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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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一旦受到破坏,法律将无法引导人们的行为
“科硕门事件”和“过渡条款”
从卫生部的官方网站得知,今年的医师资格考试继续适用往年的规定,至始至终都没有见到网上传闻的“《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2版)》”,甚是高兴。不仅仅是为了那些含辛茹苦的学子高兴,更是为了“信赖保护原则”而高兴。但是,这个事件却让人深思,非常担心这类事情真的发生。笔者从行政法角度讨论一下“信赖保护原则”对法治和政府公信力的重要性以及“过渡条款”在“信赖保护原则”中的地位和作用。
浅谈信赖保护原则
法律之所以能调整社会秩序,其根本在于“法律能够引导人们的行为”——即人们可以依据自己作出行为和选择时候有效的法律来引导自己的行为和选择,并且信赖:依据自己行为和选择时候有效的法律所作出的行为和选择的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能得到保护。
如:
基于报考法律硕士时候(而不是报考后)的司法考试规定,我们信赖:就读法律硕士(本科是非法学)能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所以选择报考法律硕士。
基于开公司时候(而开公司之后)的法律,我们信赖:我们开公司的股东权益会得到开公司时候法律的保护;所以我们选择开公司。
基于选择学习外语时候(而不是选择之后)的法律和政策,我们信赖:学习外语不是什么叛徒,而且还能作为一种职业和工具;所以我们学习外语。
等等,这些都是建立我们对作出选择和行为当时的(而不是之后的)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信赖基础上的。我们不清楚这个法律、法规政策明天会如何,但是我们信赖:基于作出选择和行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作出的选择和行为的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会受到这个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正是有这种信赖的保护,我们不会有类似如下的担忧:
法律硕士的学生不会担忧“他们毕业后或者等不到他们毕业,法律硕士就不能再报考司法考试了”,因为他们信赖:依据他们报考法律硕士时候的规定,他们毕业后能够报考司法考试——并且基于这种信赖的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能够得到保护。
私营公司的股东不必担忧“或许公司刚刚发展起来我们的股东权利就已经得不到保障了”,因为他们信赖:依据现有的法律,他们的股东权利会受到法律保
护——并且基于这种信赖的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会得到保护。
外语系的学生不用担忧“某一天不被允许就业”,因为他们信赖:基于他们选择外语专业时候的法律,不会禁止他们的就业的——并且基于这种信赖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
农民不用去忧虑“或许我承包的荒山立即十年辛苦刚刚有成果就被收回”,因为基于他们承包荒山时候的法律,他们对于荒山的经营成果会受到法律保护的。
如此类推,凡此种种。我们今天所做的一切选择和行为都是基于对作出选择和行为当时的有效的法律和政令的信赖,正是基于这种信赖,我们来依据该法律、法规和政策来引导自己的选择和行为,尤其是选择那些连续性的行为:一旦这种信赖收到破坏,法律将失去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因为人们会担心:一个突然而来的规定(或者突然性第废除一部法律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会导致其因为信赖原来法律而做出的努力付诸东流。因为很多行为是连续性的漫长过程——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有些牵强。
然而,法律既需要稳定,也需要随着社会改变而改变。立法的本意是指导人们的行为的。由于人类生活的连续性,新法即使没有溯及效力,但对人民依旧法所建立的生活秩序,仍难免发生影响,有时甚至可能对社会产生巨大的冲击。如果人们依修正前法律已取得的权益及因此所生的合理信赖,因该法律修正而向将来受不利影响的,立法者即应制定过渡条款,以适度排除新法在生效之后的适用,或采取其它合理的补救措施,这样才符合依法治国的法安定性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
过渡条款指在新的规定中承认旧规定的某些内容可以在一定期限继续存在适用的条款,通常是针对那些信赖就的规定而选择了一个连续性的行为,基于对信赖该旧规定而选择的行为的合理预期的保护。过渡条款既不是不撤销原决定,又不是立即撤销原决定,而是建立了一个缓冲地带。过渡性条款几乎适用用法律的修正案、解释、立法的整个过程中,也几乎能够见于所有的部门法中。
如:
《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教师必须该规定具备的学历,该法立法的目的无非是一种行为引导,即:如果你想从事教师职业,你得让自己的学历达到《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在教师法实施之前,很多人信赖:即使不具备该学历也能成为教师,并且也确实在教师岗位上工作。对于这种信赖,法律应当保护。
否则,教师法本身也不可信,因为今天人们依据教师的引导去获得相应的学历,明天突然宣布该学历的人不能再从事教师工作了,如此类推,没有一部法律能让人相信。所幸的是:《教师法》制订了“过渡性条款”,虽然该过渡定条款不是很完整。
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而,对于信赖之前的《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而取得律师资格的来说,他们是基于对之前《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信赖——信赖该律师资格申请律师执业的价值,倘若这种信赖得不到保护,试问:又如何让人相信通过司法考试获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的价值呢?所幸的是,修改后的《律师法》制订了过渡性条款,承认了律师法修订之前的律师资格的效力。
以及《合同法》、《担保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公证法》等等。
“科硕门事件”和“信赖保护原则”
关于“科硕门事件”,笔者百度了一下,依据百度百科和学生的反映,大致情况如下:
网传《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2版)》(卫生部官网上没有,笔者希望它真的没有,至少不希望它成为现实),其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研究生可以本科学历或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报考,科学学位研究生不得以研究生学历报考。”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第六条规定: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学专业的临床博士、硕士和七年制及以上的长学制毕业生,在学期间必须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毕业实习和一年以上的临床工作实践,方可在毕业当年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必须保证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方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上述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未能满足上述要求的,不允许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从该规定丝毫看不出不允许科研型的硕士博士报考执业医师,反而是基于以下几点,学生在报考科研型临床硕士(或者博士)的时候,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科研型临床硕士博士能够报考执业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