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股份安质[2012]11号关于印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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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股份安质〔2012〕11号
关于印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安全
健康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股份公司各子、分公司,各直属项目部、指挥部:
为了保障企业员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股份公司实际,股份公司重新修订了《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并经2012年1月13日总裁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
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在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493号令”)、《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01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保证,是企业综合管理水平的综合体现。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各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党政工团组织要做到齐抓共管,分工负责。
第三条企业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不断建立和完善自身多种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自控体系,实现安全生产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股份公司年度公布的安全生产指标,是考核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领导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五条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职
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应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本单位全体员工(含雇工,下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高危作业人员根据作业期限购置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员工进行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各子、分公司、项目(指挥)部。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股份公司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对各子、分公司、项目(指挥)部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股份公司安质环保部是股份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在总裁、主管副总裁的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对股份公司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履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的职能。
第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各级安全生产专(兼)职人员是本企业内部的监督检查人员。
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按照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对本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履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的职能。
第十一条股份公司各子、分公司、项目(指挥)部,三级子、分公司以及派出的项目(指挥)部,必须遵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和股份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质量环保专职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的通知》(中铁股份劳〔2011〕71号)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总监,设置专职监管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强化安全质量稽查队伍。
直接从事施工生产的基层作业班组,应配备兼职安全员、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形成安全生产监控网络。
第十二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机构不得随意撤消、合并,应上下对口;调换人员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以保证安全生产政令畅通,安全生产监督连续有效。
第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技能,取得上岗证书。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四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和“一岗双责、岗岗有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总责;主管生产的负
责人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企业其他负责人(片区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企业应成立由党政工团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形成自觉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氛围。
第四章职业安全健康三同时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健康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或国家认可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
第二十条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纳入职业安全健康论证的相关内容,将职业危害及防护措施等设专项章节编入可研报告中。
第二十一条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将职业安全健康设施、设备及防护、治理等所需资金数额,分项纳入投资总额,保证资金投入使用到位。
第二十二条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过程中,须有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各级职业安全健康专职部门有权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健康的建设项目,或有可能导致严重职业危害的在建项目,提出改进或制止建议,必要时可越级向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五章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企业要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实抓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监控机制,要经常性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需经本企业选拔培训、择优上岗。
对经常违章违纪的专职驾驶人员,企业应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各级领导干部,工作期间不得驾驶本企业机动车辆,酒后不得驾车。
第二十七条企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企业人员伤亡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本企业负主要肇事责任,按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上报;裁决本企业负非主要肇事责任,按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企业自管的施工生产区域、施工便道等范围内,从业人员驾驶或使用机动车辆、走行机械等,发生的人员伤亡,按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上报。
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企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级别,比照“国务院493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本规定第八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企业人员死亡时,企业必须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逐级上报至股份公司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待地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肇事责任裁决后,股份公司据以确认。
第六章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新建铁路复线或改建铁路营业线等(以下简称营业线)施工,必须把确保行车安全放在首位,正确处理施工与行车安全的关系,严格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服从行车安全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铁办〔2008〕190号)、《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补充办法》(铁运〔2010〕51号)和《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铁建设〔2006〕179号)等营业线施工确保行车安全的有关规定,施工中所采取的任何技术措施,必须以铁路建设的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等为依据,杜绝违章蛮干行为。
第三十三条企业在铁路营业线施工,要与铁路设备管理和行车组织等有关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
安全协
议书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施工责任地段和期限、安全防范内容和措施、结合部安全分工、发生责任行车事故的处罚办法等。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铁路营业线施工中要针对工程项目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过渡及安全防护具体实施方案须经施工单位编制,建设、行车组织、设备管理、设计和监理等单位和部门参加审定,报施工安全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企业在铁路营业线施工前,要做好充分准备,严格坚持按计划、审核、批准、要点施工等规程要求组织施工,特别是影响行车安全的工程和隐蔽工程,必须同运输、设备管理部门签订安全配合协议,双方进行技术交底后才可组织施工。
施工中,要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作业标准和工艺流程,严禁超范围作业,确保施工质量。
施工完成后,必需达到放行列车条件并经设备管理单位确认后,施工单位方可申请开通线路。
施工单位要接受铁路运输、营业线设备管理等部门安全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
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作业时间时,必须提前通知运输部门并获准同意,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六条铁路营业线施工中,施工项目经理、副经理,安全、技术、质量等主要负责人必须经铁道部(或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必须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四员一长”(安全员、防护员、爆破员、带班人员和工班长)。
第三十七条铁路营业线施工过程中发生妨碍或危及行车安全情况时,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
必要时可拦停列车并通知运输部门共同排除险情。
第三十八条铁路营业线施工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道行业爆破作业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设置完善、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九条铁路营业线施工的重点工程及技术复杂、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等施工作业项目,严禁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
短期雇佣的劳务人员不能担任营业线施工的爆破工、“四员一长”等工种,不准单独使用各类作业车辆。
企业对所使用的非本企业施工队伍确保行车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条铁路营业线施工必须制定抢救抢险应急预案。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必须按照“国务院501号令”的有关规定立即报告运营部门并上报股份公司。
同时,必须全力以赴组织现场抢救、抢险,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七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基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份公司按照国家和行业等不同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重点,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按照股份公司的总体部署,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要求,每半年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四十三条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严格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以及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四十四条企业使用的分承包劳务队伍,应具备相应有效的施工资质、安全资质和营业执照等证照,在施工合同中须明确双方的职业安全健康责任、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可经有关部门公证。
第四十五条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完善和个体防护用品使用到位,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报送股份公司。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积极进行作业场所的尘毒治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标准,控制职业病(矽肺病)和急性职业中毒的发生。
不得将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转嫁给没有治理能力的劳务分承包队伍和人员。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有关政策规定,
对直接参与施工生产的作业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根据不同作业工种的劳动强度、危害程度和地域分布,参照属地同类或类似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自行制定标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企业职业安全健康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用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确保设备运转良好和防护用品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重视和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根据女职工不同时期的生理特点,妥善安排适宜工作,不得将笨重体力作业和严重危害生理机能的尘毒作业分配给女职工。
第五十条企业应建立本企业安全生产基金(安全生产措施费),专款用于职业安全健康项目。
应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目标责任制、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尘毒治理技术项目承包等管理手段,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加强对下列高风险设备和物品的内部监控管理工作,确保运转和使用安全。
1.起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客运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专业性安全检测及相关工作,由属地专业监督检测部门负责并予以确认。
2.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特性的危险物品采购、储存、使用、废弃处理等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应报属地相关监管部门确认、核准。
第五十二条股份公司建立铁路交通事故汇报制度和生
产安全事故汇报制度。
凡在营业线或邻近营业线施工,因施工原因造成的铁路交通一般A、B类及以上责任事故、施工生产中一般及以上责任事故,股份公司将按照《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追究企业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十三条专兼职人员需经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培训。
股份公司对全系统的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统一制定签发《安全监察证》等证件或其他标识。
第五十四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管辖区域和职责范围内,有行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权力和履行指导服务的义务,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行为,要及时给予纠正和制止;对连续发生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现场,有权令其停产整顿,并将情况立即报告有关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达到相关行业规定规模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检算,履行综合评审程序,并经合同主体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实施,实施过程要设专职监督人员,实施结束后项目或企业要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才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企业或项目部应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风险项目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风险项目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加
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八条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含急性职业中毒),按照“国务院493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五十九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表实行季、年报制度。
凡在工作、作业过程中发生员工(含劳务工,下同)生产事故,必须及时、准确地逐级报告和统计,认真填写当季、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报表(见附表一、二、三),由企业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分别于翌季和翌年十日前报股份公司汇总。
第六十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中发生的错(漏)报、迟报和隐瞒事故的现象,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予以纠正;对性质恶劣且影响严重的事件,要给予严肃查处。
第六十一条企业发生员工死亡事故、3人以上重伤事故后,事故现场负责人必须立即向项目负责人报告;项目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同时,事故单位要详细填写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附件四),并说明单位领导赶赴事故现场情况,连同不少于4张能充分反映事故现场实际情况和全貌的电子版照片及说明,逐级上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且必须
在事发3小时内报至股份公司安质环保部;超过3小时未报,认定为迟报。
第六十二条企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股份公司派员督查。
企业应将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含一般事故),于报告批复之日1个月内提报股份公司。
企业应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进行内部调查处理,并形成事故内部调查处理报告报上级单位批复结案。
第六十三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根据“国务院493号令”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追究事故责任,构成刑事责任者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对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事故责任的追究,应视其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程度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所受行政处分列入个人政绩、业绩考核内容。
第六十五条对事故单位领导人任期不满三个月,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分。
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由司法机关查处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应追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依照以上对责任人处分的有关条款,经本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确定,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或向上级提出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建议,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股份公司。
第九章考核与奖惩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的考核与奖惩,是采取行政、经济、法律手段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
考核与奖惩是企业安全管理自控行为。
第六十八条股份公司按照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依据《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考核管理办法》对所属各企业实行年度安全生产考核。
第六十九条股份公司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适时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并进行通报表彰。
第七十条股份公司持续开展“安全标准工地(车间)”建设活动。
按照《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标准工地评选办法》的规定,对各企业年度申报的“安全标准工地(车间)”,经股份公司验收确认,授予“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标准工地(车间)”奖牌并通报表彰。
第七十一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七十二条对于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实施项目的法人单位,取消一次参与股份公司投资项目或总承包项目施工的资格,同时半年内不得使用股份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具体实施项目的法人单位,取消两次参与股份公司投资项目或总承包项目施工的资格,同时一年内不得使用股份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