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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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
摘要:《证券法》已然走过将近20年,其对证券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证券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仍然有所欠缺。21世纪初期,我国证券行业呈现出“井喷式”发展势头,投资者人数剧增,交易规模空前,而证券市场极具波动性,风险无处不在,这就决定了《证券法》必须将投资者保护作为立法核心。本文从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实际状况为切入点,分析证券投资者保护欠缺的历史成因,并进行比较法上的对比分析,旨在本次《证券法》修改之际,提出完善投资者保护的建�h。
中国论文网/2/view-12934342.htm
关键词:《证券法》;投资者;投资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5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7(10)-0037-05
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蓬勃发展,证券投资成为潮流。对于企业而言,证券市场成为吸收资金的重要来源。对于投资者而言,证券作为投资利器愈发受到青睐。趋利避害,保护投资者利益始终是《证券法》的核心所在。《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即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在其实施中往往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规制成为重心所在,对于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却存在诸多问题。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之症结
无论在《公司法》上还是在《证券法》上,我国都主张“股权平等”,但在现实中却存在不平等。《公司法》第130条确立了“同股同酬”的基本原则,《证券法》第4条规定了“证券投资者享有平等
的法律地位”。而这种平等仅仅是形式上资本的平等,难以真正做到利益上的平衡与实质上的平等。中小投资者由于资金、信息与控股股东之间天然的不对称,使两者利益的天平难以真正保持平衡。在股东中,控股股东由于具有强大的资金优势,滥用《证券法》的“资本多数”原则,中小股东却只能在夹缝中生存。中小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话语权缺乏有效的表达机制,难以从实际上发挥监督作用。同样,占有信息优势使得控股股东对市场投资享有主动权,而中小投资者只能被动接受。从风险分散与风险负担上讲,控股股东的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决定了在风险来临之时,其可以有效地规避、化解风险,使风险最小化,但是中小股东却往往遭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中小投资者为控股股东的失误买单,违反了《证券法》的立法初衷。其次,证券投资者通过财产以及实物使用权的交付,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了股权,失去了物权。股权和物权的
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主要机制。但是股东通过向公司转移财产,获取的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股权”,更是其参与公司管理的“话语权”。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受到绝对保护,而作为对价获得的“股权”,则更类似于“请求权”。丧失了绝对权,获得“相对的请求权”,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
《证券法》应以投资者利益最优为目标,但是于法律责任而言,当前法律责任的设置过分重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忽视对于投资者的民事救济。以《证券法》第194条为例,发行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直接利益受到影响的是中小投资者,但是在该条文中却丝毫未提对于投资人损失的弥补,而是执着于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第234规定,违反《证券法》,后果严重的,应按照刑法定罪处罚。第235条仅以兜底性条款规定违反《证券法》,同时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责令赔偿损失的,优先赔偿投资者所受损失。法律责任是一个严密体系,
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追责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仅仅着眼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民事责任。坦言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疑是治理证券市场最有效最强力的手段,毕竟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但是《证券法》的本质仍然是投资者利益保护工具。
诉求机制不完善。2000年,银广厦虚假陈述案件,致使股民利益严重受损;2001年,亿安科技的三家股东涉嫌操纵股价被查处,无数投资者利益受损;2003年,东方电子科技公司虚报财务报表,引起大规模股民反应;上述案件成为证券行业发展中的代表性事件,集中体现《证券法》对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较弱,使其诉求无方。首先,从两灶分立角度观察,证券公司具有同一性,可作为股东的投资者,规模庞大,难以寻求适当的救济机制。若允许每个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会使法院的工作量激增。目前,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制度提起诉讼。
该制度确实可以将受害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原告来看待,但是诉讼代表人的选择是一个难题,利益的驱使,使得不同的投资者存在不同的利益考量。诉讼代表人可能存在与广大投资者利益不一致情形,因此诉讼代表人在一定程度上很难代表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在银广厦案件中,证监会明确指出将会支持广大中小投资者通过诉讼方式来挽回自己的利益,但是鉴于规模较大,使得投资者难以真正通过诉讼机制来寻求利益保护。其次,传统的“厌诉”情结则为投资者拒绝提起诉讼提供了强大的心理支撑,通过私力救济以及谈判协商来挽回利益,无疑难上加难,举证责任的分配亦为诉讼增添难度。《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包括证据提出责任和证据说服责任。对于投资者而言,信息不对称使其本就难以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更何况说服责任的实现。再次,企业为了规避自己的损失,极易采取拖
延战术,使群体性规模事件息事宁人,而投资者作为弱者,却难以耗费巨大的精力与企业展开“拉锯战”。
信息公开机制不健全。证券市场瞬息万变,而信息的发布则是影响投资的重要因素。《证券法》第63条规定了发行人发行股票债券,应当及时披露信息。第69条规定,上市公司的高管应当对披露的信息负责。同时,信息的披露必须坚持四项原则。首先,证券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不得发布虚假消息,使投资者产生误解;其次,信息必须准确可靠,不得进行误导性陈述;再次,公开之信息必须完整,不得趋利避害,故意隐瞒亏损状况,仅仅披露盈利;最后证券公司必须及时公开信息,确保投资者及时了解本公司股权变动以及资产盈亏状况。但是,现实中企业通过各式各样的美化与虚假陈述,诱惑投资者注入资金。证券投资者作为弱者,本身获取信息的通道就极其有限,主要途径仍然是依靠证券公司或者发行人对外公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