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检一体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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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检一体化目的
从警检一体化模式的目的与功能出发,分析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结构模式在大陆法系的司法审查和行政权的制约、保障人权、保全证据及查明事实等价值方面发挥的作用。同时以比较法学的视角,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等角度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没有采用这一侦查构造的原因及相应的替代制度。
警检关系,广义上讲既是国家机关之间的组织关系,又是涉及国家权力配置的职权关系,但从刑事诉讼角度看,警检关系是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体而言,警检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1]在现代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国家的检察官不仅担当公诉职能,而且同时被赋予控制侦查程序以防范警察滥权,从而使得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得以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体系,并且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公诉行为的有效性以及收集证据的时效性都能得以保障。
本文中所指的警检一体化显然是一个复合概念,它不仅包括警检双方在立案、调查、取证等侦查行为与公诉行为以一体化的协作方式出现在刑事诉讼结构中,也包括侦查与起诉之间既有较强的相关性,又有各自职能上的独立性及警检关系在诉讼地位上的从属性等方面。[2]
在讨论警检关系的问题上,研究警检关系问题的本质实际上是在讨论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侦查过程中侦查权力的分配问题与监督问题。而警检一体化或者警检分立的模式,它们的根本区别也就在于对侦查权在分配与监督问题上所采用的不同方式和权力配置。因而,对警检关系的分析不仅要讨论警检关系的权力配置及结构模式,更为重要的是研究其将侦查权进行这样分配的原因,也就是警检关系一体化的目的价值。
谈及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能一体化问题就不得不提及大陆法系这一概念。大陆法系的检察官不仅完全具有侦查案件、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中止权力,而且还在侦查阶段处于主导地位,指挥并控制警察在侦查过程的活动。而警察则完全成为了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的随从,在侦查中只起到辅助作用。虽然在实际操作中,警察依然是侦查过程中的主要办案人员,但其在刑事诉讼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影响力与检察官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大陆法系之所以在侦查权力的配置上做出如此安排,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目的:
一、将行政权纳入到司法权的控制范围内
从过去的历史传统来看,以往的侦查活动大部分是由警察来完成的。虽然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打击预防犯罪,采取各种
技术性侦查措施进行侦查性活动来调查案件事实、查明真相,进而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是,由于侦查活动具有不可预期性及不可控性,在侦查活动中很容易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而会导致人权被践踏和司法的专横。“权力应当被锁进笼子里”,这是现代公民权利保障兴起后各国对人权保障和对国家权力应当警惕约束方面所达成的普遍共识。
因此,任何法治国家都希冀在其刑事诉讼结构中构建严密的权力防范体系和公民权利救济保障机制,以防止警察权甚或是行政权的滥用,从而实现法治国家对公民自由的承诺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将侦查权赋予了检察官,而且将其置于侦查程序中的支配地位上,从而达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说到这里,就不得不谈及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制度。在大陆法系,检察官与法官一样,都属于国家的司法官员,虽然检察官身上或多或少还有着法官不具备的行政化的色彩,但这并不妨碍大陆法系对检察官们的司法官员化的定位。他们通过同样的司法资格考试,并且由同样的培训方式产生、选拔、升迁,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也具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地位。法国学者曾做过这样的比喻,如果说法官是“坐着的法官”,那么检察官无疑就是“站着的法官”。[3]在有着大陆法系立法背景和侦查传统国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检察官普遍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和责任,他们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同时还要收集其
无罪的证据。他们和法官一样具有“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地位”。也正是基于对检察官这样类似于法官的信任,大陆法系国家才将监督警察等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的重任交给了检察机关。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领导下的侦查行为也同样需要其他权力(利)予以制约,只是与大陆法系将司法监督交给检察官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对警察行使侦查权进行了必要限制以外,还将监督的权力分别交给了律师和法官。
而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立案或者侦查阶段的开始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事实上,单从侦查阶段看来,很难判断其诉讼开始的准确时间。在美国,警察可以根据公民、被害人提供的线索或者报案材料、周围公民的报警电话亦或是警察自己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的情况线索展开调查询问,警察可以任意讯问与案件有关或者无关的公民相关问题,但是否回答由公民自愿做出。[4]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影响或侵害的侦查措施,必须要经过法官的事前审批并对此颁发令状。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也被称为令状主义。其主要内容有:在侦查阶段,凡是涉及公民权利的侦查措施,只能由法官决定;凡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公民权利,公民存有异议的可以随时提起行政诉讼;公民也可以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提出救济之诉等。[5]
除了对警察的限制和赋予法官对侦查行为司法审查之外,英美法系还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许多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律师讯问在场和法律帮助权。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才是整场诉讼的核心与主角,而这种角色定位也贯穿于从侦查到审判的诉讼全过程;控辩双方在诉讼中进行着“平等”的理性对抗,虽然这种平等只是体现在形式和机会上;裁判者也要尽量充当消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而不是像大陆法系的法官一样在审判的一开始就主导着整个法庭的流程和走向。
这种“公平竞赛”原则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核心理念,也是被英美法系国家所热议和追捧的观点,也正是在这一理念的指引和影响下,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辩对抗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即使在侦查或审前的各项程序,例如侦查环节的律师在场提供帮助和法律援助权、审前的证据展示、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中也都会显示出控辩对抗的程序特性。而律师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抵抗警察的非法取证及刑讯逼供等方面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控方与辩方所提交的各种证据,而这些证据呈现出的、被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