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理论中国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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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树之果”理论概述
(一)“毒树之果”的概念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行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供述,并根据这个供述而获取的第二手证据(派生证据)”。有一个生动形象的比喻叫做“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毒树”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包括直接获取到的证据,例如刑讯逼供,违反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所获取到的证据。“果实”是指根据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所获取到的证据,或者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获取到证据,依据这个非法பைடு நூலகம்据又合法的取得其他证据。第一个例子,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讯逼供的方式和以此获取到的口供就是“毒树”。根据这个口供,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取得的证据就是“果实”。第二个例子,公安机关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条件又不存在搜查证的情况下,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这个就是“毒树”,而“果实”就是经过这个非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
(三)“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意思是采用非法方式获取到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不予采纳。是刑事诉讼中为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跟“毒树之果”理论一样,来源于美国,在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一案的裁决后,美国正式全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还存在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是,如上述的第一个例子的情况中,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所获取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效,但是经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其他证据如书证和其派生证据是有效的。第二个例子的情况所获取到的证据全都没有证据效力。然而有一点是相同的,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获取到证据,依据这个证据,再采用符合法定程序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有证据效力的。换而言之,就是“毒树”我们不完全认同,但是它的“果实”却是无毒可食用的。这跟其他国家不相同,其他国家认为“毒树”是有毒的,那么“毒树”所产生的“果实”自然也是有毒的,所以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和其派生证据全部无效。
3、 与违法收集密不可分的证据
4、 非法行为所间接取得的证据。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对某某的人身进行非法搜查后,发现了一些不属于证据的线索,根据这些线索发现的犯罪证据。
5、 通过违法收集为线索发现的证据。例如,通过违法查封的物品中的信息而获得的自白中引导出的证据:根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所获得的书证等等。
(二)“毒树之果”的渊源
一定的制度的产生必然受一定的环境和各种因素的影响,“毒树之果”理论作为一个保护刑事诉讼被理论告人理论,自然也不例外
“毒树之果”理论发源于美国,在1920年,希尔弗索恩伦巴木材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案中,由大法官霍姆斯首先提出,在这个案子中,美国联邦的侦查工作人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扣押了希尔弗索恩伦巴木材公司的一些书籍和文件记录。随后希尔弗索恩伦巴木材公司向法院申请归还该书籍和文件记录,法院批准了希尔弗索恩伦巴木材公司的申请并做出了归还的命令。工作人员在对这些书籍和文件记录进行拍照保存后,遵守了法院的命令,进行了归还。但是在法院的审判当中,控方根据对这些书籍和文件记录进行拍摄的照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希尔弗索恩伦巴木材公司出示这些书籍和文件记录的原件,希尔弗索恩伦巴木材公司申辩,控方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扣押希尔弗索恩伦巴木材公司书籍和文件所取得的照片属于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不合法,要求法院对这些照片进行排除。在这个案子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最初证据,已经污染了随后所有获取到的其他证据,不能用来作为获取其他证据的手段。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最先确立了“毒树之果”理论规则,即“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在这之后,希尔弗索恩伦巴木材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也被视为是“毒树之果”理论发展的源头。“毒树之果”理论在若干案件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在其他国家也得以适用,但是对待“毒树”和“果实”的态度不尽相同,其中,在作为该理论发源地的美国,无论“毒树”还是“果实”都全部排除,这也使得“毒树之果”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侦查人员办案的难度,受到了社会上一些学者的反对,,所以最高法院也在通过增加一些例外的规定,如:“独立来源的例外”;“私人搜查的例外”;“资格的例外”等。使“毒树之果”的适用更加合理,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现实需要。
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理论的发展渊源来看,“毒树之果”理论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之一,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六个部分:
1、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再次合法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得到的口供。
2、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取到的证据,如,侦查人员在不符合紧急条件和没有搜查证的前提下,非法搜查某某的住所,发现了冰毒,向某某出示后,某某供认冰毒为自己所有。
6、 非法行为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如,在非法逮捕后,经过讯问获得的口供,根据口供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二、“毒树之果”理论的域外状况
(一)“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
“毒树之果”理论自提出以来,被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所借鉴和发展,其内容不尽相同,在作为该理论发源地的美国本土,对于“毒树之果”理论的适用相对严格,奉行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的“毒树之果”规则为美国所独有的,是美国证据法制度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此过程中,不能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或嫌疑。
通常意义上来说,非法证据一般是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获取到的刑事证据,实际上不仅包括物证,书证,也包括言词证据,还包括取证行为,如非法搜查。但是“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可以说“毒树之果”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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