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模式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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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模式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吉首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孟 复 郑州大学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邢 坤
[摘 要]违宪审查制度是任何一个宪政体制的国家都必不可少的.它将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也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意。
近代各国采取的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有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以及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从客观上说实际上尚未建立起来.针对现实可操作性以及实效性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在当今中国实行在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的方式较为合理,但其中也涉及有关机关的权限,监督甚至立法机关的权限等问题。
[关键词]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模式 我国违宪审查分析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分析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1]违宪审查的特征从其主体上看,违宪审查之主体是国家机关,且须为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关,这就要求违宪审查的主体须有授权,也就同样意味着它应当有相应的权限的限制;从其审查范围上讲,并非对一切行为均可实施,而是针对某项立法或某种关系重大的行为才可实施。
“至于其它的一些个人的违宪行为,则不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这主要是因为对个人的违宪行为有其它的专门法律(如刑法,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2]从其程序上讲,违宪审查的程序具有多样性和严格性,多样性是由于审查范围的广泛性和审查模式的不同性而决定的,严格性则是因为违宪审查所涉及问题的根本性和重要性而决定的。
关于违宪审查的概念还有两点应加以说明。
其一违宪审查的目的是在宪政体制下用审查的方式维护宪政国家的运行和宪法的最高权威性。
这对宪政国家的依法行政有了最基本的要求,首要的依法,是依宪法,进而才能完成宪政国家的各项任务;其二应对违宪审查制度与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区分。
就其主体上讲,司法审查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而违宪审查主体则是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要比司法审查主体的范围宽泛,而其审查的对象也是有所区别,比如在某些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中,司法审查就不仅包括对违宪的审查,也有对违法的审查。
二、对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分析
当今各国实行的违宪审查模式,根据违宪审查主体的不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其一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其二,由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即司法审查模式,其三,由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具体又可分作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现对以上三种模式加以简要的比较分析。
(一)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其理论渊源是英国的议会制原则和前苏联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3]在英国,由议会统揽一切权力,甚至于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它行使审查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议会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二是法律明确规定议会制定的法律享有豁免权,不必进行违宪审查。
在前苏联,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为违宪审查机关,由于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是最高权力机关而且行使立法权,并且负责法律的实行,因而在此种体制下,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也即立法机关来代行违宪审查权。
(二)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所谓司法审查模式,是指违宪审查权由普通法院来行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卢梭的三权分立原则和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的“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4]的思想。
它的典型代表是美国。
在这种模式下,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一部分,故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
(三)专门机构审查的模式
将违宪审查权赋予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之类的机构行使,一般称之为专门机构审查模式。
最早实行于奥地利,奥地利的宪法法院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主要由其实施违宪审查行为,同时,以法国为代表的一部分国家则实行由宪法委员会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方式,其目的在于遏止司法机构的滥用权力。
(四)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
这三种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拥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因而能够存在并不停的发展。
但同时,各自也有不可避免的缺憾,以下将仅就其不足进行浅析: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相当于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这将导致立法机关的权力过大,则会使违宪审查流于形式,而没有实质的效用;赋予立法机关太多的权力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是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的。
由普通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在实践中虽操作容易,但一般国家(美国除外)的普通法院不具有足够的政治权威,从而使违宪审查的范围和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故而其权威性也相应减弱,不符合宪政国家的基本要求;专门机构负责违宪审查,具有相对先进性,但它会与国家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产生冲突,这样可能造成立法机关权威性下降,而由其所定立的宪法的权威性也会下降,这是其不合理的地方。
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各有利弊,在选择时最应注意的只要与本国国情相适应,在借鉴中实现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统一,才是最为适当的方式。
以英国为例,英国是采用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在英国议会决定内阁政府的组成,内阁只是议会的办事机构。
议会行使立法权,可以制定、修改或废止任何法律。
英国法院的组成和职能直接由议会决定,法院对议会负责,因此,法院不能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只能通过议会自己来修正或废止。
此种违宪审查模式,在历史上曾被意大利、德意志等诸多国家来效仿,但由于英国宪政体制的特殊性是该国资产阶级长期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的结果,所以它国的效仿都是不成功的。
因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的权利。
三、我国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
客观上讲,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与之相关的法律仅体现在《宪法》62、67条,及2000年颁布的《立宪法》第88、90、91条中的一些条文上的规定上,因其条文过于抽象,范围过于宽泛,故而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对在违宪审查中必不可少的违宪审查的主体、违宪审查的对象、实施违宪审查的程序等内容并未有适当的说明,所以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存在有相当多的缺陷,以下将给予一些分析:
在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中,虽然有对违宪立法的审查撤销,但存在有一定的不足。
一是,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它违宪行为的审查。
[5]比如对于一些地方行政法规的违宪性就没有相应的规定。
其二,有很多地方的规定并不明确,比如会出现“以及其他不适当的行为”,对于“不适当”并无一个标准,再如对于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违宪审查的实际操作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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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了很大的困难。
除此之外,在我国一些尚未有的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中,对违宪审查的主体,违宪制裁机构,也并没有合理明确地说明。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政治性很浓,其政治性主要体现在,首先当前违宪审查机关的组成人员往往采用任命制,使其有相当的“政治背景”而无“法律背景”,[6]故而其组成人员具有兼职性,也从而使得这样一个法律行为充满了政治的色彩。
其次,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专业性、技术性不够,违宪审查是需要有一群具有相当法律素养的“法律共同体”来进行的,有很严格的技术上、程序上的要求,但在我国,却往往由一些并不具备相关理论知识的人参与。
其三,违宪审查的独立性不强,没有一个高效的操作程序,因为没有明确的违宪审查机制,也就导致其在运行过程中缺乏独立性,没有合理程序,缺乏效率。
从总体上看,自我国第一部宪法出台以来,事实上尚未出现过真正的违宪审查,但这并不代表我国没有违宪的情况,恰恰相反,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与宪法精神不协调的事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依宪法精神,下位法应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也即任何法律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
当行政法规和法律相冲突时,应随时调整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地方的行政规章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违背时,地方的行政规章也应及时撤消或修改。
在我国当前的现实中,却有着二者相抵触但却没有应用违宪审查的方式来解决的情况。
比如,我国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当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应着力保护行人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体现宪法精神“人权优先”,同时也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有力保护,但是一些地方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纷纷出台了类似“撞死也白撞”的规定,这显然是与法之精神相违背。
虽然,在有关媒体和法学家的呼吁下,这种情况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它的解决方式并不是经由违宪审查的方式。
2.很多地方打着改革的旗号,事实上实行与法之精神相违背的事
比如有关我国户籍的相关规定,从历史上的发展趋势上讲,取消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是在当前在我国的经济、政治条件尚不成熟时,农村、城市的二元结构,是不利于我国的现状和我国的发展的。
人的确有迁徙的自由,但也应与时代相适应。
这关系到法学上的一个理念,人的权利应与政治、经济、文化相适应,权利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若没有限度,也便是“滥用权力”。
现在存在的合乎法律规定的制度,若硬要改革突破也是违宪的。
当前,我国尚不具备成熟的政治、经济条件,此时若贸然将城市农村一体化,一味谋求权利平等,也是与法之精神相背的。
3.当前一些媒体的一些过分夸张地报道,失实失真,却使得一些单位为了自己的形象,将一些久拖未决的事件用所谓“捷径”迅速解决是与法的精神相违背的。
在愈加开放发展的今天,媒体越来越多的侵入人们的生活,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媒体,依赖媒体,相信媒体,但是,媒体有时的报道不负责任,常有失实的情况发生,这使得看似“捷径”的解决办法事实上与法的精神不相符合。
从总体上讲,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我们还是要维持一个大的“规矩”的,要维持法的权威性。
类似的例子还有民工子弟入学的问题,接受平等的教育,使民工子弟拥有良好的学习氛围,本来无可厚非。
但在当前尚未有成熟条件时,硬要学校大面积接受民工的子弟,导致学习环境教学质量变差,这就与原本的目的背道而驰,也与原本适合现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这也是违宪。
这样的事件还有许多,而我国违宪审查体制上的问题的解决也刻不容缓,为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权利,维持我们法律的权威性,保证我国的健康发展,违宪审查各项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四、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的几点设想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
关于违宪审查主体的设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则需要独立性、专业性。
二则不得干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性。
故而,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我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一个专门的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较为合理,其中应注意的是,二者需要有一个隶属关系,也即违宪审查机关受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
这样的优越性表现在:
1.满足专业性的要求。
此专门结构将由具备相当法学背景的人组成,他们具有法学敏感性,更容易发现现实中存在的违宪问题,也更有利于合理的解决问题。
对于法律的合理性,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方面也更为有力。
2.不与当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相悖,不会发生冲突矛盾,人大的权威地位不容置疑,但若由人大本身担任违宪审查主体,则形成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的局势,是违宪审查流于形式。
而采取此种方式,有利于相互监督,有效地遏制“权力滥用”。
3.方便在地方各级人大分设相对应各专门违宪审查机关,以及时发现并处理地方上发生的一些违宪事件,有利于形成自上而下的违宪审查机制。
(二)违宪审查的范围及程序
1.在当前社会的需要之前提下,违宪审查的范围必呈现扩大的趋势。
在当前,以以下三大方面为宜,1)抽象审查。
即审查各级权力机关制定个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或解释;审查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司法机关制定的具有司法适应力的解释。
2)具体审查。
审查国家机关、非机关组织及公民侵害其他国家机关、非机关组织及公民的宪法职权或权利而无法依部门法救济的行为。
3)对于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与法之精神相违背的一切行为。
2.违宪审查应构建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相结合的形式。
违宪审查的一般程序为:1)受理程序;2)审前程序;3)审理程序;
4)裁决程序;5)裁决执行程序。
在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特别程序时,我们应重点构建如下程序:基本法律违宪裁决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违宪具体审查中的申请人参与审判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违宪具体审查中的案件移送程序;权限争议案件的行政前置以及假处分程序;宪法诉愿案件中的律师垄断代理程序、预审程序、保证金制度、弹劾案件中的提请程序、审判停止职权程序以及刑事审判先行程序等。
(三)关于违宪审查之监督
笔者认为,不适合再另行设立监督机构,而实行在人大内,由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审查包括人大在内的立法及各种行政行为;同时,由人大监督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
并且这一切均在党的领导下,由党统一协调、把握较为合适。
这样既有利于违宪审查权独立行使,保证其专业性,也有利于维持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合理解决了监督问题,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方式。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李奇.《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J].
[3]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J].宪法学与行政法学,1999(5).
[4]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p367.
[5]袁骁乐.《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
[6]陈红梅.《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特色分析及其完善》[J].求索,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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