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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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摘要:集资诈骗罪是金融犯罪中适用非常广泛且具有重要作用的一个罪名。
集资诈骗罪即有构成要件是必要的,其认定必须合理把握标准,防止适用偏颇。
集资诈骗罪应该保持对于民间融资的谦抑性,以避免一刀切的犯罪化倾向。
对于死刑的适用必须秉持慎重态度,还要注意区分其死刑与暴力犯罪死刑的适用区别。
关键词:集资诈骗;民间融资;谦抑性;死刑适用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占有纯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对于如何断定非法占有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难点。
于是一些研究者建议取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条件限制,将金融诈骗罪作为行为犯处理,以便于精确打击金融犯罪[1]。
这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本身过于抽象,增加了刑侦工作的难度,而结合外在行为认定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将金融诈骗的目的行为取消,则减少了司法操作的难度。
笔者认为这样不妥。
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诈骗罪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为了保护金融秩序的安全而特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
所以集资诈骗罪应具有诈骗罪的一般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集资诈骗罪也不例外。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所达到的犯罪结果的主观反映。
犯罪目的的实现正是希望性故意固有的基本特征[2]。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特征是直接故意,如果没有犯罪目的便不可能存在集资诈骗罪犯罪故意的希望意志,也就不会
有该罪的直接故意[3]。
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股票、公司、债权罪的主要标准。
如果取消这一主观要件,会导致与其他罪名无法区分,选择适用的混乱。
而集资诈骗罪又是金融犯罪中运用很广泛的一个罪名,这种适用时的混乱也会影响整个金融刑法的结构。
金融犯罪大多数是数额犯,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研究者指出,集资案件以数额限制可能不具有实际界定作用,反而易使集资违法得不到及时纠正,留小疾而酿大患[4]。
这种观点可能代表一部分人的想法,看似有一定道理。
其实在国外的相关立法通例与我国的恰恰相反,如美国、德国、日本对于金融欺诈均规定为行为犯,不需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构成犯罪。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数额要求是有实质意义的。
首先,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小的集资诈骗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刑罚不应过多干预社会生活,由于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期,更应保持一种“宽容”态度,否则会不当扩大犯罪圈,抑制金融的创新。
这也是刑罚必要性,谦抑性的必然要求,其次是节约司法资源,将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更优化配置的需要。
符合刑事法治“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
再次,划清了犯罪与行政处罚的界限。
数额不足的,虽然起诉到法院,构成行政违法的可以移交行政机关依照相关金融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二、金融困境下集资诈骗罪适用的克制性
1.刑法功能——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错位
民间融资问题,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是国家经济领域里要解决的问
题。
透过近些年一系列严重的事件看到,与其说这是犯罪或违背法律的问题,倒不如说是经济、金融问题更合适。
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金融刑法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但是并应该充当“前锋”,一旦出现问题就直接动之金融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罚。
法律的滞后性在某些时候会显示出来,特别是在资本市场与法治发展的互动上,更为明显。
按照滞后规定处罚,那么刑罚功能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必将偏差。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乃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5]
2.刑法社会效果甚微,教育警示意义不大
以吴英案为例,金融诈骗罪一审二审死刑,民意一片哗然,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尚存怀疑,死刑结果的宣判更是引来众多的反对。
金融刑法立法采金融管理本位主义,违背金融管理秩序是处罚的依据,而金融的属性在于信用,信用的存在在于交易,金融交易秩序也是金融的重要部分。
当金融交易双方自愿、互利时,国家法律应该给予保护。
比如吴英案,刑罚死缓,债务人的债务偿还依然无法实现。
就像孙大午所说,给她一些时间去经营去还债,按民间借贷处理,企业盈亏是常事,赚回来更好,继续亏损可以走清算程序偿还债务。
这对于企业也好,债务人国家也好,都是有益的。
3.削弱金融创新的积极性
民间融资是一个不争的存在事实,对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间富有是件好事,“政府穷,民间富催生民主与法治,国富民穷必然威胁民间权利”[6]。
合理利用民间资本是一条重要的发展思路。
中小企业在面临国家政策困境,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自发的寻求新的融资方式,虽说是无奈之举,也是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
尽管这个过程会出现各种问题,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积极的态度。
对于不分金融投机与金融创新而一贯处以非法集资类犯罪,会打击金融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融资创新及金融市场的发展。
金融刑法对民间融资保持“宽容性”。
对于民间融资的问题是经济、金融领域的问题,首先应该由经济、金融角度进行思考,而不是直接进入法律的领域,更不应该以刑罚处罚了之。
这样只是“治标不治本”,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
就算出现问题,涉及法律的规制问题,首先是运用民事、经济类法律进行规制,承担民事后果或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直接抛给刑法以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处之。
集资诈骗罪要保持对于民间融资的宽容性,严格界定自己的犯罪圈,不能任意的扩大化。
对于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积极进行有益的探索。
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三、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适用
集资诈骗罪不但危害国家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
权。
首先,据资料统计,2006年到2010年“我国累计发生非法集资类案件数量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达到1 000多亿元,且每年以约2 000起、集资额约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案件涉及29个省、区。
”[7]资金被犯罪分子控制,脱离国家的正常管理体制之内,将危害到金融的安全与秩序。
比如犯罪分子将非法所得通过地下清洗,使其合法化,然后拿去炒房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后果可想而知。
其次,通常情况下,一旦案发,数额巨大,波及群众甚广,容易引发群众的不安情绪及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
有时诈骗团伙针对老弱群体,骗取下岗工人的基本生活费用,退休老人的退休金,主观恶性很大,造成的危害很严重。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
”“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
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这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依然具有指导意义。
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适用分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
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事后损失无可挽回或挽回不大,且没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按照主客观标准相统一的标准,罪行极其严重应该具有主观恶
性极其严重,客观上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
仅有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情节不足以判处死刑,没有造成严重的结果也不能判处死刑。
在造成严重结果之后,没有能够挽回损失或损失挽回不大,这一点给予其一个宽宥空间,去补救已经造成的严重后果,集资诈骗罪因其侵犯的财产属性,不同于剥夺生命的犯罪,往往可以通过事后的追缴、退赔挽回一定的损失。
法定或酌定情节是指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年龄,精神状况),自首或立功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
其中事后能否挽回损失或大部分损失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适用的分界点。
法定或酌定情节是死刑适用的排除因素。
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不以是否造成人死亡为标准。
这是由其本身的属性所决定的。
它的严重危害性在于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冲击即对于人民财产的巨大危害。
它的严重危害性不仅在于扰乱国家金融安全,还在于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法律与政治是密不可分的,法律的维稳功能在这里有直接的体现。
社会对于集资诈骗涉及众多群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容忍度是有限的,对于社会容忍度应该尊重,这是集资诈骗死刑存在的一个考虑因素。
所以不能一味拿暴力犯罪标准来衡量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适用。
社会形态是纷繁复杂的,在特定情况下,保持惩罚与社会可接受度、与当下文化意识的同步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
志,2011,(6).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21.
[3]龚凡霞.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若干问题[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09,(6).
[4]毛玲玲.集资行为的刑事管制——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考察[J].政治与法律,2009,(9).
[5]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商务印书馆,1985:127.
[6]陈志武.金融的逻辑[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90-92.
[7]王海燕,孔艳.浅析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