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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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员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集团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相关规定,结合集团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集团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变更,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是对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的明确和补充,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集团和员工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集团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及劳动用工登记工作,按人事关系所属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第五条 集团与员工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按属地原则使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以书面形式订立,执行其规定的条款,同时各生产厂可结合自身实际约定相关内容。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集团与员工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期为五年;
2.劳动合同期满,尚未达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经集团与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订新一轮五年期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集团与员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集团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本人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集团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集团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七条 集团和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八条 集团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集团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条 集团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集团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集团以及各生产厂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集团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集团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集团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集团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集团或各生产厂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集团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四条 集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等法定情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集团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集团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在本集团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员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团或生产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集团或生产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集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集团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五)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集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的,或者集团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员工人身安全的,
员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集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公费送各类学校(或因工出国)培训,可视具体情况签订培训协议,员工在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在集团产品研发、技术配方等涉密岗位工作,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二年内按月给予了经济补偿,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仍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应按其年经济补偿标准的5倍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如下:
(一)参加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三个月;五年至十年的九个月;十至十五年的十二个月;十五至二十年的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二十四个月;
(二)上述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病假工资、医疗待遇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和各生产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员工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致残,医疗期满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集团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