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_莫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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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业26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莫妙雯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摘要: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素有 “东方经验”之称,它是我国数千年崇尚和谐的历史传统和现代审判实务经验的总结。但是,随着我国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司法制度自身的变革,调解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和不足。本文主要通过分析现行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改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若干建议,让这项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的重要制度焕发新的光彩。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改革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不足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指导下,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经法院审查合法性后,最终确立的调解协议为大多数民事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了积极的范例,但是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不断进步的社会环境下,也逐渐暴露出自身的诸多弊端。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不合理。现行民诉法规定,法院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于法院于个人而言均有不妥。“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也就是说,在一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不想矛盾激化,自愿选择“和稀泥”的方式,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出于双方的合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属于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也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而如果在调解中盲目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面面相觑局面的发生。此外,作为司法工作者,调解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高效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一定的调解技巧说服双方当事人和解、谅解,但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调解的门槛,降低了调解的效率价值。

2.合法原则涵义模糊。调解协议何为合法?在现行民诉法中,要求调解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在具体操作中,该如何界定呢?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对合法的理解是十分严格的,认为调解协议除了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外,还必须符合相关实体法的规定,这显然赋予了调解协议较高的要求,相当于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设置了较高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调解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与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冲突。“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因此,如果赋予调解协议合法性过高的标准,这将大大降低当事人调解的意欲,阻碍调解制度的作用的发挥。

3.调判合一 的程序设计不尽合理。调判合一容易造成调解、审理两种性质迥异的程序错杂与混淆。简便、灵活的调解程序冲淡了审判程序的正当性与严肃性,严肃的审理程序又干扰了调解程序的灵活性。此外,法律赋予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与审判应当公开进行,是因为两种制度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各有侧重,即以不公开调解的形式提高司法效率,以公开审判的形式保障司法

公正。若把两种不同的程序混杂在一起,同一案件既可以公开审理也可以不公开调解,在调解与审理程序中随意互换,在公开与不公开方式中交替进行,好似游戏一般,使审判的尊严和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受到严重干扰,遭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质疑。

4. 赋予当事人的反悔权不尽合理。在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当事人的反复磋商,经过双方的利益博弈,最终定下了调解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但现行民诉法却赋予了当事人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未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可以反悔的权利,显然极大地打击了法院调解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善意调解的信心。从民诉法有关调解制度的制定来看,该反悔权表面上看似乎是要达到弥补同意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目的,但实际上却过分放纵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驶,使调解制度存在了颠覆性的漏洞。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现代契约精神,并且给予了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一个拖延诉讼的“合法方式”,不利于良好诉讼秩序的形成。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官强行调解与自愿调解原则的矛盾。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院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调解结案作为最为高效的结案方式之一,受到广大法官的青睐。法官一接收案件,首先想到的就是案件能否调解,并且开始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尽可能挖掘案件调解的突破口,而不管该事实是否与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有关,无尽地游说,情、理、法轮番轰炸,使出浑身解数打动当事人——这样的调解,显然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当事人自愿也并非是真实的自愿。

2.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逃避法律义务。调解案件以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点,决定了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案件不必像判决案件那样严格依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这就为少数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逃避法律义务造成了可乘之机。例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希望利用调解协议恶意举债干扰执行财产的分配;抚养纠纷案件中,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希望通过调解协议为小孩办理入户,逃避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在涉及公司注册资本时,希望借调解协议掩饰其资本金不到位的事实,等等。

3.“执行难”对诉讼调解的反作用。调解后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近几年越来越多,这本身就说明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没有达到,法官此前为调解所做的许多工作也显得徒劳。当律师和当事人经过实践发现调解案件的可执行性比判决案件的更差时,必然坚定其在别的诉讼中宁判不调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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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要使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永葆青春,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相适应,笔者有如下改革意见:

(一)舍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明确合法原则,重构我国诉讼调解的新机制

调解的核心在于当事人的合意,即使在法院认为案件的事实尚未查清、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自愿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为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显然,这是当事人依法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而这种处分权的行使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像这样在事实问题上不较真、在责任认定上不较劲的情形下,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避免了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当事人的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还需要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终才能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而关于合法原则的定义,司法界一直众说纷纭,过松则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过严则会打击调解的适用性。曾有学者指出,“调解中的合意主要是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因而应遵循法律所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笔者对此亦持相同意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合法原则可定义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试点开展“调审分离”,积累经验适时推广

“调审合一”模式主要体现的是程序上的不正义,因为主持案件调解和调解不成后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是同一名法官,这可能会发生法官在游说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过早地披露了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也容易造成法官在判案时先入为主的情绪化倾向。基于此,理论界有学者提出‘调审分离’的设想,即在法院内部专设调解中心,按照有别于审判的程序开展工作。这一思路既符合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的要求,也与最高法院即将全面推行的法官员额制度的精神实质相一致。按照法官定编的要求,今后法官的数量将大为减少,法官将专司审判,将调解工作交由专职人员开展,更有利于案件审判的公平公正,也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三)赋予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取消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具有任意反悔权,在当今的司法环境下是否合适,是值得商榷的。在国际社会中,诚信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我国在逐渐建立、完善信用体系的今天,言而有信显然是普遍共识的价值目标。如果在诉讼调解中盲目以反悔权的形式弥补当事人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丧失,显然属于“弥补过当”,并且会导致当事人滥用反悔权的情况发生。这种劳而无功的做法,不仅法官普遍认为亟待改良,连律师也颇有怨言。为此,笔者建议,只要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并且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应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应予取消。当然,前提是调解协议内容应允许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四)加大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的惩罚力度

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不按协议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其应具有的积极效用。为了促使调解双方按照啊协议自觉执行,可以考虑在以生效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中,增加以下两条规定:一是对于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对于债务分期支付的,债务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债权人

即有权对余下债务申请一次性全部执行。二是提高迟延履行的惩罚幅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支付双倍滞纳金的规定对当事人已经没有多大威摄力了,因为这与银行贷款利率相差无几,已经起不到触动当事人尽早履行债务的作用。因此不妨考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提高迟延履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

三、结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但是这些问题都是有其解决的办法的,相信通过一定的改革与完善措施,这些问题也终能得以解决,使作为我国审判实践中独具特色的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诉讼调解制度,能够继续焕发出它的巨大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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