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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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
[摘要]目前,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务罪案件呈上升态势。
司法界对何种情形下实施暴力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及暴力行为的内涵把握方面存在争议。
笔者拟从案例出发引发焦点,并提出个人意见,以期起到推动作用。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暴力;实施前提;实施程度
近年来,妨害公务罪的案件略呈上升状态,2010年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妨害公务罪案件9件12人,2011年受理妨害公务罪案件12件21人,件数与人数分别上升了33.3%与75%。
该类案件中多以行为人直接以“暴力”行为阻碍公务行为为多,但刑法学界关于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难以对“暴力”行为进行准确界定。
因此,笔者拟从该角度出发予以探讨。
案例一
2008年6月5日晚22时许,何某因琐事殴打何父,民警陈某、易某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
在民警对涉案人员进行口头传唤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何某阻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辱骂殴打陈某腿部。
后何父向警察表示系家庭纠纷,希望不再追究,何家三人一同离开现场。
陈某与易某因不放心跟在三人后面,何某则转身辱骂并殴打二人头部,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陈某、易某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陈某腿部不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何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最终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案例二
2010年9月21日,王某饲养的狗咬伤行人,民警李某等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
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家院门紧闭,对民警及被咬方都置之不理。
开门后,李某依法传唤王某,犯罪嫌疑人王某对李某先是辱骂,后猛踹李某腹部,并将李某警用对讲机摔坏。
经鉴定,李某伤情未达到轻微伤,对讲机价值300余元。
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以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诉。
上述案例揭示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的实施前提、具体内容及实施程度三个问题。
即在何种情况下实施“暴力”行为才构成妨害公务罪,何种行为称得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需达到怎样的限度才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
一、“暴力”行为的实施前提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可见,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的四种表现,均要求公务行为必须依法执行,只有对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进行阻碍(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才构成犯罪。
故,我们探讨行为人以“暴力手段”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在于公务行为须具有合法性与适时性。
(一)公务行为的合法性
目前学界对于277条中的“法”的理解存在争议,多数学者主张将“法”作广义理解。
例如赵秉志在其主编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提出“内涵上是指一切具有约束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执行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职责履行的规范;外延不仅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
文件,还包括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内部的涉及其组织机构、职能划分、纪律约束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高铭暄、马克昌也主张不能将国家机关内部的涉及组织机构、职能划分等规则排除出妨害公务罪中法的范围。
但也有学者认为,像这种把不是以一般国民作为对象的训令、内规之类也包括在法令中解释,是不恰当的。
[1]笔者赞同前者观点,因为法律、法规往往仅是对公务人员职务权限的抽象化规定,而内部规定才是划分职责、约束纪律的更具体性规定。
如果将后者排除在外,明显减少了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须遵守的条款,进而降低了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约束力,助长其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合法性应包括内容合法与形式合法。
所谓内容合法,一是要考察公务行为是否在该公务员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内。
例如警察征收税款、税务人员从事工商管理活动等均是非法的;[2]二是考察公务行为是否有具体职务权限,如果该人员从抽象权限看具有从事某类公务活动的职权,但并未被具体授权执行该项公务活动,则不能认为其执行行为是合法的。
例如分管户籍的警察没有执行逮捕的职务权限;被申请回避成立的检察人员不能再继续承办该案件。
所谓形式合法则要求公务人员依法表明特定身份,以证明自己执行该项职务的资格,并且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公务活动。
(二)公务行为的适时性
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时”,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开始着手进行职务活动至尚未结束之前的期间,事前或事后实施阻碍行为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把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理解为从准备执行职务到职务执行完毕的整个过程。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公务人员已经实施为了某项具体公务所进行的密切相接的准备活动阶段之时起计算,至整个公务活动完成、公务后果稳固之时结束。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则较为科学的界定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含义,第一种观点对执行职务期间的界定过于狭窄:它以刑法理论中的“着手”为界定方法,就意味着排除了为保证某项公务的顺利执行而实施的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预备状态。
实际上,准备工作的中断同样达到了妨害公务的效果。
第二种观点则规定的过于宽泛:它没有区分前期的准备活动与职务活动之间的时空关系,如行为人在公务人员非工作时段(如吃饭、睡觉期间)对其进行阻碍,则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例如案例一中,民警出警的目的在于解决何某父子的纠纷,当何父向警察表示系家庭纠纷,希望不再追究,何家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事实上,当事人已经和解。
民警再出于不放心缘故跟随何家三人,已不属于执行职务范畴。
因此,尽管何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并致二民警轻微伤的后果,也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暴力”行为的内涵阐述
(一)“暴力”行为是否包含间接暴力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暴力有两层含义:一为强制的力量,武力;二是为军队、警察、法庭等国家的强制力量。
结合刑法法条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应作前者理解。
通说认为既包括对公务人员人身的暴力,还包括相关的器物的暴力。
例如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等。
笔者赞同该观点,这是因为在行为人在对与执行公务紧密关联的财物或者公务活动直接指向的对象实施暴力打击或强制,客观上同样会造成公务人员心理上的强制,进而会对公务执行造成现实困难,甚至执行不能。
故,这种间接妨害公务的暴力行为与对公务人员本人的人身实施的暴力打击或强制,在主观恶性与行为效果上无异,同样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
例如案例二中所示,行为人将民警李某用于联络警局的
对讲机摔坏,由于该物与李某执行公务存在紧密关联的关系,并造成李某精神上的压力,因而,该对讲机也应成为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
(二)“暴力”行为是否包含无形力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否仅限于有形力,还是亦包括无形力呢?对此,学术界存在争议。
持赞同观点的学者认为,实行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无形力与殴打、捆绑等有形力一样,都会导致公务无法正常顺利进行的重大危险性或实际危害性,并且与国家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因此应属于“暴力”行为。
[3]但笔者则认为,将无形力纳入“暴力”范畴不妥:一是从法律解释角度看,这明显对“暴力”的含义作了超出其字面含义的解释,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
法理理论认为扩大解释应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的规定,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应当慎重。
而此处的扩大解释恰恰增加了被告人负担,故不可取。
二是从法条协调角度看,刑法中关于暴力手段的规定采用了两种模式,即暴力、威胁方法并列式(如妨害公务罪)与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并列式(如抢劫罪)。
如果单单将第一种p如前分析,《刑法》277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属于危险犯,故确定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行为的强度问题关系到定罪标准及犯罪形态问题。
关于何种程度的“暴力”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理论界存在抽象危险犯说与具体危险犯说之争。
抽象危险犯说认为,只要暴力行为有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能性即可,不以实现妨害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为必要。
具体危险犯说则认为暴力行为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相对关系,需达到使公务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显有困难的程度。
[4]笔者倾向于前者,一是从法条本身来看,刑法第277条并未明确规定暴力手段需达到某种特定的危险结果,而具体危险犯条款中一般有“足以……的危险”、“引起……的危险”字样。
如我国刑法第332条规定的“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则是构成违反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具体危险结果。
二是从立法本意考虑,妨害公务罪意在通过惩治以暴力等手段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来保护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如果苛求行为人的暴力须达到了具体阻碍职务的效果,势必会放纵部分犯罪分子。
但需注意的是,虽然笔者倾向于抽象危险犯说,但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所有的以暴力行为均能构成本罪。
例如一般的对公务人员的辱骂、轻微抓扯等行为,并未达到抽象危害,不宜作犯罪论处,这也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立法精神。
例如,上述二案例中,行为人虽对民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案例一:殴打陈某腿部;案例二:辱骂并猛踹李某腹部)但因未构成轻微伤,可不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综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务行为合法适时;二是暴力行为须为有形暴力;三是有形暴力须达到一定的强度下限。
案例一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有形暴力并达到致民警轻微伤的强度下限,但因缺乏公务行为的实时性前提而不能依法提起公诉。
案例二中,行为人的紧闭院门的前行为不属于有形暴力,辱骂殴打民警及摔坏对讲机的后行为虽属于有形暴力,但因暴力后果过于轻微,故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诉处理。
[参考文献]
[1]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289.
[2]袁亚.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何某涉嫌妨害公务案案例分析报告.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16页.
[3]董邦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解读.法学评论,2009,(4):144.
[4]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294—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