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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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6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9.29

【实施日期】2005.1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36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文物的行

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赠文物。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第七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搬迁后的不可移动文物,需重新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的,应根据其原保护单位级别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法定义务,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抗日战争时期、重庆开埠时期及其他具有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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