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合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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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关于海关合
作与行政互助的合作安排
文章属性
•【缔约国】新西兰
•【条约领域】海关
•【公布日期】2008.04.07
•【条约类别】其他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合作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新西兰海关署(以下简称“双方”):
忆及:
-1995年10月2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新西兰海关署合作安排》(简称《1995年安排》);
承认:
-双方合作对于防止违反海关法行为、保护双方国家各自的经济、财政、社会、环境和商业利益,包括保证合理及高效地计征关税的重要性;
-双方对海关合作理事会,现亦称为世界海关组织(WCO)的目标以及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理想与目标所做出的承诺;
-双方均已加入、接受或适用的海关合作理事会的有关文书;
-双方在采取行动防止和查缉禁止/限制类货物通过各自边境以及其他任何违反海关法行为方面开展最大限度合作的愿望;
认识到:
-双方间的紧密联系符合双方的国内和国际利益;
-在守法与便利间取得平衡确保合法贸易的自由流通以满足双方政府在保护社会与国家安全及税收方面的需要;
-双方均向WCO递交了实施《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意向书;
-双方采用包括风险管理在内的现代监管方式将使国际贸易得到便利;
-信息交换是有效实施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且此种信息交换应当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基础;
-有必要通过国际合作降低恐怖主义活动对全球供应链造成的威胁,并为打击跨境犯罪活动做出努力;
-双方更新并替换《1995年安排》的愿望;
达成以下谅解:
定义
本合作安排中:
“运输工具”系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双方关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海关当局”在中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新西兰方面系指新西兰海关署;
“海关法”系指双方所实施、适用或执行的法律与法规;
“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违反海关法规定的行为;
“信息”系指已经或未经处理或分析的数据以及任何形式的文件、报告和其他沟通讯息,包括电子形式和经证明或认证的复印件;
“人员”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被请求当局”系指被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被请求国”具有相应含义;
“请求当局”系指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请求国”具有相应含义;
“境”在中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在新西兰方面系指新西兰关境。
合作范围
第一条双方共同商定将依照各自国内法,在其职权和可用资源允许范围内开展合作并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达到以下目的:
(一)就预防、发现、调查、惩处违反海关法行为提供互助;
(二)为实施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提供便利;
(三)在研究、制订、测试和评估新的海关程序,以及人员培训与交流和提供协助等方面开展合作;
(四)如可能,在相关国际组织和论坛中进行合作,以改进海关技术,解决在海关管理、海关执法与贸易便利化方面的问题。
第二条为达到本安排提出的目标,双方一致同意开展以下领域的合作:
执法
第三条双方将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在预防、发现和调查违反海关法行为以及计征关税和其他税款方面相互协助。
第四条双方依据第三条规定提供的任何协助均将依据各自国家法律提供。
信息交换
第五条任何依据本章节提供的信息及提供该信息的程序必须符合并受限于提供信息方国家所有与信息交换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被请求当局提出的与使用和披
露所提供信息有关的任何告诫限定。
第六条双方应当快速及时地交换信息。
有助于适用和执行海关法的信息
第七条双方将应请求或主动互相提供有助于确保海关法正确适用,预防、发现、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上述信息可包括:
(一)已证明有效的新的执法技术;
(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新动向、新手段和新方法;
(三)已知的违反海关法行为标的货物及其运输、存储方法;
(四)已知已经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或涉嫌将要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人员;
(五)其他任何有助于双方为监管和便利贸易目的开展风险评估的信息。
第八条应请求,被请求当局将向请求当局提供以下信息:
(一)向请求当局申报的官方文件是否真实;
(二)进口至请求国境内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国境内合法出口,如果办理了海关手续,是何手续;
(三)从请求国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进口至被请求国境内,如果办理了海关手续,是何手续。
第九条请求当局将在请求时详细说明已经采取或已试图采取的核查措施和请求提供信息的具体内容。
关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第十条一方可应请求或主动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有合理理由确信与对方境内已经或将要发生的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计划实施、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活动的信息。
信息的自动化交换
第十一条双方可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协商确定双边安排,在自动化的基础上交换本备忘录项下的信息。
特别信息要求
第十二条双方将应请求或主动互相提供以下方面的信息:
(一)货物以非法或可疑方式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新西兰;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新西兰海关法的适用有关的跨国犯罪,包括毒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贩运;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双边贸易中违反海关法的货物的截获情况。
第十三条在双方均具备预防、发现、调查或惩处违反海关法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职能的前提下,双方方可向对方披露信息。
第十四条只有在能够确保被提供的信息与涉嫌触犯一方或双方法律的行为有关的前提下,双方才可相互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依据本安排提供的信息将仅用于所说明的目的,且未经信息提供方特别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但该信息应司法机构要求需提交给司法程序的情况除外。
在此种例外情形下,在接到司法机构的通知后,信息接收方将立即通报信息提供方,双方将就如何遵循该司法机构的要求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信息提供方提供的信息绝不能被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七条任何形式的调查和信息均将被视为机密,并享受对方国内法律对同等信息赋予的同等保护。
人员交流
第十八条为了加强对彼此技术与手续的相互了解,或在开展共同/联合行动时,双方可安排人员交流。
特殊执法协助
监视和信息
第十九条应请求,被请求当局将尽最大可能对以下方面保持监视,并向请求当局提供与之相关的信息:
(一)被用于或涉嫌正被用于在请求国境内进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中或储存中的货物;
(二)已知被用于或涉嫌正被用于在请求国境内进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工具;
(三)已知被用于或涉嫌正被用于在请求国境内进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场所;
(四)已知已经或涉嫌即将在请求国境内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人员,特别是那些正在进入或离开被请求国境内的人员。
控制下交付
第二十条在双方国家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双方可依据第三条和第四条协商确定双边安排,允许违法或涉嫌违法的货物在双方控制下运出、通过或运入双方境内,以调查或惩处违反海关法行为。
如果给予此种许可超出一方权限,则该方将寻求与有此权限的国内部门的合作,或将案件移交给国内有关部门。
联合监管和调查小组
第二十一条双方可成立联合监管或调查小组,查缉和防止需要开展协同打击行动的特殊类型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联合工作组
第二十二条双方可成立联合工作组,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事务方面开展合作。
协助的提供
第二十三条双方依据本合作安排相互提供的任何协助与合作均将依据各自国家法律并在双方各自权限和可用资源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所有文件。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必须立即通过电子或信函方式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所有请求均应提交给被请求当局指定的联络官。
第二十五条所有书面请求均将说明:
(一)请求当局负责实施调查、法定程序或其他任何得到协助后将采取措施的部门;
(二)请求的协助;
(三)请求协助的理由;
(四)在紧急要求提供信息的情形下,希望得到协助的截止日期;
(五)对事件、法律要素和程序性质的简要陈述;
(六)在知晓的情况下,与请求相关的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址。
第二十六条被请求当局将在收到协助请求后确认收到请求。
被请求当局将向请求当局通报该请求办理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如果请求当局请求提供其自身无法向对方提供的协助,将提请被请求当局注意。
是否执行这一请求由被请求当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经特别请求,在必要时,被请求当局应对请求提供的单证副本加以证明,但不提供单证原件。
第二十九条如果被请求当局无法协助,或无法在请求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协助,将如实告知请求当局,并说明拒绝或推迟协助的原因,以及如果推迟协助,何时方有可能提供协助。
第三十条如果被请求当局并非可以提供有关协助的适当机构,它将:
(一)将请求转至可以提供协助的适当机构,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请求当局;或者
(二)告知请求当局上述请求应当提交给哪家机构。
第三十一条若被请求当局认为向请求当局提供协助将损害其自身国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损害任何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者违背其国家法律或其他重大利益,则被请求当局可以拒绝全部或部分协助内容,或要求在请求当局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提供协助。
第三十二条请求应以中文或英文的形式提出。
联络官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双方将指定联络官以执行本安排。
双方联络官的详细联系方式已在本安排附件二中列明。
当联络官情况发生变动时,双方亦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十四条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双方一般应放弃对因执行本安排项下的协助而产生的费用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别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及有关费用负担的办法。
第三十六条通过人员交流进行技术合作所产生费用的承担方式将由双方协商制订特别安排共同确定。
本安排的地位
第三十七条本合作安排的任何内容均不将被理解为增加双方的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也不影响任何一方的国家加入的国际条约。
第三十八条双方均承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五章“海关程序与合作”(附件一)中的承诺,该章作为附件仅为方便查考,并不构成本安排的一个完整部分。
分歧
第三十九条任何有关本安排的执行的分歧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生效、修订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条本安排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可在双方书面相互许可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一条《1995年安排》于本安排生效之日废止。
第四十二条本安排长期有效,直至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起三个月后停止执行。
本合作安排于二○○八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新西兰海关署
署长署长
盛光祖马丁·邓恩
附件一: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的海关程序与合作
第五章海关程序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当局是指: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方而言,新西兰海关总署;
海关法是指海关当局所实施、适用或执行的立法;
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第四十五条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运行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
(二)确保双方海关法及行政程序实施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三)确保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高效快捷通关;
(四)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五)促进双方海关当局在本章范围内的合作。
第四十六条主管机构
负责本章管理的主管机构为: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方而言,新西兰海关总署。
第四十七条便利化
一、各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
二、各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在可能且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修订版)在内的,其参加的WCO有关贸易条约相一致。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实施便利货物通关的海关程序。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四十八条海关估价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海关估价应当适用GATT1994第七条和《海关估价协定》。
第四十九条税则归类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五十条海关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与执行;以及
二、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复议诉讼
一、各方的立法应当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海关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影响的人,对海关做出的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申请复议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二、第一款规定的初始复议诉讼权包括向海关内部机构或独立机构申请复议,但各方立法还应当规定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不受处罚。
三、关于复议诉讼结果的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明其理由。
第五十二条预裁定
一、海关当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当事方提供关于货物税则归类和原产地的裁定。
二、海关当局采取或保持的程序应当:
(一)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在所涉货物进口至少3个月前,可以以做出裁定的海关当局官方语言申请裁定。
向中国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的申请人,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要求裁定的申请人提供货物的具体描述以及做出裁定所需的全部相关信息;
(三)规定在裁定过程中,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信息;
(四)规定任何裁定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形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做出;以及
(五)规定在获取全部必需的信息后,尽速以签发海关当局的官方语言向申请人提供裁定结果,或在任何情况下:
1.60日内做出商品归类裁定;
2.90日内做出原产地裁定。
三、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一方根据第二款第(三)项要求补充的信息,该方可拒绝此裁定申请。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各方应当对自裁定做出之日起3年内或在各自国内立法规定的其他时限内,经由任何口岸入境的裁定所涉货物的所有进口适用此裁定。
五、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修改或废止裁定:
(一)裁定是基于错误的事实或法律、虚假或不准确的信息做出的;
(二)在与本协定相一致的情况下,国内法发生变化;或者
(三)裁定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改变。
六、除非国内法有保密要求,各方应当公布其裁定。
七、如进口商要求依据相关裁定给予进口货物优惠待遇,海关当局可评估进口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与做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相一致。
第五十三条无纸贸易环境下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海关操作中,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特别应当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WCO在此领域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风险管理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资源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第五十五条公XXX咨询点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公布其实施或执行的全部海关法及行政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一方利益相关人就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咨询点的详细信息。
三、如果一方海关当局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法或程序出现重大修改,且该修改可能对本章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当局。
第五十六条快件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措施加速快件的通关。
第五十七条货物放行
除下列情况外,各方应当采取程序,使得货物在抵达后48小时内放行:
(一)进口商无法在初次进口时提交进口方要求的信息;
(二)进口方主管当局适用风险管理技术,选取该货物做进一步查验;
(三)货物将接受进口方国内立法授权的、除主管当局以外的机构的检查;或者
(四)未完成所有必要的海关手续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了货物放行。
第五十八条海关程序的审议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本着进一步简化海关程序、制定互惠安排和便利双边贸易流通的目的,定期审议其海关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定期审议其在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的效果、有效性及效率。
第五十九条磋商
一、一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请求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
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磋商应当通过相关联系点,在要求提出后30日内举行。
二、如果磋商无法解决问题,要求磋商的一方可将该问题提请货物贸易委员会考虑。
三、为本章之目的,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向另一方提供联系点的详细信息。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联系点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针对为保障双边贸易或运输工具运行安全采取的海关程序而引发的贸易便利化问题举行磋商。
附件二:
联络官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际代表:
国际合作司司长
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邮编:100730
电话:+861065195349
手机:+8613911305460
传真:+861065195394
电子邮箱:***********************.cn
紧急执行事务联络官:
国际合作司协议执行处处长
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邮编:100730
电话:+861065195437
手机:+8613501125345
传真:+861065194525
电子邮箱:******************.cn
非执行事务联络官:
中新海关双边关系联络官
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邮编:100730
电话:+861065195452
传真:+861065195394
电子邮箱:********************.cn
新西兰海关署
国际代表:
新西兰海关参赞(北京)
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日坛东二街1号新西兰大使馆
邮编:100060
电话:+861065322731
手机:+8613910590362
传真:+861065324317
电子邮箱:*****************************.nz
紧急执行事务联络官:
新西兰海关参赞(北京)-(联系方式同上)
或者
新西兰海关署国际联络官
地址:New Zealand Customs Service The Customhouse 17-21 Whitmore St Box 2218 Wellington New Zealand
电话:+64-4-4620345
手机:+64-29-2444333
传真:+64-4-4721092
电子邮箱:**********************************.nz
非执行事务联络官:
新西兰海关国际关系联络官
地址:New Zealand Customs Service The Customhouse 17-21 Whitmore St Box 2218 Wellington New Zealand
电话:+64-4-4620167
传真:+64-4-4723886
电子邮箱:************************************.n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