者受遗赠。

遗嘱人可以设立遗嘱,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遗嘱应当对遗产进行分配,但不得剥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常见情形1. 遗嘱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遗嘱继承人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擅自将遗产赠与他人或者变卖、抵押等。

2. 受遗赠人擅自处分遗产受遗赠人未取得遗嘱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遗产赠与他人或者变卖、抵押等。

3. 遗嘱执行人擅自处分遗产遗嘱执行人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擅自处分遗产。

4. 与遗产处理有关的人员擅自处分遗产如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在遗产处理过程中,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擅自处分遗产。

四、法律后果1.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无效根据《继承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要求撤销该处分行为。

2. 损害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继承法》和《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研究》范文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研究》范文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遗产管理是一项涉及法律、财务、税务及道德等多方面因素的复杂工作。

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在遗产继承过程中至关重要,他们负责管理、保护和分配遗产,确保遗产的合法、公正和公平处理。

本文将深入探讨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以揭示其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的重要性。

二、遗产管理人的权利1. 财产管理权:遗产管理人有权对遗产进行合理管理和运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出租、出售等行为。

2. 知情权:遗产管理人有权了解遗产的详细情况,包括财产状况、负债情况等。

3. 决定权:在遗产分配前,遗产管理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理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如何分配、如何投资等。

4. 报酬权: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三、遗产管理人的义务1. 忠实义务:遗产管理人应忠诚地履行职责,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不得为个人谋取私利。

2. 保密义务:遗产管理人应保守与遗产有关的机密信息,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3. 报告义务:遗产管理人应定期向继承人或法院报告遗产的管理情况,包括收入、支出、投资等。

4. 妥善保管义务:遗产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遗产,防止财产损失或贬值。

四、遗产管理人的责任1. 违法行为责任:遗产管理人如有违法行为,如侵占、挪用遗产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管理不善责任:如因管理不善导致遗产损失或贬值,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遗漏或错误分配责任:如因遗漏或错误分配导致继承人权益受损,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违反忠实义务责任:如违反忠实义务,为个人谋取私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道德责任。

五、研究结论综上所述,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继承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他们不仅享有权利,如财产管理权、知情权、决定权和报酬权等,同时也承担着诸多义务和责任。

为了确保遗产的合法、公正和公平处理,遗产管理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履行忠实义务、保密义务、报告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等。

在未来的遗产管理中,我们建议进一步强化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审查和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

民法典解读遗产继承新规一、背景介绍近日,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新的民法典中涵盖了许多关于遗产继承方面的法规,从而对遗产继承进行了全面规范。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中的遗产继承新规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新规。

二、取消国家统一遗嘱存放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取消了国家统一遗嘱存放制度。

按照新规定,遗嘱的存放将由遗嘱人自行决定,可以选择托付给具备资格的机构,或者由亲友保管。

这一新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更大的便利性,同时也提醒人们对遗嘱妥善保管的重要性。

三、遗赠财产受遗赠人负担维护费用在民法典的遗产继承条款中,对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提出了新的规定。

根据新规,遗赠财产的维护费用由受遗赠人承担,包括财产的保管、修缮等费用。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遗产的保护和维护的重视,同时也提醒受遗赠人在接受财产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强制继承顺序进行调整民法典对强制继承顺序进行调整,强化了近亲属的继承权利。

在新规定下,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利得到了更大的保障,表达了对家庭亲情的重视。

此外,新规还强调了对同胞兄弟姐妹继承权的保护,让更多的亲属可以分享遗产。

五、遗产继承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人们合理规划自己的遗产,民法典还设置了遗产继承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新规定,遗产继承税率将根据受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进行差异化调整。

近亲属之间的继承将享受更低的税率,减轻了继承人的负担,同时也鼓励人们更加积极地进行财产规划。

六、加强对遗产继承纠纷解决的监管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新增了对遗产继承纠纷解决的监管措施。

根据新规定,对于涉及遗产继承的纠纷,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并设立专门的继承法庭。

这一举措有助于提高遗产纠纷的解决效率,确保遗产继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七、加强对未成年人遗产保护民法典还关注到了未成年人的遗产保护问题。

根据新规,对于未成年人继承遗产,应当委托监护人进行管理,确保遗产不受侵害。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提醒监护人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维护被继承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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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制度在遗产之债中的应用杜江涌胡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或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遗产债权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一个具有以信用为依托的经济制度的社会,不能依照债务同死者一起消亡的原则运行。

法为保证遗留债务能适当偿付,必须有所约束。

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的社会和习惯,遗产之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已成为必需。

关键词:撤销权;遗产之债;立法构想一、问题之提出继承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自然人死后合法财产转移给谁以及如何转移的问题。

[1]现行《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在当时计划经济的条件下,遗产债务问题比较少且简单,囿于现实的制约,立法者对未来形势估计不足,自不会考虑遗产债权的保护问题。

此外,我国在立法上奉行“易简不宜繁”的指导思想,对法律关系的规制更多是粗线条的勾勒,故对遗产债务相关制度设计的粗糙和遗漏也就显得不足为怪。

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的迷惘,就遗产之债的保障而言,其存在的主要缺陷有:其一,对于被继承人生前行为,造成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我国继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加以规制,导致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危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来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二,对于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危及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国继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加以规制,导致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清偿其自身债务、怠于行使遗产债权或对个别遗产债权人清偿而危及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屡屡出现,不仅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也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于此,法律不仅要规定“应该怎样”,还必须考虑到“如果不这样又如何”,“因为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

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

”[2]所以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

本文根据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新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试就撤销权制度在遗产之债中的应用进行探悉,以期引玉之效。

二、我国遗产之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建议稿杜江涌(1975—),男,山西太谷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厦门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民法;胡兰(1976—),女,重庆人,西南大学育才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法。

(一)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1、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有危及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

①被继承人生前非即时消耗型赠与;①②被继承人生前放弃自己的债权;③被继承人生前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④被继承人生前对到期的数个债务,只清偿了部分债权人的债务;⑤被继承人生前对本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⑥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将遗产用于非即时消耗型赠与;⑦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放弃遗产债权;⑧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只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务;⑨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⑩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

2、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行为给遗产债权人造成现实的损害。

3、被继承人或继承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时,要求当事人主观为恶意,当事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

(二)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1、遗产债权人的撤销权由遗产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

2、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遗产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4、遗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遗产或继承人负担。

①根据现行《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的赠与合同、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但若赠与人是债务人,并且他的种种行为符合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为彻底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和信用制度的完善,债权人若依据《合同法》74条的规定就可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

这就出现了对于此种赠与合同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在维护社会道德、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私人利益两方面我们的法律该如何取舍?本文认为若完全忽视债权人的利益而规定他不可行使撤销权那么就对他利益会形成合法的侵害;但若毫无限制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又是对我国公权利的无视;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是很重要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本文区分即时消耗型赠与合同和非即时消耗型赠与合同分别加以解决。

所谓即时消耗型赠与合同是指受赠人一旦接受赠与财产就会立刻投入使用的赠与合同,此种赠与合同多用于自然灾害和战争灾害。

所谓非即时消耗型赠与合同是指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就会过一段时间才投入使用的赠与合同,这类合同如用于捐助“希望工程”的赠与。

对于用于即时消耗项目的赠与合同债权人无权行使撤销权。

我们设想若赠与人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会依据合同法判令接受赠与的公益性机构或政府机构返还受赠的物品而实际上该物品已经用于公益目的而消耗,该机构已无力返还,该机构及其人员并未因赠与而受益却因受赠而凭空增添了一种债务,这不符合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由此该机构在接受赠与时还得审查赠与人是否债台高筑、在赠与后是否会出现资不抵债而陷于破产的境界,而疫情、灾情和战争的紧急情形哪里有容该机构从容的进行审查。

就比如我国所面临的突如其来的SARS灾难,社会各界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共抗非典,各地的红十字会在接受捐赠后因为疫情如火会立刻按捐赠者的意愿将救灾物资立刻送到受灾地区,而在他们辛辛苦苦抗击非典时突然接到法院的执行令要求退还某某组织的捐赠物资,而他们那时已经无力返还,我想这并非我国立法者的意图。

故对债权人对上类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应当给予限制。

对于非用于即时消耗项目的赠与合同应当引入公证公告制度,即在赠与行为实施前由公证机关给予公告,公告期可以是15日、一个月或三个月,在这期间允许债权人进行申告,如果有人在这期间举证说明该赠与人会因此而资不抵债,赠与人的赠与纯属恶意,则不予公证,并告知他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法院宣布赠与合同无效,若在这期间债权人没有进行申告,那么在公告期满后债权人无权行使的撤销权。

如此处理保证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合同法》186条第二款和188条对受赠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参见:王贤斌:“受赠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三)遗产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力遗产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有害行为一旦被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

受益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受益人支付了对价的,其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若受益人于取得利益后,又以有偿行为让与第三人,即所谓转得人,该转得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其权利之转得不因撤销权之行使而受影响。

行使撤销权的遗产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利益,并优先受偿。

三、遗产之债撤销权制度立法建议稿的主要理由分析法律制度内在的和谐以及法律与现实生活之间良性的互动是法律有效调整社会生活的前提,也是对一项既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判的标准。

现行继承法的制度设计符合现代市民社会成员人格独立,意思自治的理念,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在笔者看来,作为一种制度,法律应紧密地关注现实生活并对其作出合理的制度反映,必须对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保护。

撤销权是债权人自保的方法,其行使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凭借此种方法,债权人得以干涉他人间的私法关系而使之归于无效,从而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以此来保护债权人静态利益的安全性。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废罢诉权”②,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施的行为,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关于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实际上是对他人之间已经成立的私法关系加以破坏,使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本不应该有的态势,而使第三人遭受不测损害,如果遗产债权人撤销权运用不当会害及交易安全,并进而限制财产的流转与资金的融通。

因此须依不同情形,严格规定遗产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件以限制其适用,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第一,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有危及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

被继承人以及继承人必须有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

遗产债权人所撤销的为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行为,所以必须是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已为行为,遗产债权人才有撤销权,而且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因此不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如提供劳务的行为以及其他身份行为均不得为撤销的对象。

遗产债权人所能撤销的行为为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但其不仅包括契约行为,其他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类行为:处分行为;准法律行为;其他可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

[3]②据说该权利为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保罗所创,又称“保罗诉权”。

(二)关于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第一,遗产债权人的撤销权由遗产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为了避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以诉讼形式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为撤销之诉的原告,如果是连带债权的,数个债权人为撤销之诉的共同原告。

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

受益人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可见,受益人不能成为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而只可能是第三人。

第二,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何谓“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定十分模糊。

有学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的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

[7]也有人主张,当数个债权受同一个债务人行为危害时,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

[8]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撤销权人的债权额为限:①债权人只能对自己债权有无保全必要做出判断,对他人债权的情况不明就难以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危及到其债权。

换言之,即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知道其他债权的情况,其也必须争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取得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委托授权,否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②债是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公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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