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10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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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对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则更进一步。在绝大多数情
况下, 原告如果可以证明被告陈述事实或遗漏隐瞒事实 的实质性, 也就证明了损害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面对面 的交易中, 最高法院判定如果被告违反对实质性事实的 披露义务, 则可以推定损害因果关系的存在翔但是这种 情况并不是绝对的, 有时事实的实质性并不能证明损害 因果关系。比如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可能是 实质性的, 但是这并不能成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 因 为原告购买的证券价格可能是因为市场的一般走向而 跌落。同样, 损害因果关系与证券买卖的相关性也是一 致的, 如果损害因果关系存在的话, 则被告的行为必然 与原告的证券买卖有关。在涉及违反披露义务的情况 下, 法院更倾向于由事实的实质性而推定损害因果关系 的存在。
(b) To use or emplo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registered on a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or any security not so registered, any manipulative or deceptive device or contrivance in contravention of such rules and regulations as the Commission may prescribe as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b) 违反“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为公共利益制定的,或者为 保护投资者利益制定的规则与规定,就任何在全国性证券交易 所登记上市的证券的买、卖交易,或者就任何未在全国性证券 交易所登记上市的证券的买、卖交易,实施操纵性或者欺诈性 手段。
要件二:实质性事实的存在
10 b 一5 规则要求欺诈行为的存在而且要求这一欺 诈行为是针对实质性事实而为的。所以对实质性事 实的界定就成为10 b 一5 规则得以适用的另一关键 要件。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对判定“ 实质性”所确立的 标准为“实质可能性” 标准。其具体含义为, 一个 合理的投资者在做出其决定时, 这一事实是否作为 有意义的事实为其所考虑。法院并不要求原告证明 如果不存在欺诈的话, 他将做出不同的决定, 而只要 求原告证明作为一个合理的投资人, 在做出决定的 时候, 这一事实是具有实际意义的。
第六, 信赖和交易原因的要求
在非政府的个人诉讼中, 原告还必须证明对被告欺 诈的实际信赖。也就是说, 原告必须证明原告事实 上是相信被告的错误陈述, 而这种信赖正是原告进 行交易的原因。这种信赖的标准因交易方式的不同 而有所不同。 (1.)面对面的证券交易。a.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 实是被告的积极行为,即被告实施的是对实质性事实 虚假陈述的行为, 而非对实质事实的遗漏或隐瞒, 则 原告必须证明他对被告陈述的实际信赖。b.如果原 告主张的是对实质性事实的遗漏或隐眺, 则推定原 告信赖的存在, 但被告可以主张事实证明原告并没 有信赖的存在作为抗辩。
被告的欺诈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
非政府的个人诉讼的必备要件, 即原告必须证 明自己的损害是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对于因 果关系, 10 b一5 规则所要求的有两种: 一是被 告行为与原告从事交易的因果关系, 二是此处 所· 说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交易上的 因果关系在非政:府的个人诉讼中其实与原告的 信赖相一致, 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信赖的存在, 也就证明了交易发生的因果关系。
10b-5完整表述
• 10b-5 规则完整表述为: 任何人利用任何州际商 业手段. 或设施、邮件、或利用任何全国性证券 交易设施所实施的、与任何证券买进或卖出有关 的下列行为均为非法。 • 1.使用任何计划、技巧和策略进行欺诈的; • 2.进行不真实的陈述或遗漏.实质性的事实, 这一 实质性的事实在当时的情况下对确保陈述不具有 误导性是必要的; • 3. 从事任何构成或可能构成欺诈:他人的行为或 商业活动的。
适用要件
10b 一5 规则的适用要件因原告是政府机构( SE C 或联邦 司法部) 还是非政府的个人而有所不同。 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或联邦司法部作为原告而 提起的诉讼。其诉讼应满足以下要件: 1.被告实施 了欺诈行为;2。欺诈涉及到实质性事实; 3. 与证 券的卖出和买进有关; 4. 被告具有欺诈的恶意。 如果原告是非政府的个人, 则其诉讼除以上要件以 外, 还需满足: 1. 原告有信赖存在, 也即交易的 发生是因为被告欺诈而为的; 2.因果关系, 即原告 的损害是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而致。。
美国证券法10-b5条款
10b5规则
Sec. 78j. Manipulative and deceptive devices 第78j条 操纵性和欺诈性手段 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the use of any means or instrumentality of interstate commerce or of the mails, or of any facility of any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任何人利用各州之间的商业工具或者商业手段,或 者利用信函方式,或者利用某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 任何设备,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下列行为,均为非 法:
第五, 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SE C在10 b一5 规则中并没有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但 是联邦最高法院在EI’nst & Ernst v .Hochfelder 案中明确确 定了主观恶意是违反该规则的必要要件。在该案中, 被告Ho hfelder 是一个会计公司, 负责审计一个小的证券公司并负责 该公司向SEC递交的财务报表。原告是该证券公司的客户, 原告将在证券公司保证帐户上的投资直接交付给了证券公司 的主席, 该主席将客户的投资据为己有。为防止贪污行为的 暴露, 他规定禁止任何人开拆投递给他的信。原告称如果不 是被告的疏忽, 本应该能够发现这一规定并最终发现主席的 欺诈行为; 而且被告在给SEC 的财务报告中并没有任何关于 该保证帐户的内容。该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因疏忽而导致欺 诈发生的情况下,10 b一5 规则是否适用。最高法院在该案中 判定, 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有恶意, 否则被告并不承担10 b 一5 规则上的责任。

第四, 证券的卖出和买入。19 34 年(证券交易法)第3 条(a )款(13 )、(14 )项将证券的买人和卖出定义为“任何买人 或卖出的合同” 。因此10b 一5 规则所指的证券买卖, 并 不包含证券买卖的要约, 而必须是双: 方协议一致的合同 存在。但是该定义并不要求实际买卖的完成。原告要获得 依据10b 一5 规则的诉权, 就必须是证券买卖的一方当事 人。这一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其中 Birnbaum v.NewPort steel , Corp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 件。在该案中, 原告作为Newport 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派 生诉讼称, 公司主席违反10b 一5 规则, 使公司拒绝了可以 使所有股东受益的收购提议, 之后该主席以两倍于市场的 价格将自己的4 0% 的控股权出售给同一收购提议人。法 院在此 法院在判例中对有效市场的判定列举了五个
因素: 第一, 周交易量; 第二, 大量证券交易分 析报告的存在; 第三, 市场的建立者和证券交 易投机者的存在;第四, 证券的发行者对1933 年《证券法》S-3 登记表的适格性;第五, 价格 对意外的公司事件和金融变化所做反映的历 史。
第七, 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


当一个事实的发生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时, 这一事实的披露与否, 法院将均衡两方面的 因素: 第一, 其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 第二, 这一事实对证券发行人的影响大小。如果 该事实的发生微乎其微, 则允许对这一事实 的忽略, 如果这一事实对证券的发行人有重 大影响时, 行为人的披露义务则加大。
第三, 与证券买卖的关联性要求
2.证券的买卖是非面对面的市场交易。证券的买卖是非面对面 的市场交易。此种情况变得比较复杂: 首先, 在这种交易方式中 , 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是谁,因此在面对面交易中的传统的信赖并 不存在; 其次, 这种交易中的原告是大量的群体, 如果要求传统 的信赖的存在, 则使原告的请求变得非常困难或根本不可能。 因为个性化的信赖利益将与整个诉讼的共同因素发生冲突, 导 致整个诉讼的失败。而且使得这种诉讼必须单个提起, 这也会 导致众多的没有诉讼资源的小投资者根本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为此在司法上产生了所谓的“欺诈市场”理论来应对这些问题。 这一理论的假设前提是: 投资者通常信赖市场价格是在没有人 为操纵影响下的对证券价值的正确反映, 因此投资者对支持证 券市场价格的相关陈述的真实性有一种假定的信赖存在。这一 理论适用的结果就是原告并不需要证明自己信赖的存在而只孺 要证明虚假陈述或遗漏隐瞒事实的实质性。
要件一:欺诈的存在

10b 一5 规则所说的欺诈包括了虚假陈述、隐瞒事实以及其他的欺诈 行为。联邦最高法院在Santa Fe Industries v.Green 案中, 明确指 出了虚假陈述或对实质性事实的隐瞒是适用10 b一5 规则的必要要件 , 仅仅违反州法上的忠诚义务不能构成10 b一5 规则所说的欺诈, 从 而不能获得10 b一5 规则上的救济。在该案中, 原告是被兼并公司的 少数股东, 被告是绝对控股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实施的简易收购 中违反忠诚义务, 以过低的价格收购了原告的股份, 因此依据10 b-5 规则对被告提起诉讼。联邦地区法院认为,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进行虚 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从而影响到原告对被告收购价格的判定, 因 此原告依据10 b一5 的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受理此 案的二审法院—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 虽然在没有虚假陈述和隐瞒 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对股份的过低评估本身并不违反10b 一5 规则, 但 是该收购不具有公司业务目的而且事先没有通知少数股东, 因此这一 行为违反了10 b 一5 规则。法院进而指出, 无论是虚假陈述还是隐 瞒事实并不是违反该规则的必要要件。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该案的裁决 中, 推翻了上诉法院的意见, 认为10b 一5规则并不延伸到对于公司 内部管理失误的调整上, 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欺诈, 因此错误陈 述和对事实的隐瞒是违反该规则的必要要件。因此撤销了二审判决, 将该案发回重审。t31 San ta 案之后, 基于违反忠诚义务而诉讼的 原告, 如果要得到10 b 一5 规则上的救济, 则必须同时证明被告实 施了对实质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
(a) To effect a short sale, or to use or employ any stop-loss orde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registered on a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in contravention of such rules and regulations as the Commission may prescribe as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a) 违反“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为公共利益制定 的,或者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制定的规则与规定,就 任何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登记上市的证券的买、卖 交易从事卖空行为,或者就上述证券的买、卖交易 制定止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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