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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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伯利诉麦迪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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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伯利诉麦迪逊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辩论:1803年2月11日
判决:1803年2月24日
案件全名威廉·马伯利诉美国国务卿詹姆
斯·麦迪逊
引注案号 5 U.S. 137
1 Cranch 137;
2 L. Ed. 60; 1803
U.S. LEXIS 352
法庭判决
《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违宪,因其给予了宪法未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国会不能通过违宪的法案,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
最高法院大法官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
其他大法官库欣、佩特森、蔡斯、华盛顿、穆
尔
法庭意见
多数意见马歇尔
联名:佩特森、蔡斯、华盛顿
库欣、穆尔没有参与该案件。
马伯利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5 U.S. (1 Cranch) 137 (1803))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03年判决的一个案例。庄园主马伯利由于上届政府的疏忽,而未收到“太平绅士”的委任状,而继任政府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将委任状下发,根据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最高法院对此具有初审管辖权,于是马伯里直接向当时并无实权的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状。在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主笔的判决意见中,裁定马伯利应该获得获得委任状,但同时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判定《司法法》因为违宪而无效,理由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最高法院对此案并不具有初审管辖权,而仅具有上诉管辖权,故将案件撤销。虽然马伯利未得到委任状,但美国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与行政权正面冲突的基础上,树立了对宪法的解释权,即司法审查权。由此开始,司法权成为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第三种权力。
背景
威廉·马伯利
1801年2月4日,约翰·马歇尔宣誓就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当时最高法院并无专门建筑,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决议,将国会大厦一楼的一个房间给最高法院开庭使用,房间有两扇窗,宽度仅9-11米。[1]宪法也未将最高法院的权限定义清楚,所以对于最高法院的作用,人们有不同认识,并引发各种分歧和争论。许多人认为最高法院的作用最多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推翻法律。[2]最高法院1790年-1800年的最初十年中只审理了100多起案件,而且多为涉及海事、财产和商务的非宪法案件。不过乔治·华盛顿对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寄予厚望,在给大法官的信中他相信“联邦政府的稳定与成功”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法律的解释和执行”。所以,他认为“重要的是,司法制度不仅应该行动独立,而且,其组织
构成也应该尽可能完美”。他希望大法官能够坦率地告诉他所遇到的各种问题,这样,他和立法部门就可以进行改正。[3]尽管有华盛顿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是要在每年的春秋季各3个月的时间中,在各自的巡回区内奔波审案。[4]
事实
联邦党下野前的不当做法
1800年的美国总统选举中,在任总统约翰·亚当斯的联邦党遭遇失败,托马斯·杰斐逊因和阿隆·伯尔得票相同,众议院多次以州为单位重新投票,杰斐逊最终于1801年2月17日当选。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失去多数。[5]在其任期的最后阶段,亚当斯和联邦党人在司法部门任命了大批的联邦党人:时任国务卿的马歇尔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联邦党人国会1801年2月13日通过《司法法》将联邦巡回法院由3个增加到6个,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两个星期后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成立了特区法院,在1801年3月3日,由当天卸任的总统连夜任命42位“太平绅士”,后人将这些法官戏称为“午夜法官”。[6]这些做法,尤其是这两部法律激怒了杰斐逊。[7][8]
马伯利的委任状
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
根据上述两项新的法律,即将卸任的亚当斯总统一共任命了50多名法官,全部都是右翼联邦党人。本案原告威廉·马伯利(William Marbury)——一位来自马里兰州的银行家兼庄园主,也成为“午夜法官”之一。参议院批准了这些任命。即将卸任的总统也签署的委任状,接下来的工作应由国务卿——同时也是正式就任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在委任状上加盖美利坚合众国的国玺,然后发出。[9]
但是由于最后时刻工作过多,有17份委任状马歇尔未在卸任国务卿之前发出。
[10]继任的总统托马斯·杰斐逊得知此事后,指令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不得发出这些委任状。[11]
1801年12月,马伯利和另外四名没有收到委任状的法官一起,依据国会于1789年颁布的《司法法》第13条,直接向最高法院一审起诉詹姆斯·麦迪逊,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指令麦迪逊将委任状投递给他们。[12]依据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规定,针对联邦官员提出执行令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审管辖权。[13]
马歇尔的选择
两难
这似乎只是一个最高法院能否向国务卿下达执行令的问题。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两种选择,要么否认拥有针对行政机关下达执行令的权力,并驳回马伯利的申请,如果作此选择,将意味着放弃宪法赋予最高法院司法权的实质;要么命令麦迪逊发给马伯利委任状,这样可以宣称最高法院具有约束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权力,但这只是“纸面的宣告”,因为最高法院并不具有执行自己命令的权力,可以预见杰斐逊和麦迪逊将拒绝发出委任状。[14]无论最高法院采用这两方法中的任何一种,都将使其地位下降到行政机关和国会以下的次等位置。[15]所以实质上最高法院此时面临的是自身法律地位的问题,宪法赋予最高法院与行政权、立法权同等的权力,但是否能够得以确立?又以何种方式正式确立?问题放在马歇尔法院面前。
第三种选择
马歇尔对于政治事务与法律问题同样内行,他找出《司法法》与宪法的矛盾点,并聚焦于此:
∙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是这样写的“在所有涉及大使、其他公使与领事、及那些州政府作为一方的诉讼中,最高法院皆应具有初始管辖权。对所有其他案件的
法律和事实问题,根据国会所制订的例外和规则,最高法院应具有上诉管辖权。”[16]∙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是这样写的“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执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义务。”[17]
他选择了运用司法审查权,裁定1789年《司法法》的第13条违宪。[18]这样马歇尔法院就使自己摆脱了两难境地,理由是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权是排他性的,不能通过国会的法律加以扩大。所以最高法院否决马伯利的申请并不是因为行政机关高于法律,而是因为马伯利直接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而最高法院本身并不具有此案的初审权。[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