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轻伤害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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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轻伤害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轻伤害犯罪罪行较轻,量刑较低,共同犯罪问

题一直受到漠视,理论上也很少有人论及。在此背景下,对多人共同致

伤的案件,实践中往往刻意地要求办案人员分清各参与人的罪责,以致使此类案件久拖不决,甚至不了了之,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导致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研究轻伤害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对于准确地打击犯罪,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具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共同犯罪在当前轻伤害案件中的适用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如重伤害,司法者都普遍的接受并当然地适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及规定,但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罪,司法者往往从限制打击面的角度考虑,漠视共犯的存在,甚至无法接受共犯的规定,这在本文讨论的对轻伤害犯罪的处理中表现尤为明显。

表现之一:严格划清罪责。也就是对多人参与的轻伤害案件,除要求伤情需经法定程序鉴定外,还特别要求查清该结果究竟系何人行为所致。对于分不清罪责或能分清罪责但系复合责任的案件,则不予作出逮捕或提起公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也会作出存疑无罪的判决。使参与伤害的人均免受法律的制裁。

表现之二: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独立成罪。也就是对能分清罪责的案件,只有单个参与者的行为独立达到轻伤害的程度,才可定罪处罚。如果其它参与者仅起帮助作用或参与程度均达不到独立构罪的程度,也将不会受到刑事追诉。

表现之三:对非实行犯不予处罚。这实际上是上述两种表现的自然延伸。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立法与司法脱节的现象,我们认为,主要是因为个别司法者割裂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遵循的是一条同普通犯罪相一致的原则,即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要求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于共同的故意,他们对共同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抱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在客观方面,则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不管他们在具体的犯罪中分工如何、所起的作用如何。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只要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属于共同犯罪,均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司法者如果割裂了主、客观的关系,片面地强调行为的客观性而忽略了行为的主观性,最终必将陷入客观定罪论的认识误区。这种误区之直接法律后果是:增大了办案的难度;放纵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因此,轻伤害案中的共犯问题必须得到应有的重视。那么,轻伤害案件中的共犯问题应如何界定呢?我们就结合司法实践,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轻伤害案件共同犯罪之司法构建

我们认为,轻伤害犯罪案件虽然量刑较轻,但与其它量刑较重的犯罪如重伤害犯罪具有相同的法律构成特征,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同样适用于轻伤害。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轻伤害案件是一种相对复杂的犯罪现象,发案原因比较复杂,参与人多呈现家族化、团伙化倾向,这就给正确地界定共同犯罪的范围,准确地打击犯罪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要界定轻伤害案件共同犯罪的范围,就必须考察社会上存在着的各类伤害犯罪现象及处理共同犯罪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下面,我们就从两个方面谈一下轻伤害案件共同犯罪的类型及范围。

(一)实行犯中的共犯类型

轻伤害案中的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有着共同的伤害目的,并

亲自实施伤害行为的人,有的刑法理论中也称之共同正犯。由于实行犯是亲自实施犯罪的人,是犯罪结果的直接导致者,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轻伤害犯罪是结果犯,考察其共犯的范围,应当把各实行者的行为与造成的结果有机结合起来,综合地进行分析判断。实践中,一般有下列三种情形:

1、迭加型,也称复合型。是指各参与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机械相加而达到轻伤害的程度,或者是一参与人的行为扩大了另一参与人的行为后果,而达到轻伤害程度的情况。此种类型在实践中出现较多。如甲、乙共谋伤害丙,甲、乙各用器械分别砸掉丙一颗门牙。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迭加型共犯模式。如果在伤害过程中,甲用刀具在丙的脸上划了一个长度为3厘米的伤口,而乙在巧合之下,用另一刀具使该创口长度增加了0.5厘米以上。在此情况下,乙就属于扩大了甲的致伤结果。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丙被伤害的后果均系甲、乙二人的共同行为所致,甲、乙二人都应对丙的伤害结果承担罪责。

2、混合型。即有证据证明某一伤害结果系多人共同所为,但又无法分清具体责任的情况。伤害案件的个性特征决定了此种类型最具普遍性。如甲、乙、丙共谋伤害丁,三人持砖对丁头部一阵乱砸,造成丁脑震荡。如果在实践中要求查清到底是哪一砖致成了该伤害后果,显然是不客观的。但如果就此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而不对行为人予以处罚的话,也是不公正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并不是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累加,而是在同一犯罪目的支配之下,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了犯罪,至于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和作用等,不是定罪考虑的主要因素。这也是该型犯罪中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3、帮助型。就是指一人的行为为另一人的伤害行为提供了必备条件。该条件与伤害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甲、乙共谋伤害丙,丙察觉后就跑,被乙拉着,甲上前用匕首将丙扎成轻伤。本案中,乙虽不是丙伤害结果的直接造成者,但却为甲最终伤害丙提供了帮助,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非实行行为中的共犯类型

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它既以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又依托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组合体。正因为共同犯罪的这种两重性,使得法律在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之外,为打击非实行行为提供了依据。非实行行为一般包括组织行为、纠集、策划、指挥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我们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也不能忽略这几种行为的存在。

1、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在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它一般隐藏在背后,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在集团犯罪活动中,却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有此组织行为,才使得集团中各成员的行为协调一致,使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轻伤害案件虽是轻微刑事案件,但也不排除这种组织行为的存在,轻度暴力常常是犯罪集团实施严重犯罪的手段,当犯罪目的最终没有实现之前,往往首先表现为轻伤害。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要充分重视此类犯罪的存在,要善于、敢于从轻伤害案件的表象背后挖掘出真正的组织犯。

2、纠集、策划、指挥行为。这三种行为一般存在于聚众或结伙型伤害案件中,它们虽不是直接的伤害行为,却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及结果的出现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危害性不亚于直接的实行行为。因此,轻伤害犯罪中的此类行为应受到充分的重视。

3、教唆行为。轻伤害犯罪中的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行伤害犯罪意图的行为。常表现为用语言劝说、请求、挑拔、刺激、怂恿、诱骗、授意甚至胁迫等方法,使被教唆人产生伤害犯罪意图或强化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对轻伤害案件中的教唆行为可根据其作用的大小、教唆方法的不同,依据共同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4、帮助行为。可分为精神型帮助行为和物质型帮助行为。前者是指在伤害行为发生前或实施中,为实行犯撑腰打气、站脚助威的行为,也称无形共犯。如甲欲伤害丙,请乙前去助威,乙欣然同意,并与甲商定了如甲打不过丙,乙即上前帮助的计划。结果,甲趁丙不备,用砖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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