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地图中的著作权客体类型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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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地图中的著作权客体类型与认定
电子地图的普及,极大地便利了公众的生活。

在电子地图的帮助下,“借问酒家何处有”或者“松下问童子”的故事已经仅存在于口口相传中的历史和诗词中,网络时代的手机用户不但可以在电子地图上找到几乎所有已公开的地点,还能够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地图上附加的定位功能于茫茫人海中找到彼此。

正是这种便利性,一方面充分说明电子地图承载的功能远已超出传统地图所承载,并对公众生活产生了难以估量的影响,甚至进一步成为主流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具备的服务内容;另一方面也意味着电子地图并非传统地图的简单数字化,而是融合了卫星定位技术、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交互式和实时性多媒体表达。

更加复杂的客体形态,也昭示着法律的认定和保护上更多争议的出现。

这种争议并非针对于是否保护,而在于如何保护。

近年来几个涉及电子地图的法律案件中,不同法院在电子地图的著作权认定上即出现了存在争议的判决。

在被媒体视为国内“电子地图第一案”的2018年“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诉北京秀友科技等”一案中,法院的判决结果将电子地图数据与电子地图相区分,认为组成电子地图的各个图层信息属于地图数据,而并非一个已被稳定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电子地图,因此不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使得电子地图在不同制作阶段的成果是否属于作品成为讨论热点。

2010年“凯立德公司诉北京长地万方科技等”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不同电子地图中的大量信息点即使存在某些相同之处,或者地图信息在错误或不规范处存在相同,皆不能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使得电子地图这类包含大量客观信息的作品类型在侵权认定上存在分歧。

在电子地图的使用已实现全民普及的今天,其功能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需要投入的人力、技术和资本也越来越多,上述争议必然极大地影响了相关产业链创新能力的提升。

因此有必要在电子地图的客体与侵权认定上梳理出相对明确的解释规则,为解决电子地图的侵权纠纷提供明确的预期。

客体数量问题:从传统地图到电子地图改变了什么
著作权法保护电子地图的前提在于确认电子地图的可版权性,而确定可版权性的范围,则需要首先正确理解电子地图生成过程中的独创性来源。

从传统地图到电子地图的变化,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数字化过程,否则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即可涵盖并解释所有的变化。

复制意义上的数字化,仅仅是将作品从以有体物为载体变为以数字化方式存在,其表达的内容并无变化;而电子地图的数字化,因加入了诸多新内容和新功能,而与传统地图呈现出差异极大的表达。

电子地图不仅仅实现了以数字化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可视化的查询地点,更重要的是能够对路况信息进行交互式地获取和更新,使得用户能够通过电子地图完成搜索、查询和定位等多项功能。

在第三方接入的情况下,电子地图更是成为诸多APP中的必备功能。

上述复杂功能的实现,使得电子地图的生成过程更为繁琐,且涉及诸多不同主体。

从产业链的分布看,用户所使用的电子地图其实主要经历了信息收集、数字生成和服务接入三个阶段。

信息收集阶段是初期的准备工作,将制作电子地图所需要的信息加以收集、分类和整合;数字生成阶段是基于筛选整理的信息绘制出数字化地图,并通过数字和网络技术加入各类交互式的功能;服务接入阶段则是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电子地图与自身所提供的服务相结合。

在司法实践中,梳理电子地图生成过程的意义,在于认定上述三个阶段是否都形成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地图作为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图形,客观性和准确性似乎始终是对其最重要的要求,而这一要求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间却存在着冲突。

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作品足以展现作者的个性,但地图中的地理信息显然不可能由绘图者根据自己的个性进行安排,而必须体现客观的自然地理和社会区域状态,于是无法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

因此,地图构成作品的原因,在于地图的制作者根据地图使用目的有选择地对地理信息进行标注和编排,这种对客观信息进行取舍和选择的行为,即是地图作为图形作品的独创性所在。

以此推理,自电子地图制作过程的第二个阶段即具备独创性的存在。

在第二个阶段,电子地图的制作者已经根据收集到的地理信息通过计算机编程的方式制作出了多图层的电子地图,每个图层上所体现的是不同类别经过筛选的地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道路、行政区划、水系、绿地等不同图层,每个图层均可视为一个不同类别的地图,其能够借助计算机软件分别展现,且构成独立的图形作品。

换言之,这些图层已不再是客观记录地理信息的“地图数据”,而是展现地图制作者取舍和安排的图形作品。

对于收集信息的处理,除了选择、取舍,还有表达方式和加工,如线条、轮廓的美化处理,以及路口挂接关系的表达。

由此
可见,与传统地图相比,电子地图鉴于其制作过程的复杂性和特殊的技术背景,不能仅仅被笼统地认作是一个图形作品,其可能根据电子地图所承载功能的不同而构成多个图形作品。

如果仅以最后用户接触的客体最终形态来认定,将导致电子地图产业链中诸多已具备独创性的客体得不到有效保护,最终致使电子地图的侵权行为威胁到产业的创新和发展。

客体类型问题:如何认定电子地图的客体类型
电子地图区别于传统地图的另一个特点,在于其始终通过计算机程序呈现,因而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多个作品类型。

电子地图中的诸多交互式功能,需要卫星技术、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共同作用方可实现,即使呈现于用户面前的是图形,也是计算机软件运行的结果,因此电子地图必须以计算机软件的方式存在。

由此可见,电子地图的不同形态,应归入著作权法中的不同客体类型,而不是仅视为一个客体来加以保护。

首先,根据地理信息编纂而成的地图数据属于数据库。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数据库暂时只能按照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这意味着地图数据的整理者需要在整理上体现出“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否则数据汇集阶段即使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也无法被视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因此,对于为制作电子地图而整理生成的数据库,如果不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只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上的相关保护。

特别是我国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中,第127条已经为数据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源基础,只是特别立法尚需跟进,未来电子地图在制作的第一阶段亦将获得专门的法律保护。

其次,数字生成的多图层电子地图可以分别视为多个图形作品。

如上文所述,电子地图在客体认定上须明确区分地图数据与电子地图这两个概念。

电子地图制作第二阶段中生成的诸多图层,通过计算机软件已经能够还原成反映不同类别地理信息的电子地图,应属于图形作品类型。

不但各层的电子地图可以分别保护,叠加合成之后的电子地图还可视为对之前图形作品进行编排形成的汇编作品,在整体上同样受到保护。

类似于当今讨论较多的网络游戏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差异,网络游戏本身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而网络游戏运行所生成的网络游戏画面同样可以作为独立的视听作品加以保护,两类客体并不冲突,也并不存在重复保护问题。

因此我们在著作权客体的认定上,不应将地图专业上的“地图数据”直接等同于法律上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普通数据信息,而是明确其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仍具有图形作品属性,可以归入图形作品予以保护。

再次,对于电子地图中不受保护的地理信息,可以作为判定实质性相似的考量要素。

与其他类型作品的侵权判定一样,法院需要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中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的判定中,需要以作品存在实质相似为前提。

如上所述,由于为了反映客观事实,电子地图中的地理信息不可能具有独创性。

一般而言,作为电子地图创作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地理信息完全相同也不能推定涉案电子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如果电子地图中地理信息的特殊表达方式或错误完全相同,则可以说明涉案电子地图存在直接将被侵权电子地图中的相关内容取来使用的事实。

这一点在文字作品的侵权的认定上已是通行的做法,因此当电子地图中多处存在此类“巧合”时,可以推定为存在实质性相似。

综上,实现对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保护,需要将法律概念与地图领域的专业概念相区分。

直接将已有的“地图数据”等同于著作权法上不具独创性的数据信息,将导致电子地图产业链中的关键创作环节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而法律上的判定不应将日常或特定领域中的用语直接等同于法律概念,而应根据事实重新考量认定。

另外对于地理信息等不受保护的内容存在特殊表达或错误上相同时的“巧合”,应类比文字作品侵权的判定方法,考虑推定存在图形作品上的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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