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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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推定证据规则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运用问题,以及其他对

实现行政诉讼正义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影响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我

们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在证据不足从而不能必然确定某一事实,而该未定事实又是影响案件裁判的依据时,法官如何行使裁判权?法

官裁判的过程就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明

而拒绝裁判。法官查明事实主要依靠证据,而证据有直接证据和间接

证据之分,运用直接证据,事实不查自明;而运用间接证据对事实的

确定,则需要法官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假

定某一事实为真。因此,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它证明了与该案事实

相关联的另一事实,法官在此事实的基础上依据逻辑判断和经验法则

等合理地推断本案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这既是间接证据运用的过程,又是推定证据规则的运用过程。当然,这一过程显然带有或然性和不

确定性,尤其是它与传统的法官办案必须查明“客观事实”的原则相悖。推定证据规则的运用,一方面可以使法官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赋予法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

下依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逻辑地推出某一结论的权力。如此,不

仅有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更与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对程序正义价值目

标的追求相契合。

所谓推定,是指借助于某一确定事实A,而合理地推断出另一相

关事实B存在的(或不存在)的假定。因此,作为推定大凡要涉及两

个事实。A为已知的事实,亦称基础事实,在A事实上求得的是未知的事实B,亦称推定的事实,由A推论到B的过程,就是法官依据推定证据规则而得出的结论。

一、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审判实践中关于推定证据规则的规

定与适用

(一)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与行政法规中关于推定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主要包括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其中具有推

定意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过错推定。在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

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却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告承

担举证责任。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所依据的原理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即

被告在诉讼中若不能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则

推定其有过错。在这一推定过程中,基础事实是原告起诉时提供证据

所证明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推定事实是被告(行政机关)所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除非被告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对此加以

反驳。此完全符合推定“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

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的规

定。

二是未告知诉权的推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告知原

告诉权的义务,因此,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则由被

告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其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原告诉

权的义务,则推定起诉期限从原告实际起诉之日起算。

三是举证不能的推定。为了使行政诉讼不过分迟延,以提高诉讼

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享有被告在一定合理时间提

供不出证据而推定其不能举证的权力。

(二)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如何把握证据推定规则的适用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推定证据规则的一般理论研究,因此,

司法人员对法律上的推定仅认为是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一般规定,不能

从推定的理论角度出发去理解和运用法律上的推定的规定;对事实上

的推定,虽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中大量适用,但规则的不统一及理

论基础的匮乏,往往导致结果各异。

推定证据规则的运用过程,尤其是事实上的推定,就是法官自由

心证的过程。法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而对另一待证事实的合理判断

并得出结论,只到推定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提出反驳意见,而使法官

对基础事实的确信或者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发生动摇为止。当然,在这

一推定过程中,法官必须受制于推理的逻辑要求并受制于社会普遍理

念和社会一般政策的要求。首先,推定要符合逻辑,推定的过程是一

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果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A事实

(即基础事实)与B事实(即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A事实的真实性是小前提,B事实的真实性是结论。其次,推定的大前提要符合社会一般理念的普遍要求,A事实与B事实的常态联系不仅存在于法官的经验与办案意识中,也同样在社会一般人的理念中存在,

法官对大前提的认识和运用要基本符合社会的一般理念,如此得出的

结论,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尊重。再次,B事实的推定,即对

结论的推定要符合社会一般政策的要求,主要指有利于社会稳定,防

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等。

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推定时,应当深刻了解实体法或程序法的相

关规定及立法意图,从而达到正确适用的目的。

(三)推定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确定某一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是法官适用

法律进行裁判的前提,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院查明待

证事实存在与否,则不存在待证事实不明的问题,法官据此事实可以

适用法律进行判决,但在有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足够的

证据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导致诉讼中法官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

判的情况出现。而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法官不得以待证事实不明

无法适用法律而拒绝裁判。裁判的结果只有两种情况:要么原告胜诉,要么被告胜诉。无论何种结果,法官所依据的理由就是举证责任的分

配问题,也就是说,当法官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的分

配规则,把举证责任的负担交给原告,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

以证明待证事实时,则原告就要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反之亦然。举

证责任分配是诉讼法领域中最复杂的一个理论问题。

推定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当某一待证事

实B不明时,法官可以依据基础事实A,运用经验法则,或法律上的规定推定B的存在。由此,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证明B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官的推定而享受到推定利益,则免除

了举证的义务,而未能享受推定利益的另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利

的判决结果,则要对基础事实A或推定事实B的存在承担反驳的义务。可见,由于推定证据规则的适用,导致了当事人间举证责任的转移。

二、推定证据规则对实现行政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启

(一)行政诉讼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与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在行政案件审判中,注

重程序公正是诉讼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

首先,注重程序公正可以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行政诉讼的原告

与被告地位悬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注重程序公正

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严格遵守程序法

所规定的步骤、方法,就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最大保障。再次,注重程

序公正有助于行政裁判的结果得到当事人认可和信服。当然,“迟来

的正义为非正义”,这是对效率的要求,提高司法效率无疑是近年来

公众对法院最强烈的要求之一。效率低下已严重影响到公众对法院的

信任。行政审判案件虽相对于民事、经济案件数量较少,但由于行政

案件的复杂性,加上审判力量薄弱,切实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业已成

为行政审判所要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

(二)推定证据规则对实现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有益启示

一是有利于促进程序公正。在审判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人们对程

序公正的追求,往往注重于审判程序的公开、法官的中立性以及当事

人诉讼权利的对等和诉讼地位的平等,这在民事、经济案件审判中有

其合理价值,而在行政审判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不具备“先天”的

平等性,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过程中,被告是基于管理职能行

使国家权力,原告是依被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主动性及其涉及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完全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行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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