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衔接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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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衔接的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完善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评价机制,加强区人大常委会司法监督工作与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衔接,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省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衔接的办法》、《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代表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与区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和支持区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重大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第四条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事项依法依规转送有关机关处理。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下列材料依法转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一)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材料;
(二)反映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材料;
(三)反映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在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材料;
(四)反映不服人民法院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的材料;
(五)反映不服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材料;
(六)反映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以及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存在违法行为的材料;
(七)反映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材料;
(八)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
(九)反映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的材料;
(十)其他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对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范围的下列问题,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区人大常委会依照交办程序转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一)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二)区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区人大常委会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四)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
第六条区人大代表关于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按交办程序转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区人大代表代转涉及检察工作的人民群众来信等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机构按人民来信转送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处理。
第七条对人民群众的涉法涉诉来信来访,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一般群众来信,登记后依照转办程序转送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办理;
(二)对区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的信访件,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转送的信访件中的重要事项,依照交办程序转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向区人民检察院转办、交办事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工作程序处理。
第九条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登记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送事项时,应当及时审查,并针对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范围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回送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二)对部分内容不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范围的,应当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明确主办单位,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办理;
(三)对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提出分流处理意见,经分管检察长批示后,交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承办部门办理。
第十条对依照交办程序转送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3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对办理难度较大、在3个月内不能办结的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对于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机构依照交办程序转送的事项,区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及时报送办结报告。
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对上级国家机关转送的全国人大代表信访交办件,应当将办结情况抄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机构。
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机构对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事项办结报告有异议的,可以与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协商,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工作会议可以听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重要交办事项的工作汇报,必要时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
第十四条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送事项和执法办案中发现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影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区人大常委会在对区人民检察院转、交办案件及其他衔接工作中,监督和支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接受和配合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依法监督和支持区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本资料来源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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