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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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两者同属于国家对外关系的范畴,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就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但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在两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或尚未恢复外交关系情况下,领事关系的存在有助于两国建立和恢复外交关系。
领事与外交代表同属于外交人员组织系统,由外交部领导。
外交代表可同时执行领事职务。
当两国无外交关系时,领事人员获外交部特别授权也可以兼办外交事务。
区别:1、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而领馆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涉。
2、使馆着重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整体利益,活动范畴一般限于有关领事区域。
3、使馆与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高于使馆和领事享有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表决制度
(1)全体一致同意。
也称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它采取一国一票,并要求议案经所有成员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2)多数同意制。
采用一国一票,要求议案经成员中多数同意票即可通过。
多数通过制又分为简单多数通过、特定多数通过、多数加特定成员通过等三种。
简单多数指有超过半数的同意票即可获得通过;特定多数通过要求达到一定比例的多数时议案才能通过,如2/3多数;多数加特定成员同意制,除对票数数量作出要求外,还要求包括特定成员的同意票方可通过。
(3)加权表决制。
也称一国多票制,它具有某些股份制表决的特点,多用于金融等经济性组织。
各成员国由于其对组织的贡献或责任的不同,根据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标准,享有不同的投票权,在此基础上进行表决。
(4)协商一致通过。
在成员国间进行广泛协商后,不采用投票表决方式而采取对议案达成一致或不持异议则通过。
公海自由
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声称将公海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1)航行自由。
所有国家的船舶不论商船或军舰,均享有在公海任何部分无障碍地航行的权利。
(2)捕鱼自由。
各国都有权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鱼,在捕鱼中应遵守本国根据有关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方法、区域等方面承担的义务。
(3)飞越自由。
各国的航空器不论民用或军用,均享有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4)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国家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维修。
(5)建造国际法容许人工岛屿及其他设施自由。
所有国家有权在公海上建造符合国际法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
(6)科学研究自由。
各国均享有在公海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
研究活动应遵守《海洋法公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则,顾及其他国家的利益。
引渡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指引渡所涉及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
4.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5.保护被请求引渡人合法权益原则
领土取得与变更方式
1.先占:又称占领,国家占有无主土地而取得领土主权。
2.添附:由于自然的人为的因素形成新土地。
包括两种形式:自然添附,是由于自然的原因而形成的新土地,如河口冲积扇领海内出现新岛屿,人为添附指因人为的作用形成的土地,如围海造田。
3.时效:国家持续并安稳地占有原来不正当或非法占有的某些土地经过相当长时间,从而取得该土地主权。
4.割让: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国。
5.征服:一国以武力占有他国部分或全部领土而取得主权
条约的无效:(一)违反国内法有关缔约权的规定,宪法主义学派主张宪法的限制决定条约在国际上的效力,国际法主义学派主张根据国际法不管国内法有和限制,该国应因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所表示的同意而受约束,折中认为国际法学派所主张的规则不应适用于其他国家知道没有遵守国内法或明显违反国内法的情形。
维46: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维47:如果一缔约国代表表示该国同意接受某一条约约束的权利附有特定的限制,必须在其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否则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该限制的事实而主张条约无效。
(二)错误。
如果一项错误在一国缔结条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该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那么该国可以援引条约内的错误主张条约无效。
如果该项错误是由国家本身行为造成的,或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可能有错误,那么就不能主张无效。
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的错误不影响条约效力。
(三)诈欺和贿赂。
如果一国因另一国谈判的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可以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
有别于错误,从根本上影响到协定效力。
如果一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表示系经另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国得援引贿赂为理由。
(四)强迫。
一种是对一国代表的强迫,另一种是对国家的强迫。
缔约一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表示是通过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实施强迫而取得的,其同意的表示应无任何法律效果。
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五)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法规则抵触者无效。
就适用《条约法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行法规则指全体国家的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方可以加以更改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