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为
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可以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和罪过的内涵分析,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将其作为是一个行为整体看待,从本质上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实在地贯穿原因自由整个行为的,可以用此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中的条款。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意识决定说,立法结合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是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陷入的,故而在理论上,原因自由行为又称“自陷行为”。
其中,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理论上一般称为“结果行为”;相对于“结果行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则称为“原因行为”或“原因设定行为”。
虽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没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是在自由的意思状态下所实施的,所以,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二、关于用罪过理论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一)设想的根据1.从责任的内涵分析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笔者认为,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责任,是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或者非难可能性),即在法律层面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是对行为的一种判断而已;狭义的责任指的是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实质上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因此,即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处于不完全的责任能力状态,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一种哲学概念,用来解释为什么人们具有行动的自由和自主性。
这个概念涉及到个体意愿、选择以及人的行为,也是道德判断和责任的基础。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最著名的是自由意志理论。
自由意志理论主要认为,个体的行为是被他们的意愿主导的,并且这些意愿是根据他们自己的选择而产生的。
自由意志理论强调个体对于决策的自主性和抉择的能力,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欲望和价值观做出决策,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
这种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人们的行为并不是被外部因素所决定的,而是一种自主的选择。
然而,自由意志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一些研究表明,人的行为往往是由大脑中的神经元活动所决定的,并不一定是意愿主导的。
一些实验甚至表明,人们在做决策时的神经活动可以被准确地预测出来,这似乎暗示着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此外,环境因素也会对人的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人们的选择往往受到社会和文化背景、经济条件等外部因素的限制。
因此,自由意志理论并不是一个能够完全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除了自由意志理论之外,还有一种较为现代的理论是社会因果理论。
社会因果理论主要强调个体的行为是社会和文化背景的产物,个体的选择受到社会期望和规范的影响。
社会因果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被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所塑造的,他们的选择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这种理论认为,个体行为的原因包括个人经历、家庭背景、社会价值观等,这些原因构成了人的行为因果链,影响了个体在特定情境中的选择。
无论是自由意志理论还是社会因果理论,都强调了人的客观存在和主观选择之间的关系。
人们的行为是由内外因素共同决定的,既受到个体内部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外部环境的制约。
而且,这些因素又相互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人们复杂的行为动机和决策过程。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关于道德和责任的问题。
如果我们认为人的行为是有原因的,那么我们就可以为人的行为负有责任,并进行道德判断。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一、原因自由行为怎么定罪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一概念。
关于这一理论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比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先行行为即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广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以外,还包括“行为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造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障碍的行为被称为原因行为,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被称为结果行为。
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给刑法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行为不可罚,而结果行为不当罚。
这一特征也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行为人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行为和因此造成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间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在发生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陷入刑事责任能力障碍,当然不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是由于其他的非主观原因(如误食麻醉药)使自己陷入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一、引言原因自由行为是人类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指的是人们在特定情境下,能够自主选择行为的原因。
在这种行为中,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判断,自由地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是人类意识和自主性的表现,对于理解人类行为的动机、决策和责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由意志与原因自由行为2.1 自由意志的概念自由意志是指人类具有自主选择和决定行为的能力。
它是人类行为的基础,是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区别之一。
自由意志的存在意味着人们能够在多种可能性中做出选择,而不是被外部因素完全决定。
2.2 原因自由行为与自由意志原因自由行为是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
它强调人们在选择行为的原因时具有自主性和自由性。
人们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和意愿,选择合适的原因来解释自己的行为。
这种行为形式使得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心理基础3.1 意识的作用意识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心理基础之一。
通过意识,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观察和反思,从而在行为的选择和决策中发挥主动作用。
意识使得人们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目标和价值观,从而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
3.2 自我决定理论自我决定理论认为,人们具有自主选择行为的内在动机。
这种内在动机使得人们在行为中追求自我满足和成长,而不仅仅是被外部因素所驱动。
通过自我决定,人们能够自由地选择行为的原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3 认知加工的作用认知加工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关键过程之一。
人们通过认知加工,对外部刺激进行感知、理解和评估,从而形成自己对行为原因的判断。
认知加工使得人们能够对不同的行为原因进行选择,并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行为决策。
3.4 情感和动机的作用情感和动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驱动力之一。
人们在行为中常常受到情感和动机的影响,从而选择不同的行为原因。
情感和动机使得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情感状态和动机需求,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并为之付诸行动。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社会逐渐追求自由,并相应地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而自由行为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涉及伦理、道德、法律等多方面的问题。
因此,本文将就自由行为的理论以及立法进行探究,旨在阐述其产生的原因以及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一、自由行为的产生原因自由行为的产生原因有多种,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人类追求自由的本性。
人们喜欢自由,希望自由地生活和发挥自己的才能。
在古代,人们的生活被传统习俗和道德规范所束缚,只有在现代社会才有了更多的自由空间。
现代社会中,人们不仅享有更多的经济上的自由,也有更多的思想、言论、信仰、结社等自由。
这种自由是人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人类追求自由的根源。
其次,自由行为的产生还与社会变革和技术进步密切相关。
社会变革和技术进步带来了更多元化的社会需求,人们要求得到更多的自由权利,同时技术进步也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自由空间。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自由的重要性,不断向自由的道路迈进。
最后,自由行为的产生还与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关。
当一个社会法律制度不完善时,人们往往不会得到足够的自由权利,因此,完备的法律制度是保障自由的重要保证。
随着法治思想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为人们提供了更好的自由保障。
二、自由行为的理论自由行为的理论主要包括自由主义、实用主义、权利主义和利益平衡主义等。
下面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些理论进行探究。
1、自由主义自由主义是一种关注个人自由的思想体系。
自由主义认为,每个个体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目标和幸福,因此应该尊重个体的自由权利。
如果社会中任何行为不违反他人的自由权利,那么这些行为都应被允许。
自由主义认为,社会应该以个人的自由为基础,促进个体的创造力和多样性,并通过市场经济的方式来实现这种自由。
2、实用主义实用主义是一种关注社会福利的理论。
实用主义认为,社会应该以最大化社会福利为目的,因为个人的福利是以社会福利为基础的。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在刑法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从刑法目的的视角,对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着手的认定、因果关系等方面作思考和论证,有利于从迷惘中走出,得出应支持以往的通说将原因设定行为界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结论。
[关键词]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刑法目的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概说原因自由行为,有的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简单地说,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行为即已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无意思自由,也无法辨认是非。
因此,与精神障碍者无异,欠缺责任要素。
肯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虽然在实施客观构成要件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完全自由,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本来与正常人没有差异。
因此,与因疾病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不可同日而语,应认定具有责任能力。
刑法理论通说肯定其可罚性,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从责任注意的观点来说,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责任,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或简称为“同时存在原则”)。
正是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对原因自由行为产生了疑惑,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定型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怎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呢?以前虽有人否认其可罚性,但现在的学说与判例都一致肯定其可罚性。
因此,在遵循“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和要为其可罚性找到理论依据上,理论界展开了激烈争论,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观点。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前言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是英国人用拉丁语表述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是犯罪人,对行为人就不能适用刑法。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因此,上述格言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用语可表述为,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culpa),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强调责任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刑罚存在的前提就是必须有责任的存在。
也就是说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
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惩罚。
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由于醉酒或者其它自招原因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种行为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则无论从国民的情感来说,还是从国家的刑事政策角度来讲都是不能容忍的。
如果对之予以处罚,则又与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出现,对这个两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回答,但由于其理论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也是观点不一,具有较强的探讨价值。
目录摘要 (1)1. 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 (1)1.1.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1)1.1.1.行为人陷入的精神障碍状态的范围如何界定 (1)1.1.2.原因自由行为主体应否受到限制 (2)1.1.3.如何认识定义一和定义二中的“导致构成要件实现”、“实施构成要件”的表述 (2)1.2.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3)1.2.1.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3)1.2.2.实行原因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过失且主观上有罪过 (4)1.2.3.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只能由自然人的一个行为构成 (4)2.对不同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比较研究 (5)2.1.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形及其罪过形式 (5)2.1.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 (6)2.1.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 (7)2.1.3.非自愿性醉酒 (7)2.1.4.病理性醉酒 (7)2.2.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 (8)2.2.1. 毒品所致急性精神病性障碍 (8)2.2.2.自陷性巫术所致精神障碍 (9)3.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完善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 (9)3.1.国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例 (9)3.1.1.德国 (9)3.1.2.意大利 (10)3.1.3.日本 (11)3.2.中国大陆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及检讨 (11)3.2.1.该条规定只提及醉酒而未作具体分类 (11)3.2.2.没有对醉酒等导致精神障碍的可责性作出限制 (11)3.2.3.该条对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限于醉酒 (12)3.3.我国刑法中增设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意见 (12)3.3.1.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设想的两种意见 (12)3.3.2.借鉴瑞士刑法典的立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 (14)结语 (16)注释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20)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围, 是对人 权尊 重的 巨大进 步 。然 而 , 践 中的原 因 自由行为 却 实 对这一铁 的原 则提 出挑 战。
二 、 因自 由行为 与 责任 主义原 则 冲突 的调和 原 原因 自由行 为的可 罚性 毋庸 质疑 , 其与责 任主义原 则的冲 但
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使其存在备受争议 。本文将就其可罚性、与责
任 主义原 则 的冲 突与调 和进 行 浅析 。
关键词 原 因 自由行 为 可 罚性 中图分类 号 : 1 D94
责任 主 义原 则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号 :0 9 522 1)3 0.2 10- 9(0OO 5 O o
一
( ) 接 正犯说 一 间
此 学说将 原 因 自由行 为类 比为间接 正犯 , 为间接正犯 是利 认 用他 人做 工具 , 与此相 反 , 因 自由行为 是利用 自己的无责 任能 原
力状态 为 工具 。 因为该 说承 认 设定原 因行 为之 时 , 为犯 罪行 为着
、
原因 自由行 为的 可罚性
认 了原因 自由行 为 的可 罚性 ” 。德 国学者 K tes i 以有 责 看 成实 行行 为 , 么即 使行 为人 实 际上没 有杀 人, 。 azntn则 e 那 也是 故意杀人
任能力时所设定之原因行为系预备行为非实行行为, 法无明文规 罪 的未 遂 , 明显 有悖 现行 法理 。其次 , 间接 正犯 的支配关 系 这 在
有 责任 能力状 态下 设定 的 原因行 为 不符 合刑 法规 定 的犯 罪构成 坚持 派 中的代 表理 论 间接 正犯 说和 修 正派 中的代 表理 论责任 例 要件 , 而符合 犯罪构 成要件 的结 果行 为却又 是在精 神障碍 的状态 外说予 以分析 。 下 实施 的, 责任能 力与实行 行为 的分离 是 原因 自由行为 最大的特 点, 也是 其与责 任主 义原 则 的冲突 所在 。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
自由行为的原理是指人类在行动中拥有自主权和选择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判断进行决策和行动。
它涉及到个体的思考、意愿、选择、行动等多个层面。
自由行为的原理基于人类的自主权。
人类作为有思想、感知和意识的生物,具有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
这种自主权使得个体能够根据自己的价值观、信仰、经验等因素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在购买旅游产品时,个体可以根据自己对不同旅游目的地、活动项目等的喜好和需求做出选择。
自由行为的原理与个体的意愿密切相关。
个体在行动中可以表达出自己真实的意愿和欲望。
这种意愿可能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但最终决定权在于个体本身。
在旅游中,个体可能会受到家人、朋友或广告等因素的影响,但最终决定是否选择某个目的地或活动项目还是取决于个体本身对其是否感兴趣或认可。
第三,自由行为的原理基于人类的选择权。
人类在行动中有选择的自由,可以从多个选项中做出决策。
这种选择权使得个体能够根据自己的喜好、需求、目标等因素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在旅游中,个体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旅游目的地、交通方式、住宿方式等。
自由行为的原理还与个体的行动能力相关。
个体在行动中具有一定的能力和资源,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资源来进行决策和行动。
在旅游中,个体需要考虑自己的经济状况、时间安排、身体条件等因素,以便做出适合自己的旅游计划。
自由行为的原理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人类作为有思想和意识的生物,具有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
这种能力使得人类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观、信仰、经验等因素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人类作为社会性动物,在社会交往中需要表达出自己真实的意愿和欲望。
只有通过自由行为才能真正反映个体内心真实想法。
第三,人类在行动中有选择的自由,可以从多个选项中做出决策。
这种选择权使得人类能够根据自己的喜好、需求、目标等因素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人类在行动中具有一定的能力和资源,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资源来进行决策和行动。
这种能力使得人类能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做出适合自己的选择。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刑法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指刑法应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严谨,因而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8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42-02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简述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在《伦理学》中谈到处理醉酒行为的问题,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的一个早期典型。
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豍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是由拉丁语“actionliberaincause”翻译而来,又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构成。
行为人虽然在结果行为时意思不自由,没有责任能力,但其在原因行为时意思是自由的,有责任能力。
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时,法律便推定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因此,“行为人有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陷于精神障碍之中,所实现的违法构成要件当然要负责”。
豎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原本意思自由,具有责任能力,由于介入了一个原因力,使得行为人的意思状态发生改变。
该原因力是行为人故意造成且行为人可以控制和选择自己是否陷入意思不自由。
原因自由行为的最典型是饮酒,此外还有诸如吸毒、服用兴奋剂以及麻醉药品等。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不同时期地位不同,德国普通法时代承认其可罚性,萨维尼时代否认其可罚性,之后再度成为通说。
世界各国也相继承认了其可罚性。
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即责任主义。
该原则指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除外。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自 由 行
为
[ 键 词 ]原 因 自由行 为 ; 因行 为 ; 果行 为 ; 罚根 据 ; 关 原 结 处 法律规 制 。 [ 者简 介 ] 昊飞 飞 , 学博 士 , 家检 察 官 学院讲 师 , 作 法 国 主要 从 事刑 法 学研 究 。 张真 理 , 法学博 士 , 北京 市社会 科 学院助 理研 究 员, 主要 从事 法理 学研 究 。
止混 淆 )时行 为人 的心 理 态度 为 何种 的 问 题 。这 里 的先 前行 为之 心理 态 度是 相 对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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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该 先 前 行 为 的 行 为 人 所 持 的 心 理 态 为 。所 以 存直 接故 意心 : , 支配 下 ( 有 利 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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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 的心理 态 度 , 还是 包括 其 他种情 形 ? 不
无 疑问 。我 们认 为 , 这里 的_ 前 行 为 、 果 先 结 行为 以及 产 生 的危害 后果 j 者应是 紧暂 相 关的 , 也就是 说行 为 人对 于先 前 行 为 、 果 结 行 为 以及结 果 所持 的心 理态 度 也应 当是一 致的。 如果 在 实施 先前 行 为之 后 。 为人 并 行 没有 继 而实 施任 何结 果 行 为 ( 没 有导 致 也
现 。 广 义 说 则 认 为 : 原 因 自 由行 为 是 指 ” “ 张 是 占 主 流 的 , 为 “ 任 以 总 评 价 为 基 因 责 础 , 责任 能 力 的程 度 外 , 有 其 他情 形 应 除 还
如行 为 责 任 情 状 及 行 为 前 之 责 任 行 为人 因故意 或 过 失 而使 自己 陷入 无 责 任 予 考 虑 ,
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
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一、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疑虑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指在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界定上,依其事实基础,可将其划分为两个行为阶段:出现时间在前者为原因行为,在后者为结果行为。
原因行为是行为人在其具备完全责任时,因故意或过失自陷精神障碍之行为,而由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在此时是饱满的状态,并未受到消减,因而称其原因是自由的。
然而行为人在此精神障碍状态下,所实施的满足构成要件之行为,由于其此时是处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中,因此可认为结果行为在实行时是不自由的。
此类行为,虽然在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刻,行为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责任能力,但就先前的原因行为而言,却是基于具有自由决定的状态,因而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国家刑罚权的发动需以罪责之存在为前提,即无罪责无刑罚,作为现代刑法的出发点,统称为罪责原则或责任原则。
而刑法要求的罪责是行为罪责,因此在企图发动刑罚权时应当考虑特定行为之罪责。
再者,何种行为属于刑法关心的犯罪行为,对这些行为应该施加何种法律效果,皆应该由立法者加以确立,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表现,配合上“无罪责就无刑罚”的思考,构筑成刑法规范的可罚性界限。
罪责原则的基础思想,是建立在人有自由意思之前提。
也就是说,罪责是以行为人的判断能力为基础的,即其在自由状态下,正确判断并辨别合法与不法的能力,此为行为人之自由意思,在此自由意思的基础上,才会生出罪责非难的基础。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负担罪责的能力,包括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
有无责任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并且是以行为时作为判断时点。
责任能力是成立罪责评价时不可或缺的要件,行为人若没有责任能力,则无法成立犯罪,也就不可能对其施以刑罚制裁,此为行为与罪责同时存在原则的必然要求。
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
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在历史上严格说来,并不如预期般受到重视,更有甚者,从十九世纪中叶左右学说上便已出现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不具特殊性的看法,直到今天亦然,这类型的想法便是认为过失原因自由行为只要通过由一般的归责方法(一般过失犯的处理模式)便可应付,无需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建构它的可罚性基础。
标签: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过失归责一、不受重视的过失原因自由行为事实上相较于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实践上更具重要性的是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理问题,所以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与可罚性理论的适用,对过失犯而言的重要性,不应比故意犯小。
只是一般的过失归责?究竟像是过失致死、过失伤害罪有没有通过原因自由行为说理的必要?包括学者Hor n 在内,德国学界对这个问题发出越来越多的质疑,他们认为相较于故意原因自由行为,这里并不会因为同时存在原则而出现太多说理上的困难,理由在于:1. 由于过失犯中无着手的概念,因此不须去处理自陷精神障碍的行为是否已经符合未遂品质之问题。
2. 在先行行为与结果行为间的因果关联确定上,也不会像故意原因自由行为中存有这么多的问题。
3. 尤为重要者是,在纯粹的结果犯中,任何一个制造出不容许风险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归责的对象,而不须去顾虑其与结果发生间的时空上的差距。
所以Eser 即认为,在纯粹结果犯的部分,既便不采用原因自由行为做为依据,也有可能对行为人依一般过失归责原则加以处罚。
总之,过失原因自由行为概念存在的必要性,在过失的纯粹结果犯类型里遭到最强烈的怀疑,也跟过失犯的成立检验要件及架构有关。
需通过诸如结果原因、行为不法、结果不法等要件的检验后,方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行为不法是否能够成立,一个不可少的因素便是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注意违反性。
二、可罚性的质疑和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一样,Hettinger 仍认为构成要件模式无法建立对行为犯的归责,因为「这里的行为不法,明显地被压缩到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落内」,喝酒当然不可能等于驾驶,而法律要求的当然是驾驶时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仍须存在。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作者:王晶来源:《青年与社会》2020年第13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对于我国而言尚处于立法空白,在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概念、构成要件等问题的界定均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并利用该种状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例大量的增多,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业务技能、工作经验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来加以审判。
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资料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理论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状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从立法、司法等角度分析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现状,为我国建立原因自由行为制度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自由行为;无责任能力;实行行为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原因自由行为对于我国而言属于舶来品。
在德国的理论界认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或欠缺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德国的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既可具有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利用所处状态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该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可见马克昌教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与德国学者的观点如出一辙。
也就是意味着,马克昌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所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前提为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行为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自己处于“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并且在此种状态下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可见张明楷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是否是故意还是过失使自己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在所不问,并且也无需强调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仅强调其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状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即可。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尚存争议。
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
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
在法律上,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直接原因:根据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行为的原因。
若某行为直接导致了特定的后果,那么该行为即可被认定为该后果的直接原因。
2. 故意或过失:根据行为者的意图或忽略职责导致的行为结果来认定行为的原因。
如果行为者是有意为之或是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某个结果发生,那么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故意或过失的结果。
3. 必要性原则:根据行为者无法避免或缓解的情况下的行为选择来认定行为的原因。
如果行为者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避免或缓解的情况下采取了特定行为,那么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出于必要性原因。
4. 累积原因:根据行为者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导致某个结果的累积效应来认定行为的原因。
如果某个结果是由于行为者一系列行为的累积效应所导致的,那么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结果的累积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规可能会有不同的原因自由行为认定规则。
这些规则的具体应用和适用范围,可能会因法律体系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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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是仅限于故意行为或者也包括过失行为,各国刑法规定均不统一,日本赞成包括过失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陷入精神障碍的程度,有国家规定必须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的状态,而日本规定还包括“心神耗弱”的状态。
在理论上,最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故意使自己完全心神丧失的行为,如醉酒。
原因自由行为 (拉丁文 actio libera in causa) 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语系国家)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按照目前的通说,它指的是行为人有意使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处于酩酊状态中,从而使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因作为其无责任能力之原因的饮酒等行为之时该行为人尚有责任能力,因此该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所为之犯罪行为的有责性缺失来希图规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处罚。
但对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处罚,与传统的责任原则有冲突,也不符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通常理解,因此是有争议的。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生理性醉酒并非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
生理性醉酒之所以不能免责,并非醉酒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没有影响。
实际上,在某些醉酒的情况下,由于精神过度兴奋而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如果因为醉酒而神志不清,则可能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醉酒人为什么仍应负刑事责任呢?在此可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来加以解释。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时虽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限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况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之所为。
行为人故意是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并借此去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可以将之前的故意是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视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前期准备行为或者是预备行为。
将先前的原因行为于后来的结果行为(即犯罪行为)视为一个连续的整体,故视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故此行为人应当对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刑法规定醉酒的人仍应负刑事责任,应当是具有正当根据的。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
由于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单个人犯既遂罪为标本规定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因此,单独犯的既遂状态的犯
罪构成即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
以此为前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由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所谓状态犯指发生侵害一定法益的事实同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在其后侵害法益的状态可能依然存在。
当这种存续的侵害法益的状态还受构成要件评价时,不另成立他罪。
比如盗窃罪,行为人犯盗窃罪窃取财物后,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但是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对所窃物品的占有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不法状态存在。
这种不法状态虽然存在,但盗窃的犯罪行为却已经结束了。
再如诈骗罪,侵犯了财产权,而诈骗行为实施后,财产被侵犯的状态处于持续中,因为财产一直处于行为人的不法控制中。
针对财物的犯罪基本属于状态犯,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等,还有拐卖儿童、脱逃、持有假币罪等等,只要是犯罪行为结束后,不法状态依然存在的犯罪都能包含其中。
在状态犯中,当犯罪完成后,继续保持违法状态,只要其违法状态已依据状态犯的构成要件做出评价,即使其本身似乎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也不构成犯罪,这叫事后不可罚行为。
状态犯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
偶然防卫,是指在客观上加害人正在或即将对被告人或他人的人身进行不法侵害,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出于非法侵害的目的而对加害人使用了武力,客观上起到了人身防卫的效果。
英国刑法规定,对防卫正当性的相关因素无认识的偶然防卫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一、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二、牵连犯的构成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
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三、牵连犯的处理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七不准”
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
2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3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4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5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等
6侵犯公民隐私或者泄露涉密信息
7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针对保安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违法犯罪时有发生,国务院法制办25日公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规定,保安员不得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等七种行为发生。
但是公安只要有合法理由,就可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