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撤销权制度在遗产之债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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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制度在遗产之债中的应用

杜江涌胡兰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或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遗产债权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一个具有以信用为依托的经济制度的社会,不能依照债务同死者一起消亡的原则运行。法为保证遗留债务能适当偿付,必须有所约束。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的社会和习惯,遗产之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已成为必需。

关键词:撤销权;遗产之债;立法构想

一、问题之提出

继承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自然人死后合法财产转移给谁以及如何转移的问题。[1]现行《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在当时计划经济的条件下,遗产债务问题比较少且简单,囿于现实的制约,立法者对未来形势估计不足,自不会考虑遗产债权的保护问题。此外,我国在立法上奉行“易简不宜繁”的指导思想,对法律关系的规制更多是粗线条的勾勒,故对遗产债务相关制度设计的粗糙和遗漏也就显得不足为怪。

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的迷惘,就遗产之债的保障而言,其存在的主要缺陷有:其一,对于被继承人生前行为,造成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我国继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加以规制,导致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危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来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二,对于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危及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国继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加以规制,导致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清偿其自身债务、怠于行使遗产债权或对个别遗产债权人清偿而危及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屡屡出现,不仅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也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于此,法律不仅要规定“应该怎样”,还必须考虑到“如果不这样又如何”,“因为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2]所以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

本文根据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新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试就撤销权制度在遗产之债中的应用进行探悉,以期引玉之效。

二、我国遗产之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建议稿

杜江涌(1975—),男,山西太谷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厦门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民法;胡兰(1976—),女,重庆人,西南大学育才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法。

(一)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有危及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

①被继承人生前非即时消耗型赠与;①

②被继承人生前放弃自己的债权;

③被继承人生前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④被继承人生前对到期的数个债务,只清偿了部分债权人的债务;

⑤被继承人生前对本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⑥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将遗产用于非即时消耗型赠与;

⑦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放弃遗产债权;

⑧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只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务;

⑨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

⑩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

2、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行为给遗产债权人造成现实的损害。

3、被继承人或继承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时,要求当事人主观为恶意,当事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

(二)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1、遗产债权人的撤销权由遗产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

2、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遗产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4、遗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遗产或继承人负担。

①根据现行《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的赠与合同、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但若赠与人是债务人,并且他的种种行为符合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为彻底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和信用制度的完善,债权人若依据《合同法》74条的规定就可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这就出现了对于此种赠与合同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在维护社会道德、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私人利益两方面我们的法律该如何取舍?

本文认为若完全忽视债权人的利益而规定他不可行使撤销权那么就对他利益会形成合法的侵害;但若毫无限制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又是对我国公权利的无视;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是很重要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本文区分即时消耗型赠与合同和非即时消耗型赠与合同分别加以解决。所谓即时消耗型赠与合同是指受赠人一旦接受赠与财产就会立刻投入使用的赠与合同,此种赠与合同多用于自然灾害和战争灾害。所谓非即时消耗型赠与合同是指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就会过一段时间才投入使用的赠与合同,这类合同如用于捐助“希望工程”的赠与。

对于用于即时消耗项目的赠与合同债权人无权行使撤销权。我们设想若赠与人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会依据合同法判令接受赠与的公益性机构或政府机构返还受赠的物品而实际上该物品已经用于公益目的而消耗,该机构已无力返还,该机构及其人员并未因赠与而受益却因受赠而凭空增添了一种债务,这不符合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此该机构在接受赠与时还得审查赠与人是否债台高筑、在赠与后是否会出现资不抵债而陷于破产的境界,而疫情、灾情和战争的紧急情形哪里有容该机构从容的进行审查。就比如我国所面临的突如其来的SARS灾难,社会各界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共抗非典,各地的红十字会在接受捐赠后因为疫情如火会立刻按捐赠者的意愿将救灾物资立刻送到受灾地区,而在他们辛辛苦苦抗击非典时突然接到法院的执行令要求退还某某组织的捐赠物资,而他们那时已经无力返还,我想这并非我国立法者的意图。故对债权人对上类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应当给予限制。

对于非用于即时消耗项目的赠与合同应当引入公证公告制度,即在赠与行为实施前由公证机关给予公告,公告期可以是15日、一个月或三个月,在这期间允许债权人进行申告,如果有人在这期间举证说明该赠与人会因此而资不抵债,赠与人的赠与纯属恶意,则不予公证,并告知他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法院宣布赠与合同无效,若在这期间债权人没有进行申告,那么在公告期满后债权人无权行使的撤销权。如此处理保证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合同法》186条第二款和188条对受赠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参见:王贤斌:“受赠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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