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仓储合同纠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_________,男,汉族,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___,男,汉族,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请求苍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并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代为储存的货物,并且销货所得款项已经全额向被答辩人支付。

大蒜本为一种草本植物,近年来,其却披上了投资品的身份,由于客观原因和市场卖家的肆意炒作,价格始终处于突涨突降的变化之中。在答辩人履行合同期间,大蒜市场经历风云变幻,原告方未能准确把握市场动向,一味追求高价位而不顾产地、质量等实际情况,错过了最佳的销售时期。

在大蒜市场低迷,各个卖家竞相出货的情况下,买家积极性不高,大蒜价格一降再降的情况下,原告方以生意繁忙为缘由,委托其两名亲属(姓名分别是:、)及答辩方在市场上寻找买家。由于原告的优柔寡断,错过了好几次好的机会,眼看市场前景黯淡,原告开始着急通知我方尽快销货。首先原告方曾多次采用电话、短信、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委托答辩方及答辩方公司业务员(姓

名:)帮忙寻找买家,尽快将存货卖出;其次,答辩方第一次出货由原告方之表弟与答辩方一同发往河北保定市场,时间大概是();况且之后的数次出货,原告方或在场或对其事实知悉,以上情况均或在账目中有明确记载,或有人证。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方在市场低迷情况下采用电话、短信及委托他人转告的形式拜托答辩方代为出卖库存货物。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形成了委托代理的关系。答辩方在按照原告方之要求处理货物后,去除履行委托代理过程中之必要的相关费用和双方约定的仓储费这一应得报酬,将剩余的利润分三次交付于原告方,其中一次为现金结算(数额:),另外两次通过_________银行转账结算(数额分别是、)。该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等相关规定。

毫不夸张地说,被告是经历了百般周折,才最终为原告销售了这批货,而且就当时的市场情况来看,这个结果已经是非常完美。被告本来仅仅作为仓储人,并无销货义务,现在为了挽回原告的利益,在不收取其他任何代理劳务费用的情况下,积极为原告处理货物。原告没有感谢,却反咬一口,其行为令人心寒,原告这种严重违背公正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庭应予指正。

所以答辩方并非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代为储存的货物,恰恰相反,原告方对答辩方出卖货物不但知情,答辩方之行为正是出于原告方之委托。所以

原告方之诉讼事由不成立。

二、答辩方并未违反仓储合同,代收的仓储费用为合理费用,不负有返还仓储费用的义务。

首先,答辩方在履行仓储合同期间,尽到了相关当事人由合同约定之义务和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所受委托代存的货物尽到了善意的保管、返还义务,符合双方合同之相关约定和法律之相关规定。根据仓储合同月的收费标准,原告应向我方支付仓储费()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

其次对于原告在诉讼状中提到的仓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春出库”,根据双方之蒜苔代存合同,储存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春节出完库”,所以原告方对于储存期限的表述不准确。

况且根据《合同法》第二十章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所以原告方因大蒜市场之价格波动,委托其亲属及我方寻找买家并出售,这是原告的意思和主张,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我方不减收其仓储费,答辩方当然不负有返还先前所收原告方之代收代存的仓储费用。

三、原告方未对存货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损失不应归责于答辩方

答辩方接受原告方之委托,同原告方之亲属一同出卖存货。在第一次出货(2013年2月2日)几天后(时为2013年2月7日),原告方不顾代卖方之劝阻,抛下剩余的大蒜独自返回家过年。在卖货期间,一意孤行不顾市场现状。直至,阴历2013年正月初三,原告方又委托答辩方前往河北保定市场为其出卖

货物,但此期间蒜苔因客观原因损失了一万多斤。

在此种情况下货物的损失是由原告方之过错所引起的,并非因答辩方之过错导致,不应以此为由主张答辩方未尽到相关法律和约定义务,从而由答辩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纠纷起因缘于原告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先前义务

关于该案件的起因,我方也在此向法庭一并陈述。在答辩方和原告方最后一次结账时,原告方之姐姐提出答辩方让十二万,我方表示同意的前提是原告方第二年仍然在答辩方处存储货物。但是之后原告方并未在答辩方处存储货物。基于此前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答辩方在结算中并未让十二万,直接将卖得货款支付给原告。后来原告心存不甘,故诬陷我方无权处分,并中饱私囊货款。这才导致了今天的诉讼,请法庭查证。

综上所述,答辩方并非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原告代存的货物,而是经由原告方之委托处理,其次答辩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尽到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之相关义务。而原告在此过程中所受之损失亦是由其本身行为所导致,并非由答辩方引起。最后,纠纷起因于原告方未履行先前义务,与答辩方无关。因此,特请求苍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苍山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