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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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由于我国还没有构建较完整的民事证据制度体系,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收集、运用、判断和确认证据时自由裁量权较大,使法官的“心证”无法建立在统一规范的基础之上,从而影响了“公正与效率”的法制目标。二是司法解释效力有限而且仅适用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可一时弥补民事证据立法的缺漏,但司法解释不是万能的。比如最高人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是用来解决民事纠纷的,而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既包括诉讼,也包括仲裁、调解等。在仲裁过程中证据规则的适用亦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就不能也不应适用于仲裁活动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仅囿于司法活动,导致其他民事主体证据行为规则的真空,使得证据规则的整体功能大打折扣。三是各法院之间出台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且有些已突破民诉法的规定。现在最高法院虽制定出了《证据规定》,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东部和西部差距大,在没有外力的牵引条件下,要想全面落实该《证据规定》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表现之二: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调查收集活动相对混乱。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就是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过程。当前,我们从当事人举证存在的问题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举证行为的随意性大,举证质量不高。二是当事人为举证收集证据的手段和途径不合法,象侵犯个人名誉权的现象偶有出现。三是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剥夺部分当事人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收集的证据的“客观原因”并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解释,尤其是对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收集的情况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这一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结果迥异。虽然最高法院在《适用意见》第73条对以上立法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但只要认真分析该补充解释,却有模糊不清和画蛇添足之感。由于以上立法状况以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传统方式的强大惯性,很难保证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中立和清廉,也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证据调查收集活动的相对混乱。一方面,
表现为不少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籍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利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①。另一方面,表现为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常常以现行民诉法已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借口,对本来应当由其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敷衍塞责的推诿懈怠态度。以上两种表现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可以说较为常见,已严重影响到法官的声誉和司法权威。表现之三: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现在看来,已对审判方式改革形成了种种障碍。如果我们现在仍采用民诉法第125条规定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则审判方式改革所采纳的庭前交换证据、当庭质证等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庭审改革也是很难进行下去的。同时,由于民诉法未明确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易造成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出证据或进行证据交换,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证据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使对方措手不及。这种诉讼证据随时突袭的现象,不仅破坏了公平的诉讼原则,致使法官易受当事人的牵制,而且也违背了两审终审所设定的目标,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和效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将一、二审裁判效力置于极不稳定的地位。可是现在我们如果通过用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对举证时效的规定而突破民诉法第125条所作出的规定,其合法性却又值得怀疑。再说,•若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规定而由法院判其败诉的话,在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不会接受败诉的结果。表现之四:“直接开庭”或称“一步到庭”审判方式仍不尽人意,而且对某些复杂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来说,效果并不理想;而近年来一些法院施行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又是对我国现有民事证据制度的突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人们发现通过庭前准备,法官仍不能做到庭审时心中有数,而且当事人质证、辩论无序,没有针对性,降低了诉讼效率②。同时,对于某些较为复杂的民事经济纠纷,如集团诉讼案件、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等,采用“一步到庭”的办法并不一定有效。为了弥补和解决以上难题,理论界与司法界又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了建立我国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的设想并在有的法院付诸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8•年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并在第5条规定了庭前准备制度,一些法院为了遏制多次开庭,诉讼效率无法保障的无序现象,也将庭前交换证据,举行听证会、开预备庭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种措施,规定未经庭前交换证据的,该证据不应当质证和认定。这样的结果,一方面,导致过量的庭前准备工作又有所抬头,从而重新回到庭审流于形式,缺少活力的地步;另一方面,这种庭前交换证据的硬性规定,无易与其他改革措施一样,已经突破了民诉法的现有规定。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庭前不交换证据,法院怎样判处?法官是按民诉法的现有规定采取举证随时提出主义还是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人民法院的有关庭前需交换证据的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不好把握。表现之五:由于民诉法对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缺乏认识,作法上不够统一,操作上也不够规范,影响和制约了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应有的实践与法律效果。在审判实践中,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状况不仅影响到证人证言的运用及采纳,而且对我国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形成了极大阻力。象对于证据的应用,法官往往只关注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而忽略了必要的法定形式。对于证据的收集,法官也只是注意证据本身的可靠性,而忽略了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同时,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证人补偿制度,在证人知情证、拒不出庭、躲避、推诿、刁难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对证人只能说服、动员和恳求,除此之外别无良策。如果证人不出庭,仅凭一纸在庭外形成的证言,很难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书面证言中难免出现虚构、篡改的现象。如果法官不能仅凭此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他必然会在一方提出书面证言后,因证人没有出庭,而在庭外对该证言加以查证,从而会形成暗箱操作③。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活动不仅因此而难以减少,更会为司法腐败提供机会,同时还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另外,依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鉴定人必须是单位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