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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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摘要: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于中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作为一种计划经济时代下的产物,审委会的很多弊端也为人们广为诟病和反思。本文的使命在于对于审委会制度的性质和运作过程中的特点做出阐释,讨论这一制度在中国的”语境化”合理性,分析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并试图对这一制度的改革作一些有意义的思考。

关键字:审委会性质分析司法改革

一、审判委会员的性质分析

(一)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委会

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依据宪法和法律取得对案件的审判权。法院作为一种抽象的机构取得的只是抽象的审判权,落实到具体案件,必须由更为具体的审判组织来行使这一权力。在中国,法院内部设有三类审判组织: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委会的任务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的案件”,”由于审委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做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1]

与独任庭和合议庭相比,审委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性:

1.效力上的特殊性。审委会对于案件的讨论并进而做出的”决

定”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其效力高于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案件一经审委会讨论并做出决定,这些决定的效力具有终极性,无论案件是由独任庭或者合议庭审理,都必须服从审委会对于案件的决定。甚至审委会还拥有否定、推翻独任庭和合议庭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权力。司法实践中,在合议庭与审委会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合议庭全体成员也必须在以审委会决定为基础的判决书上署名,但可以在判决书上注明”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

2.审理范围的特殊性。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法律对于何种案件有谁审理规定的比较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对具体案件划归独任庭还是合议庭走出论断。然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应当纳入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规定得极为笼统:”重大”、”疑难”的案件。那么如何来界定”重大”和”疑难”呢?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是对应当被纳入审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有所规定,而对民事和行政案件却并未涉及。根据1996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规定:合议庭对于以下”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提交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一是拟判处死刑的;二是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是其他有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在这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突破了法律的规制,又加上了一个”复杂”的案件(这里的合法性问题我们暂且不去讨论)。由于有最后一个兜底

性的条款,致使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刑事案件范围依然模糊,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刑事案件的范围极为

广泛。这其中包括”拟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件,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份特殊的案件(如为人大代表、社会知名人士、外国人、港澳台人等)的案件等”。[2]由于涉及到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在各级法院都是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还有一个问题是:既然法律法规没有给出”重大”、”疑难”案件的解释,我们就无法从理论上对这类案件进行归类,并且这里面还涉及到”重大”、”疑难”的标准问题。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法律素养和智识水平,因而对”重大”、”疑难”的理解并非完全一样。在一个业务素质高,经验丰富的法官看来很简单的案件,在普通法官那里却可能成为一个”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的确,人们可以就此方面论辩:案件须有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从而保证了被提交的案件具有”重大”、”疑难”和”复杂”性。当我们继续审视这一问题时就会发现这几个问题:一,考虑到我们的司法现实,法院院长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经验是否一定会比一般法官高,以至于他们可以对是否”重大”、”疑难”和”复杂”作出准确判断。二:如果法院院长拒绝将某个普通法官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我们如何保证这个案件在这个普通法官手里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呢?三,由院长或受托的副院长决定是否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势必会加重院长或副院长的工作负担,这是否符合审委会制度设计的初衷?

3.审理程序的特殊性。独任庭和合议庭作为一个审判组织,是以开庭审理的形式在法院内部存在的,也就是说审理的过程是公开的,至少是向原被告双方公开的。公认的诉讼原则,如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审理,集中审判,原被告平等对抗等,在独任庭和合议庭中都必须得到落实。而与独任庭和合议庭不同,审委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设立的,因而前述审判原则并不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过程中。审委会对案情的了解主要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回报,之后再做出决定。这样就造成了”先定后审”,”审、判分离”这一被人们广为诟病的现象。

综上所述,审委会由于拥有”讨论”并进而”决定”案件的权力,因而审委会的司法组织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一种审判组织在行使审判权力时还表现出不同于普通审判组织(独任庭和合议庭)的特性。

(二)作为行政组织的审委会

审委会的行政化特性首先源于它的构成。现实中人们对于究竟哪些人可以成为审委会组成人员存在这样一种误解:审委会成员都是法院内部的资深审判人员。其实在现实中,不具有行政职务而担任审委会委员的人数量极少,而且即使有,也很可能是对于未能安排行政职务的一种补偿,在某种意义上说,审委会成员就是行政职务的象征。在一般情况下,审委会主要由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和各研究室的主任组成。而且,通常情况下一旦卸下行政职务,其审委会委员的身份也会终止,因而”审委会也就成了院一级

行政领导和部分庭一级行政领导组成的审判组织。”[3]其次审委会的运作方式也是行政化的。审委会讨论案件要由院长或受托的副院长决定是否提起并有其主持,其审理案件的方式是听取”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汇报然后进行讨论,最后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决定。每一个环节中都具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再次审委会的职责并仅限于于对具体案件的讨论,还要”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重大问题”。审委会具有天然的行政化倾向。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利弊分析

作为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实践,审委会制度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对象和热议的焦点。对于这一制度所起的作用,肯定者和否定者都不乏其人。对于审委会制度对于中国法治的进步和司法制度的实际作用进行评价,我们不妨以这样一个事实作为出发点:那就是即使是对这一制度持否定态度的人也不会否认这一制度的确发挥了至少是曾经发挥了一定正面的作用;肯定这一制度的人也不会反对现行的审委会制度的的确确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样,对于审委会制度的优点和弊端的描述就可以转化为对于这一制度的利弊衡量。

关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苏力就认为“审委会在中国,尤其在基层法院,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因为在中国社会事物的逻辑中,我们的法官面临着西方社会的法官不同的问题。由于防止腐败的需要,由于统一特定地区司法标准的需要,由于在可见的将来,我们法官的素质还难以有相当的提高,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法官大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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