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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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章小兵

摘 要:日本民法典规定的财团法人为公益性财团法人,营利与公益的划分并不是完全周延的划分,导致了那些既非营利但又非公益性的团体在民法中无法定位,这是日本现行财团法人制度中的一个难题。

关键词:日本;财团法人;公益;监督

中图分类号:F12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3-1027/F(2008)12-260-02

作 者:洛阳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洛阳,471022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财团法人为公益性财团法人,但在日本也存在着 企业财团之类型。有关特殊的财团法人,如学校法人、社会福利法人等,则颁布有特别法加以规范。

在日本,称公益法人者,实际上既包括公益社团法人,也包括公益财团法人。虽然日本民法典从整体上受到了德国法的深刻影响,但其法人法部分却与德国立法例相去甚远,尤其是放弃了德国法营利与非营利之二分法而改采营利与公益的二分法,由此决定了日本民法典法人法在编制体例上采取了与德国民法典根本不同的思路。对于营利法人日本民法典仅仅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有关商事的法律加以调整,从而使民法典规定之法人法成为较为纯粹的公益法人法,在公益法人内进一步划分为公益社团法人与公益财团法人。学者认为,法人法是日本民法典中 体现自己独创性的特色的制度设计。

营利与公益的划分并不是完全周延的划分,导致了那些既非营利但又非公益性的团体在民法中无法定位,而这样的团体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多见。有许多日本学者建议适当扩大解释 公益之范围以容纳此种团体,但争议较大。而且民法典在以公益为标准进行立法时,法律用语的选择采取了 有关!!公益的用法, 有关!!公益的涵摄范围太广,即使是营利团体,也可以说其活动从长远来看是 有关公益。所以实践中不得不把 有关!!公益限缩解释为 以公益为目的。

为了解决民法典法人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日本采取了多种措施来应对。对于一些特殊团体采取了特别立法的形式,如农业协同组合法、私人学校振兴会财团法人设立法等。阪神淡路大地震后,日本NP O组织获得迅速的发展,政府于1998年颁行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极大地放宽了公益法人设立基准。2001年日本又通过∀中间法人法#,该法于平成十四年正式生效。

关于设立准则。学者认为民法典从 特许主义转为 许可主义,放宽了一定的限制。许可主义含义是指: 是否许可作为法人设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自由裁量,其设立的自由受到限制。在日本,公益法人设立受行政系统的许可,法院的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但对于通过特别法设立之特别性质之财团法人,则因其不同性质而有不同的设立准则。通过私立学校法、社会福利法等特别法设立的私立学校法人的社会福利法人就采取认可主义,即 在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的情形,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而承认其设立。要件齐备了,主管行政部门就必须认可。宗教法人和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则适用认证主义,即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由申请人提出的文件确认法律规定要件的齐备,由此承认设立。

对公益法人的监管,日本采法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管为主,法院监管为辅的模式。各公益法人依其目的和活动领域的性质,分别归由日本中央政府各省厅,或地方都道府县管辖,跨地方行政区域活动的法人归由中央主管官署管辖。在各该主管官署内部,有采集中管理式者,有采分散管理式者。 集中管理式系以某一专责单位(中央部会多为设置于首长室之某某课;地方政府则多为设置于总务之某某课)集中、统一实施对公益法人之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分散管理式则系将对公益法人之指导监督分由各公益法人目的事业之所管理单位实施。 如有一公益法人之目的及事业范围涉及数部会之业务时,则由该各有关部会∃共管%。惟实务上,为避免管理监督上之困扰,尽量避免∃共管%之情形。日本行政官署在对法人的监管中还存在着一种 机构委任或 权限委任的情况。 为讲求管理监督之效率,对于其目的事业范围限于一地方或都道府县内者,中央部会得依∃有关许可认可等临时措施法%(1943年制定)之规定,将对法人设立许可及指导监督之权限授予该部会之地方支局或分部,或都道府县知事,或都道府县之教育委员会。

日本中央政府总务厅为统一公益法人之设立许可,劝导各部会以负责公益法人单位之课长阶层为构成员,设置 公益法人监督事务联络议会,并于1972年3月23日通过了 有关公益法人设立许可审查基准等之协议,指导各主管官署对公益法人之设立许可。后再次在总务厅劝导下,以各部长之主任秘书阶层为构成员,设置 公益法人指导监督联络会议,并于1986年7月22日通过了 有关公益法人营运之指导监督基准,指导各官署对公益法人之指导监督。

虽然法院系统对财团法人也有一定的管辖责任,但由于日本法对公益法人采取行政许可主义,是否得设立财团法人之实质性判断权在行政官署,于法院系统之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登记并非法人成立要件,此点与日本营利法人之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判然有别。

依学者于1992年的调查统计数字,在日本公益法人中,财团法人略多于社团法人,从数量上看,地方政府所管辖之财团法人又多于中央各部会管辖的财团法人。日本中央部会管辖之财团法人,数量最多的为文部省,其他如厚生省、通商产业省、运输省、法务省等也管辖有较多的财团法人,都道府县之财团法人则多集中于日本传统的经济、文化中心之东京都、京都府、大阪府、神奈川县、新泻县、兵库县、奈良县、福冈县等,北海道也有数量众多之财团法人。

日本民法典法人法规定于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法人,共分五节,依照逻辑顺序依次规定了法人的设立、法人的管理、法人的解散,并规定了有关法人监管的第四节 补则和第五节 罚则。在前三节内具体规定公益社团法人与公益财团法人时在

260企业家天地&下旬刊

体例上不加以严格区分,只是从具体的每一条条文来判断该条规范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日本民法典于施行以来,法人法部分之变更主要有三次。昭和三十八年(1963年)第一百二十六号法律修订了第四十八条事务所迁移登记之日期,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和平成三年(1991年)第七十九号法律的修订,都旨在加强行政官署的监督权力与处罚权力。

关于法人制度,日本法采严格的法人法定主义立场。日本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法人设立的准则]规定: 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成立。

日本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公益法人的设立]规定: 有关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该条为公益法人的目的规定了两个限制: 有关!!公益和 不以营利为目的。该条文受到德国民法第二草案的强烈影响。德国民法第二草案第23条规定: 公益性、慈善性、社交性、学术性、艺术性及其他不适于营业目的的社会团体,通过在辖区内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或通过国家赋予取得法人资格。该条与日本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营利法人]之规定相对称,公益与营利的区分标准取代了民法典起草者最初设想的非营利与营利的划分标准。营利与非营利的划分标准至少可以从理论上避免中间法人的出现,而公益与营利的划分则无法解决既非营利又非公益的法人在民法中的定位问题。学理上一般称这种法人为中间法人。星野英一教授认为 这是日本民法上的漏洞,也是一个大缺陷。

民法典、学理与实务都不强求公益法人只能从事公益活动,公益法人适度从事营利活动是合法的,但实务中,主管官署设有一定的限制以确保公益法人之公益性,对于与营利企业竞合之公益法人则促使其向营利法人转轨。在日本,有关公益法人的税收优惠措施是规定于税法中,而由于民法中 公益概念之模糊性,许多团体在税收优惠措施的吸引下,申请将本组织界定为公益法人。自二十世纪后半期以来,日本政府的基本态度是严格公益法人的设立基准,并促使与营利企业竞合之公益法人向营利法人转轨,依照1996年内阁决议通过的 公益法人的设立许可和指导监督基准第1款,以下目的非属公益性。(1)以组成人员的亲善、联络、意见交换等为主要目的的。(2)仅以特定团体的组成人员、特定职业的人为对象的福利、相互救济等为其主要目的的。(3)以对特定个人的精神、经济支援为目的的。

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追加规定了第三十四条之二[公益法人的名称]: 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者,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字样,也不得使用使人误以其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该条采用了公益法人名称强制主义。

可以通过生前赠与或者遗赠设立财团法人。赠予和遗赠的规定有其适用。第四十二条[捐助财产的归属时期]规定: (一)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自有法人设立许可时起,捐助财产构成法人财产。(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自遗嘱生效之时起,捐助财产视为归属于法人。但是如果捐助人死亡在先,而受捐助财团获得法人格在后,两者之间存在有时间差时应当如何处理。该条并未明示,日本学者认为,此时应当视捐助财产独立化为特定的无权利能力的独立财产,不允许继承人或者债权人的处分,而其后法人设立被许可之时,溯及于遗嘱生效之时。在财团法人的设立,日本民法典没有区分设立行为与章程行为,而只是要求捐助行为应记载关于目的、名称、事务所、关于资产的规定和关于理事任免的规定等内容。第四十条[捐助行为的补正]规定: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未订定名称、事务所或理事任免方法而死亡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予以规定。日本学者在解释该条与第七十二条之立法理由时,认为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公益性法人的设立人的意思的尊重, 不应该让捐助者的公益心付诸东流,尊重有公益心的人的意思可以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日本民法允许有时间期限的公益法人设立, 设立人可以仅在该公益法人存续期间内为该项特定公益事业提供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同时可以事先确定该项财产在该项特定事业废止之后的归属。 并不要求必须在设立时已经具备一定的财产或资金,其财产或资金的筹集和投入可以在设立之后逐步完成。

民法典并不规定财团法人的最低财产限额问题,实务上要求: 在财团法人的情形,要求获得足够的、设立之初的捐赠财产的运用收入和持久的赞助收入等。但有学者指出, 由于实际上要求非常高额的财产,因此在这一点上,小规模的团体取得设立公益法人的许可也是非常困难的。

于法人的管理,理事为必设机构,理事有数人时,如捐助章程无另外规定,由理事的过半数决定。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监事依日本民法典之规定为选设机构,可设一人或数人,第五十九条具体规定了监事的职权,但行政官署之指导基准则要求必须设立监事,并原则上要求设立评议会为财团重大事务提供咨询。

财团法人解散的原则有:(1)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发生;

(2)目的已达或目的不达;(3)破产;(4)设立许可被撤销。在破产的情况下,理事应请求破产宣告由法院实行。第七十三条以下各条为法人清算之有关规定。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一体适用。

第七十二条[剩余财产的归属]: (一)解散法人的财产,归属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指定的人;(二)未以章程或捐助章程指定归属权利人,或未规定指定归属权利人的方法时,经主管官署许可,理事可以为实现与法人目的类似的目的,处分其财产。但在社团法人,应经其全会决议;(三)未能依前二款规定处分的财产,归属于国库。对于通过章程指定财团法人剩余财产的归属的方式是否妥当,有学者表示疑虑。

参考文献:

[1]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

[2]渠涛∀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载渠涛主编∀中国民商法研究#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5月第1版。

[3][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日]星野英一:∀非营利团体和非营利法人在日本的立法∋∋∋日本的前车之鉴#,渠涛译,载∀中国民商法研究#,第二卷。

(责任编辑:帅时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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