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中的‘因’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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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中的‘因’与‘管’
某甲因长期外出打工,自己的房子闲置未用。

邻居某乙见某甲的房子闲置可惜,便低价出租给丙,租期一年。

半年之后某甲回家,某乙向某甲说明房屋出租情况,并将租金交付某甲。

某甲认为,乙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而且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要求乙按市场价赔偿损失,并要解除乙与丙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

乙则认为自己属于无因管理,不应赔偿损失。

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形,还时有发生,如将他人年租金10余万的停产企业,以年租金2万元出租他人,等等。

那么,这种情况,到底是不是无因管理呢?有必要进行研究。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

具体说,就是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本人)管理事物者,谓之无因管理。

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
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

在当今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更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无权干涉;否则,就是违法。

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

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善良秩序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

法律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设立了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倡导“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公德,并兼顾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害。

那么,对于凡是没有法律根据或约定情况下,对他人的事物,是不是都可以进行管理呢?还有没有其他原因(即条件)呢?,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如果不把这些问题弄清楚,想管就管,难免会侵权。

同时,如果管理不当,也会侵权。

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无因管理的“因”和怎样“管”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即在什么条件下管以及怎样管),是无因管理中的两个根本性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执行上容易发生错误的地方,因而,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如何理解无因管理中的“因”?
所谓“因”,就是原因。

“无因”,就是没有原因。

对于无因管理中的“无因”,, 一般都是从法律或义务的角度来理解,从而认为,无因管理中的“因”,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也就是说,无因管理中的所谓“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具体说,就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不是来自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

这种理解当然是正确的。

但我认为,仅仅从法律或义务的角度来理解是不够的。

既然无因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那么,为什么要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这就应当还有一个深层次的原因。

也就是说,无因管理,并非“无因”,应当“有因”。

这种“因”,就是管理事务的原因,即对他人事务管理的合理原因。

这种原因,应当理解为具有管理的必要性,也就是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必要性。

只有存在需要管理的合理原因,才能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

否则,就可能侵权。

从现实生活来看,这种合理原因,应当是指他人利益处于紧迫危险状态或面临紧迫危险情况下,来不及或无法与他人取得联系时,不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就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

因而,这种“原因”,应当有如下几个要素构成:1、具有危险性,即他人的财产或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或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含被管理人本人和由其抚养的人);2、具有紧迫性。

所谓紧迫性就是具有现实危险性,而不属于潜在的未来危险。

即不及时采取“管理”措施,就会使他人的财产毁灭(走失)或减损,或者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

3、无法获得本人的授权。

由于情况紧迫,来不
及或无法与他人取得联系,无法获得本人的授权。

如果能够与本人联系,应当与本人联系,并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管理,不得擅自管理。

同时,管理开始时,除管理人确实无法通知本人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

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见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祖芳)《民法要义》17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1版)。

4、不属于本人已经明示或可推知其无需进行管理的事务。

如果属于本人明示或可推知其无需进行管理的事务,则不具有管理的合理原因。

如本人已经明示某项事务不需要他人管理或可以推知不需他人要管理者,则不应进行管理。

二、如何理解无因管理中“管”?
“管”就是管理。

单从字面意义来理解,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

而从无因管理的性质来理解,这里的管理,应当是指对他人(本人)的事务进行有利于他人(本人)的处理行为。

具体说,无因管理中的“管理”,应当具备如下要求:1、在主观上,管理人必须是善意并为他人利益。

如果出于恶意或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则不符合无因管理要求,并可能侵权。

2、在客观上,管理人应当进行合理管理,不得故意损害他人利益。

这就要求管理人在着手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并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

所谓依本人的意思管理,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不违背本人对该事务进行管理的意思。

本人的意思既包括其明确表示过的意思,也包括从管理的事务利益
可推知的意思。

所谓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方式、管理结果对本人是有利的,使本人受益,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依管理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

我国台湾“民法”(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事物之管理,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

3、在结果上,应当是本人受益,管理人不得受益(可以间接受益)。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获得利益应当交付本人。

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可要求本人赔偿。

三、无因管理与侵权的界限
无因管理,可分为适法之无因管理及不适法之无因管理。

适法之无因管理,原则上必须所管理之事物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例外情形包括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者,既是违反本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属适法。

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就是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管理。

不适法之管理,包括没有合理原因的管理以及管理行为不当等。

可见,是否具有合理管理原因以及管理行为是否得当,是区分适法管理与侵权的标准。

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首先应当有合理原因,没有管理的合理原因而管理,当然属于侵权。

同时,有了合理的管理原因,但如果管理行为不当,违反管理注意义务,也会造成侵权。

有关管理的合理原因及其管理行为要求,已如
前述,在此不再赘述。

适法之无因管理可阻却违法,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则不能阻却违法,管理人之行为若有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之情形,应自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对不适法之管理,可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没有合理管理原因,属于不该管而管,当然属于侵权。

应当停止侵权管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并不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会常识,只是在具体的管理方法、措施方面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失事,若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若管理人为一般过错,则应当免除或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3、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使管理效果不利于本人,管理人如有过错,则应负赔偿责任。

4、管理人之行为若有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之情形,应自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且只要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知意思,不论其管理之事务,是否符合本人之意思,均应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负无过失赔偿责任。

不过,如果系为免除生命、身体上之紧迫危险而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则只有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某乙既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合理原因,也没有为他人利益进行适当管理。

从管理原因上看,甲某的房屋闲置,是甲某依自己意思的处置行为,甲某对自己的财产状况是明知的,因而,这种闲置状态,应当是甲某的明示。

某乙出租甲某的房屋,显然违反了甲某的明示意思。

同时,房屋闲置,是甲自己处置的,甲某当
然是清楚的,这显然不是紧迫危险。

所以,某乙出租甲某房屋的“管理”行为,明显没有合理原因。

本案除了没有合理管理原因外,在管理方法上也没有进行合理管理。

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租,实际上也损害了甲某的利益。

因而,某乙的行为属于侵权,不属于无因管理。

甲某有权要求某乙赔偿损失,并解除某乙与丙某签定的出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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