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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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罪名,诞生一年多以来,在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

但是,它在追逐竞驶行为定罪情节的明确、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飙车等行为入刑、提高法定刑防范责任人脱逃等方面也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值得探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情节恶劣;醉驾;有期徒刑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经公布后,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标志着危险驾驶行为进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正式“入刑”。

危险驾驶罪诞生一年多以来,在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受到大众广泛好评,尤其是其有力地打击了醉驾行为,有效遏制了酒后驾车的高发态势,挽救了无数的生命和财产损失,深得民心。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设立的罪名,还存在不足和亟待改进的地方。

一、明确“情节恶劣”的情形
修订后的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说明,我国现行刑法所制裁的危险驾驶行为具
体包括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另一种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司法实践中,判处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行为是后者,制裁“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极少出现,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醉驾行为客观上相比追逐竞驶行为较常出现;另一方面,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必须要同时满足“情节恶劣的”的条件,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情节恶劣”在立法和司法上均未有明确的范畴。

“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只要机动车驾驶人员实施了醉驾行为,不需要真正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也不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为酒后驾车;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

这为界定醉驾行为提供了主要标准,进一步为“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定罪量刑明确了条件。

相比于醉驾行为,明确“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在何种“情节严重”条件下构成犯罪十分必要。

建议从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情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界定“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具体可以包括:第一,无证、酒后或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

无驾驶资格、饮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员追逐竞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心,危害较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第二,造成他人轻
微伤以上人身损害或五千元以上财产损失的。

“他人”既包括道路上的行人、其他车辆上人员,也包括行为人所驾驶车辆上的人员,但不包括行为人本人。

“五千元以上”的标准系主要参照故意毁坏财产罪的定罪标准确定。

第三,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

第四,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恐慌的。

第五,具有危险驾驶的前科或劣迹的。

第六,使用伪造车牌号或者套牌车辆等逃避法律制裁的。

第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扩大制裁行为范畴
除了追逐竞驶和醉驾行为外,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飙车等行为同样主观恶性较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应当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制裁范畴。

国外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吸食毒品等麻醉品之后驾驶机动车辆、飙车等行为采取了严厉制裁的立法态度。

美国纽约州《车辆与交通法——道路条例》将吸毒后驾车规定为故意犯罪,初次犯罪可判处一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第二次犯罪要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日本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更为宽泛,处罚也更为严厉;不但对疲劳驾驶罪、无执照驾驶罪等违反道路交通法罪加重了法定刑,还特别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后者具体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罪、无视信号致死伤罪等五个罪名,最高刑罚可达二十年有期徒刑。

建议将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飙车等行为纳入刑法制裁范畴,明确该类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具体可参照现有的立法例:参
照醉酒驾车的规定,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参照追逐竞驶的规定,在道路上飙车,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除了上文所述属于“情节恶劣”的各种情形外,还应增加超过规定时速一倍以上速度的飙车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三、提高法定刑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因此,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为六个月拘役。

这是对之前法定刑罚的一大突破,对危险驾驶罪科处刑罚,只能选择拘役这一种主刑,最高六个月的期限也低于其他全部罪名。

之所以确定这么低的最高法定刑,是因为综合考虑了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将之前只能处以行政处罚的危险驾驶行为上升到刑罚制裁层面,打击日益猖獗的危险驾驶行为;确定较低的刑罚,也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危险驾驶罪对刑罚规定的突破,同时也带来新的问题。

刑事案件案发后,侦查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等意外情况的发生,保障刑事案件处理的顺利进行。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由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可见,可能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前提。

由于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为六个月拘役,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司法机关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逮捕,这就造成了法律上的漏洞。

危险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现象屡有发生,司法机关无法对其逮捕,使之逍遥法外,案件也只能无期限地中止,严重损害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建议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变更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以完善刑罚体系,避免无法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导致其脱逃的尴尬情形一再发生。

四、协调司法机关办案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项全新的罪名,虽然存在不足和亟待改进的地方,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修改刑事法律规范,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需要一个过程和时间。

就算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需要经过在对司法审判实务中案件处理的大量论证,形成较为成熟的意见,最后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才能正式出台颁布实施,更不用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甚至全国人大的刑法修正案了。

在现阶段暂时无法出台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在现有法律体系内,积极协调各司法机关,针对危险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脱逃的情形,采取过渡性的办案措施,很有必要。

首先,司法机关应尽量缩短办案期限。

由于危险驾驶案件一般
犯罪事实争议不大、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为司法机关尽快办理提供了现实基础。

对于危险驾驶这类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制定相对较为短暂的案件办理期限。

其次,对可能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先行司法拘留。

由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中可能逃避法律制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司法拘留。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为三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传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由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属于流传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特殊情形,故最多只能司法拘留七日。

最后,审判机关应当速裁。

一般对于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因为刑事判决书以送达当事人为上诉日期计算的起点,所以,尽可能即时送达判决书,以免判决书生效日期悬而不决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赵秉志.“醉驾入刑”专家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4]张天虹.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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