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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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论文关键词]民法公平原则

[论文摘要]本文围绕我国现行民法中所规定的三种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论述。一、试述了公平责任原则与其它归责责任原则的区别及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很大,公平责任原则是其它归责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反映了损害赔偿理论的发展,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升华,使责任的承担更加符合了公平正义的要求。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体现了我国司法中所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二、试述我国民事立法中,法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主要情况。(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三)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的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学上也叫归责原则。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另外,我国司法解释对公平原则已作出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这表明,公平责任原则确是我国民法独立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并存,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确保侵权法理论的完整性[2]。这就是公平责任,它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在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受害人的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若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损害后,第三人行为介入引起了加重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加重的损害后果,亦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本身就不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的行为并不受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评价,不能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二)、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

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故强调没有过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已无法适用于合同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看加害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还要看加害人是否

能够预见到其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有法定、约定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若加害人虽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损害后果时,应看加害人能否预见其损害后果,若能预见,则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不能预见,则无过错,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还要求受害人亦无过错。这种要求是绝对的,加害人的行为虽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既使其过错并不是损害的主要原因),仍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

(三)、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加害人和受害人虽均无过错,但若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此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四)、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固守此信条,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2、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后,生活陷于困难;3、受害人与加害人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或信赖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或因信赖加害人而发生的;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监护人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5、紧急避险的危险系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应向其避险行为的受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五)、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的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所以公平责任一旦成立,即无免责事由。既使加害人具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亦不影响其公平责任的承担,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公平责任又是一种绝对责任。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六)、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意外风险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适当,如此方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无法体现。

二、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法律规定公平责任适用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表现在:第一,该条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依据过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认定“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这就需要法院首先要审慎地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准确地得出“没有过错”的结论,而不能用十分宽松的过错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从而把有过错的案件作为“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或者把所有依过错难处理的案件不适当地按“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这样极可能严重威胁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的存在地位,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瓦解[3]。第二,第132条所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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