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原因自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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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赛攻辩和自由辩论(以人为本和从严管理)

辩论赛攻辩和自由辩论(以人为本和从严管理)

攻辩第一轮:

正方二辩:感谢主席,各位来宾好。谈到‘以人为本’这四个字,好像是一个新理念。其实,‘以人为本’本身并不新。在企业的发展中,与企业始终有着紧密关系的便是人,在企业生产的诸要素中,人是起决定作用的要素,随着世界性的工业化社会向信息化社会的过渡,企业传统的劳动方式在技术革命的冲击下发生重大变革,尤其是计算机的应用和新材料、新技术的突破,使人在生产中获得了更大的自由,员工不再是受制于机器的附属物,而成为生产中的真正主人。而和谐的建设,不把职工当成企业的一部分,不利益共享就不能称之为“和谐”,必须把维护职工的根本利益作为企业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创建公平正义的工作环境,这样才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激发员工的内在动力。人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被肯定了,人的价值被发现了,建设和谐,打造百亿,又有何难!请问反方三辩,应该如何提高员工的主人翁责任感?

反方三辩:我方回答的要点是,在从严管理中,如何提高员工的主人翁的责任感?要让员工有主人翁的责任感,首先要让员工明晰自己的岗位及岗位职责,为什么干,怎么干,最终是为谁干的问题。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充分认识到员工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所以企业通过制定相关的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培养员工,提高每个员工岗位业务能力素质,让每个员工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明确“家底”的状况。以严格管理为基础,促进员工综合素质的提高,更好的发挥主人翁的作用。针对公司中违反劳动纪律、失职、生产事故、设备事故、偷盗行为、现场不负责任的行为,公司采取从严从重处理。通过从严管理不仅打击了歪风邪气,同时还弘扬了正气,形成了全公司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试问对方辩友企业没有相关从严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那么还能有“以人为本”吗?以人为本还能落到实处吗?那么过分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摘要:虽然目前沿革还不清楚,原因自由行为仍是外国刑法中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处罚性,历经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然而即使现在大陆法系普遍持肯定主张,但在处罚对象、可罚性依据上争议颇大。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些方面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来浅析原因自由行为,以求更好的促进刑法的完善。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依据判例与立法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立犯罪。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这被称为责任主义。责任能力必须与行为同时存在,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如果在刑法中无特别规定,不能处罚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旨在为故意或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行为,寻找给予处罚的合理根据。

一、概说

原因自由行为,又叫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责任。那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呢?

在17、18世纪德意志普通法时代,当时有力的理论主张及法律规定是肯定其可罚性。可后来在19世纪40年代,在萨维尼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后,否定说成为通说,现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肯定说又占据支配地位。

现在,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这一观点已经没有异议,而对于可罚性依据是什么却莫衷一是。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一种哲学概念,用来解释为什么人们具有行动的自由和自主性。这个概念涉及到个体意愿、选择以及人的行为,也是道德判断和责任的基础。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最著名的是自由意志理论。自由意志理论主要认为,个体的行为是被他们的意愿主导的,并且这些意愿是根据他们自己的选择而产生的。自由意志理论强调个体对于决策的自主性和抉择的能力,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欲望和价值观做出决策,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这种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人们的行为并不是被外部因素所决定的,而是一种自主的选择。

然而,自由意志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批评。首先,一些研究表明,人的行为往往是由大脑中的神经元活动所决定的,并不一定是意愿主导的。一些实验甚至表明,人们在做决策时的神经活动可以被准确地预测出来,这似乎暗示着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自主的。此外,环境因素也会对人的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人们的选择往往受到社会和文化背景、经济条件等外部因素的限制。因此,自由意志理论并不是一个能够完全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除了自由意志理论之外,还有一种较为现代的理论是社会因果理论。社会因果理论主要强调个体的行为是社会和文化背景的产物,个体的选择受到社会期望和规范的影响。社会因果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被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所塑造的,他们的选择并不是完全自主的。这种理论认为,个体行为的原因包括个人经历、家庭背景、社会价值观等,这些原因构成了人的行为因果链,影响了个体在特定情境中的选择。

无论是自由意志理论还是社会因果理论,都强调了人的客观存在和主

自由与人的本质

自由与人的本质

自由与人的本质

□张伟胜

内容提要自由是一个关系范畴。它所揭示的是人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和人自身内在的灵魂与肉体的关系。人与动物的分野就在于是否拥有真正的自由。人的自由是自己创造的,动物的“自由”则是天赋的。现实的人永远是自由与不自由的统一体。人的本质是人的能动性或人的精神,人的本质力量就是人的精神力量,它的指向就是自由。人的自由是一个无限的实现过程。自由的实现程度与人的本质的丰富程度是同步的。人类历史就是一部从本能发展出能动性,由能动性而形成人的本质,通过不断地发明、创造来强化人的智慧而丰富人的本质,永远向往和追求无限自由的历史。

关键词自由意志创造人的本质能动性

作者张伟胜,男,1954 年生,衢州学院社科部主任、副教授。(衢州324000) 孟德斯鸠说过:“没有一个词比自由有更多的涵义, 并在人们意识中留下更多不同印象的了。”①因为自由是那么美好、那么令人神往,古今中外,无人不热爱自由。“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以说,裴多菲的小诗是对人们向往自由、追求自由的热切心情和崇高精神最为生动的写照了。人对自由的这种向往和追求,从深层的哲学意义上说究竟意味着什么呢?

一般来说,人们对自由的理解较多地停留在政治、人权等感性生活的层面上。比如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迁徙自由等。诸如此类的自由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使人的生存和发展更符合人性的要求。但它们都属于具体的自由或者说属于自由的具体表现,具有很大的狭隘性、片面性和可变性。它无法让人透彻地了解自由的真义。只有上升到理性思维的层面上,我们才有可能揭示出自由的深刻内涵以及自由与人的本质的内在联系。

当代大学生主体性缺失的主要表现及原因

当代大学生主体性缺失的主要表现及原因
3. 社会浸染。从历史的角度来讲,传统的儒家文化崇尚 师道尊严,长幼尊 卑,这 一 根 深 蒂 固 的 观 念 导 致 学 生 从 小 迷 信权威,听话、顺从成为学生骨子里难以抹去的印痕,这是大 学生主体性缺失的重要社会历史原因; 从现实的角度来讲, 信息社会的到来为大学生提供多元价值选择空间的同时,也 让大学生不易建立稳定和谐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评判标准,从 而导致其主体性的缺失; 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让更多大学生崇 拜越来越物化的 金 钱 世 界,在 金 钱 和 物 质 面 前,极 易 丧 失 自 我主体性,成为商品的奴隶和纯粹的经济动物等。
因此要教育学生学会尊重懂得自省自律提高自己的修养和道德水平为他们营造一种学礼的氛围让学生接受传统文化的熏陶形成健全的人格使学生不仅具有渊博的学识宽广的心胸而且具有强烈的责任意识能够把外部需求转化为内在行动承担起对自己社会和国家的责任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2 年第 11 卷第 2 期
当代大学生主体性缺失的主要表现及原因
徐昕( 1978. 2 ~ ) ,河北省机电技工学校助理讲师; 研究方向: 就业指导,教育学
哲学意义上的主体是指从事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人, 而主体性则是指人在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所表现出来的自 觉能动性,具体包括: 目的性、独立性、自主性、选择性和创造 性等。当代大学生主体性缺失是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普遍关 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当代大学生在学习和生活过程中普 遍存在的突出问题。探讨培养大学生主体性的方法和途径 之前,有必要对大学生主体性缺失的主要表现及原因进行概 括和分析,以期透过现象看到本质。

论萨特的“自由选择”萨特自由选择

论萨特的“自由选择”萨特自由选择

论萨特的“自由选择”萨特自由选择

有一个青年学生曾求教萨特――在侍奉母亲与参军反抗法西斯之间如何选择,萨特做出了出人意料又“在乎情理”的回答“你是自由的,所以你自己选择吧……”。有人讥笑这是句废话。然而这种简单的否定是决不可取的,如果不进入萨特哲学的语境,我们便不能够发掘出萨特理论的启示性意义,也无法真正揭示它的局限之处。故在此,首先我将分析萨特作出这个回答的理论根源。然后,我试图揭示萨特“选择”学说的意义及其限度。

一、自由的要义

存在主义是现代西方世界中带有国际性的哲学派别,是所谓人本主义思潮的典型代表。存在主义思想论述的不是抽象的意识、概念、本质的传统哲学,而是注重存在,注重人生。但也不是指人的现实存在,而是指精神的存在,把那种人的心理意识(往往是焦虑、绝望、恐惧等病态的心理意识)同社会存在与个人的现实存在对立起来,把它当作唯一的真实的存在。让萨特作为战后法国存在主义的主要代表,他把人的问题作为哲学研究的对象,把人的自由作为哲学研究的核心内容。

萨特对自由做出不同于前人的多方面探索,在其很多哲学作品中多角度地表达了他对自由的思考,自由观在他的哲学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以至于成为了他的存在主义哲学的象征,而萨特的存在主义也被人概括为自由的哲学。萨特从对人的存在状态这一特定角度的考察出发解释和论证自由,既不同意一种受客观限制的自由,也不同意一种超限度的自由。

“自由先于本质”是萨特自由哲学的点睛之笔,他认为人的自由就是人的存在,自由不是人的一般属性,而是存在着的人的本质属性,离开了人的自由,就没有人的其他的一切。萨特把自由置于解决人生问题的哲学中心地位,自由是他的人生观的核心。萨特

第四讲 自由意志

第四讲  自由意志

二、强决定论
相同: 都否定人有自 由,可以自由抉择, 或者说,除了事实 上所作出的行动之 外,没有其他可能 选项和行动向他开 放。
二、强决定论
二、不同版本及其困难 1、传统的宗教或神学决定论 西方的三个一神论宗教都承认全能全知的上帝 存在,他预定和预知了包括人在内的一切存在者的 生命及其活动。 上帝预定论:人的拯救完全依靠上帝,人自身 是无能为力的。 上帝是全知的,这意味着,首先,古今中外, 过去的和未来的事件他都知道。其次,他的预知是 真实可信的,他预知的事件必然会在他所预言的那 个时刻发生。
一、什么是自由意志?
二、什么是自由意志(free will)? 词源:自由抉择(libero arbitrio / Freedom of choice)。可见,它与不同的选项相关,至少两个不同 选项向行动者(agent)开放,他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 一个行动者(agent)是自由的,当且仅当,至少 在某一个时刻他作出抉择时,至少有两个选项向他开放, 供他选择,他可以做出其他行动(could have acted otherwise),或者说,有其他选项向他开放,尽管事 实上他做出了现实中的那个选择。 反之,如果他在一生中做出任何抉择时,除了他实 际上所作出的决定之外,他没有别的选项,那么,他就 是不自由的。
二、强决定论
一、概论 1、定义 世界之中的任何一个事件都是有原 因的,它被在它之前的世界状态及其规 律规定,后者是前者的充足原因。换句 话说,任何一个事件都有一种在先的状 态,如果在先的状态存在,而它没有发 生,那么,自然规律就会被打破。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第27卷第3期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o .3Vol .27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f or Nati onalities

(2009年第3期) (Ph ilosophy and Soc i a l Sc i ences) No .32009

收稿日期:2009-03-20

作者简介:黄继坤(1973-),男,湖北省恩施人,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学、中国刑法学。

① 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上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争论,广义说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也应该纳

入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而狭义说坚持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只包括故意或过失自陷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由于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下尚有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完全无责任能力有质的区别,加之,狭义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因此,本文采狭义说。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黄继坤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湖北恩施445000)

摘要:大陆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虽然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并无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仍然要负全部行为刑事责任。为了论证处罚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违反现代刑法责任原则,产生了责任原则维持说、修正说和例外说,修正说既有力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又维护了刑法理论的稳定。我国刑法应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正确处理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原则;醉酒犯罪;主客观相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1(2009)03-0142-05

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提出及在中国的态势

责任的成立以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这是判定任何法律责任存在的条件之一。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判定也应首先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并且能够加以控制,那么行为人就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行为人虽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但无法控制行为或者既不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也不能控制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行为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辨别和控制属于行为人的意识范畴,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意识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等都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项目。也就说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就在于判定上述项目是否符合刑法肯定或否定的规定。由于对人而言,上述项目的内容不是固定的,存在着随时改变的可能,并且变化除了自然原因外,人也可以有意识的改变它们。诸如,D出于杀人的故意,为了给自己壮胆而喝酒醉,在病理性醉酒的状况下杀害了V;D知道自己受到某种刺激后自己的间歇性精神病就会发作,为了殴打V,而故意地使自己处在这种刺激之下,从而实施了殴打行为;或D明知教

派的教主会将他催眠而指使他做违法犯罪的行为,且自愿的使自己处于这种状况之下,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给婴儿喂奶时陷入睡眠的母亲,在熟睡中用乳房使婴儿窒息死亡的情形。显然,此等行为在表面上看来,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因欠缺某项刑事责任能力项目而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景况中,因此,就不能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既而也就无法认定刑事责任的成立。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就是说对这些行为是否应该处罚以及处罚对于法益保护是否具有意义;如何来论述与正常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的冲突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就形成了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是仅限于故意行为或者也包括过失行为,各国刑法规定均不统一,日本赞成包括过失行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陷入精神障碍的程度,有国家规定必须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的状态,而日本规定还包括“心神耗弱”的状态。

在理论上,最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故意使自己完全心神丧失的行为,如醉酒。

原因自由行为 (拉丁文 actio libera in causa) 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语系国家)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按照目前的通说,它指的是行为人有意使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处于酩酊状态中,从而使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因作为其无责任能力之原因的饮酒等行为之时该行为人尚有责任能力,因此该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所为之犯罪行为的有责性缺失来希图规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处罚。但对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处罚,与传统的责任原则有冲突,也不符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通常理解,因此是有争议的。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生理性醉酒并非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生理性醉酒之所以不能免责,并非醉酒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没有影响。实际上,在某些醉酒的情况下,由于精神过度兴奋而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如果因为醉酒而神志不清,则可能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醉酒人为什么仍应负刑事责任呢?在此可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来加以解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时虽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限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况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之所为。行为人故意是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并借此去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可以将之前的故意是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视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前期准备行为或者是预备行为。将先前的原因行为于后来的结果行为(即犯罪行为)视为一个连续的整体,故视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故此行为人应当对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规定醉酒的人仍应负刑事责任,应当是具有正当根据的。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研究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研究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研究

作者:王建华

来源:《大经贸》2017年第12期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成因有多种,其中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占据首要位置。针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行政程序法律自身制定不健全、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管理的法律体系不系统、行政主体的法律制度不规范这三个方面。

首先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在行政法程序不健全方面,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我国受到历史上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的法治观念还很不成熟,又因为我国建国时间短,对于行政法的研究起步时间也不长,因此行政程序一直不为人们所重视,这也间接成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缺口。实际上,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好方式是依靠程序法进行控制,不过我国在程序法方面立法不完善与滞后现象的出现,导致很多重要的行政执法程序有缺规范,这又在一定程度上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方便之门。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部分行政人员养成只重视结果而忽略过程的不良习惯,完全机械式地按章办事,最终导致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搞得非常恶劣。在我国管理行政执法主体的管控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不存在针对公务员的道德职业规范,导致部分执法人员由于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而在工作过程中草率行事,或者是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常常出于个人利益作出判断。对于此,尽管我国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的道德素质等从法律高度进行说明,但是规定中很多内容都不系统,故见效甚微。最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行政实体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从目前来看,我国法律法规中存在很多笼统的定义,且弹性操作范围太大,往往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为提供可乘之机,这是滥用职权甚至腐败滋生的深层次原因。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作者:王晶

来源:《青年与社会》2020年第13期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对于我国而言尚处于立法空白,在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概念、构成要件等问题的界定均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并利用该种状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例大量的增多,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业务技能、工作经验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来加以审判。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资料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理论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状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从立法、司法等角度分析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现状,为我国建立原因自由行为制度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自由行为;无责任能力;实行行为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对于我国而言属于舶来品。在德国的理论界认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或欠缺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德国的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既可具有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利用所处状态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该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可见马克昌教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与德国学者的观点如出一辙。也就是意味着,马克昌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所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前提为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行为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自己处于“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并且在此种状态下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可见张明楷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是否是故意还是过失使自己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在所不问,并且也无需强调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仅强调其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状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即可。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尚存争议。而笔者更赞成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利用自己丧失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即使行为人行为时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但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

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

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

在法律上,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规则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直接原因:根据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行为的原因。若某行为直接导致了特定的后果,那么该行为即可被认定为该后果的直接原因。

2. 故意或过失:根据行为者的意图或忽略职责导致的行为结果来认定行为的原因。如果行为者是有意为之或是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某个结果发生,那么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故意或过失的结果。

3. 必要性原则:根据行为者无法避免或缓解的情况下的行为选择来认定行为的原因。如果行为者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避免或缓解的情况下采取了特定行为,那么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出于必要性原因。

4. 累积原因:根据行为者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导致某个结果的累积效应来认定行为的原因。如果某个结果是由于行为者一系列行为的累积效应所导致的,那么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结果的累积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规可能会有不同的原因自由行为认定规则。这些规则的具体应用和适用范围,可能会因法律体系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略论庄子对绝对自由的追求

略论庄子对绝对自由的追求

略论庄子对绝对自由的追求

摘要

自由是人类内心深处最迫切的渴望。追求自由也是庄子哲学中反复申述的一个哲

学命题。追求绝对自由是庄子自由观的主要内涵,历来有贬低庄子绝对自由的倾向,认为这种自由虚无缥缈,异想天开,没有多大价值,我认为庄子的这种自由逍遥无拘、汪洋恣肆,对我们反省人生、澄明心境,认识社会有启迪、引导作用。

庄子是个悲观主义者,“福轻乎羽,莫之知载; 祸重于地,莫之知避。”庄子生活的时代,“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诸侯之门而仁义存焉”。下层人民生活艰难,饱受压迫。庄子对当时社会现实极端不满,却又无可奈何,想逃避又不能做到,无地彷徨。庄子

看到身外之物对人的奴役,人已不堪重负,人类受自然规律与社会规范的制约, 不可避免要面对生老病死、同类倾轧等令人痛苦不安的人生问题。于是庄子提出解脱之道,

最重要的莫过于追求绝对的人生自由,以达到无待的自由境地,以期“独与天地精神

相往来”。

关键词:绝对自由庄子人生

悲剧人生对自由的渴求(庄子的悲观主义人生哲学)

“一受其成形,不亡以待尽。与物相刃相靡,其行尽如驰,而莫之能止,不亦悲乎!终身役役而不见其成功,然疲役而不知其所归,可不哀邪!人谓之不死,奚益!

其形化,其心与之然,可不谓大哀乎?人之生也,固若是芒乎?其我独芒,而人亦有

不芒者乎?”(《齐物论》)

庄子不仅悲观,甚至厌世。人人都在疲于奔命,为名利勾心斗角,有的丧失自我,失却本真,有的身不由己。后世有“常恨此身非我有,何时忘却营营”的悲叹。

“人生天地之间,若白驹之过郤,忽然而已。注然勃然,莫不出焉;油然漻然,

电大毕业论文,开放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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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斡旋受贿问题研究8. 《环境保护法》修改若干问题 4. 确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参考

刑法方面

1. 论转化犯

2. 论“携带凶器抢夺”

3. 论“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

4. 论危险犯的终止

5. 论结果加重犯

6. 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可能性

7. 论原因自由行为

8. 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

9.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

10. 论社会危害性标准

11. 论婚内强奸

12. 论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

13. 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

14. 论持有行为的性质

15. 论吸收犯之存废

16. 罪刑法定原则探析

17. 不作为犯罪研究

18.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19. 单位犯罪适用中若干问题分析

20.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

22. 共同犯罪中身份犯问题研究

23. 牵连犯中若干问题研究

24. 正当防卫中若干问题研究

25. 死刑问题研究

26. 交通肇事罪研究

27. 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

28. 侵占罪研究

29. 贪污罪研究

30. 受贿罪研究

31. 合同诈骗罪研究

32. 金融罪研究

33. 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34. 走私罪若干问题研究

35. 论职务侵占罪

36. 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探讨

37. 计算机犯罪研究

39. 校园财产犯罪原因分析

40. 青少年犯罪原因分析

41. 职务犯罪研究

42. 女性犯罪原因分析

43. 流动人口犯罪现象分析

44. 暴力犯罪现象分析

45. 略论犯罪未遂

46. 紧急避险研究

47. 共同过失犯罪初探

49. 吸收犯问题研究

50. 想象竞合犯问题研究

51. 罚金刑问题研究

52. 转化犯问题研究

自由的作文800字8篇

自由的作文800字8篇

自由的作文800字8篇

自由的作文800字篇1

我眼中的自律,便是给自己一定的压力,迫使自己去做或不去做一些事,久而久之,并不是行为养成了习惯,而是习惯了给自己施压。

人需要压力吗,答案是一定的。我们生下来到死去都生活在105pa的大气压下,我们有感觉吗?很显然,没有。因为我们习惯在压力下生存,如果失去了压力,我们反而无法生存,人类失去了气压,好比深海鱼类被打捞上岸,那一刻,便是“血肉纷飞”了吧!

人类生于自然,遵循着自然规律,现在自然告诉我们人心必须有压力,人们还抱着有一天可以毫无压力生活的希望?两个字:可笑!

相信大家一定对拓扑学有一定的了解,“在不改变物体空间性质的条件下进行自由转化。”自律便是如此。

自律有很多种途径,如拓扑学中的“自由转化”。但是极为重要的一点便是“不改变物质原有的空间性质”,没错,自律最重要的一点便是把握好它原有的性质。

就比如你早上起床,如果你自己定闹钟,自己按时起,对,那

是自律。但如果你告诉我你妈妈或其他“明早叫我!我要自律!”那么我可以非常负责的告诉你,你那并不是自律。很显然,你改变了自律的性质,将原有的自己的管理转化为别人对自己的管理。拓扑学中“改变空间性质便改变了空间。”而我对改变自律性质的行为看作“改变了自己对自己的看法。”

自律能力太差的话有人会来管理你,那便是整个社会。

将一个人比作一个三角形,它的自律能力实在太差有时钝角,有时锐角,根本无法规矩到等边,正如那个人天天不写作业,上课又总是说话,但他还是合法的。

但他如果要打破法律,去伤人,那么整个社会便来管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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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它一般是指具有行为能力者,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传统刑法中没有这一概念,但现实中却是存在的。本文浅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及可罚性的依据,并在犯罪构成三要件说的前提下探究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构成,最后借鉴国外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浅谈了我国对该行为予以明文规定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以契和罪刑法定原则。

标签:原因自由行为;精神障碍状态;犯罪构成;立法例

一、原因自由行为概述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可控制的原因行为,自陷行为等等,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表述大致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不难发现,原因自由行为的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分歧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范围应否包括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对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责任能力状态下,行为人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限制能力状态下,行为人仍有一定的认知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比较,限制能力状态下,行为人更具罪过性和犯罪行为实现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利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成功的几率,较之利用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成功的几率更高。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1.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形式上相分离。原因自由行为在构造上由造成精神障碍的原因行为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结果行为的两部分复合而成。

2.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实质上相关联。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接续性和空间上的继起性。

3.原因自由行为具有罪过性。我国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具有非难可能性为前提,而非严格责任。

4.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精神障碍状态具有暂时性和可逆性。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客观要件

依通说的理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1]如果将行为人自陷行为的开始当作实行行为的着手,那么行为人在其自置于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则要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有主观归罪的嫌疑,扩大了刑罚网的范围。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要件

国外刑法理论通说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范围并未做出限定,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如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规定“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使自己处于昏醉状态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2]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出于严格责任的要求,同样需要满足行为人主观具有罪过的要求。通说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并没有做出限制,即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成立。现今只有少数国家的立法将原因自由行为限于故意,如瑞士刑法第12条规定,“如果精神障碍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3]第10條为无责任能力不处罚的规定,第11条为限制责任能力减轻处罚的规定。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

(一)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与调和

如前所述,现代责任主义奉行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定罪量刑原则。行为人以杀人的意图而大量饮酒,从而置自己于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顺利完成杀人行为。若对此类行为依责任原则则不应予以责难。

(二)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聚讼

1.责任原则维持说。该学说是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的体系下寻求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合理依据,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具体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1)统一行为说。该说将原因自由行为中两相分离的原因设定行为与精神障碍下的结果行为统一起来,从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之时起直至行为人所期望的侵害法益的危害结果行为发生时止,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犯罪实行行为。

(2)因果行为说。该说于19世纪70年代兴起,其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

行为人的自陷行为是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纯粹结果。

(3)间接正犯类似说。利用他人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有责任能力者,为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由后者直接承担刑事责任。

2.责任原则修正说。又称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责任能力未必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只要求广义的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就可以了。

(1)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此说认为,由于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是可能的,所以在此限度内,能够为责任奠定基础,并且不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2)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此说要点在于,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全体,其最终的意思决定之际,能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责任能力,不妨碍追究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

3.责任原则例外说。此说认为应在坚持一般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有例外情形的存在。将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是对“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

(三)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价

统一行为说和因果行为说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设定行为认为是犯罪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从而说明原因自由行为依法处之并未违背责任原则。这样是欠妥当的,一方面,这两个学说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设定阶段,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虽然做到对原因自由行为处罚有据,但是损坏了实行行为定型化的机能,也存在扩大刑事责任之嫌;另一方面,原因设定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性,硬要在没有实行性的行为中找出实行行为,是不合理的偏执行为,是荒谬的。就间接正犯类似说而言,其不能解释当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行为责任能力时其行为可罚性与否的问题。此外,间接正犯者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原因自由行为者的主观罪过却还包括过失。

四、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的必要

(一)各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及比较

1.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选择上,具体有总则和分则两种。瑞士和意大利等国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于刑法总则中,而德国刑法典则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处。

2.各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范围的规定有不同。瑞士、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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