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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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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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渔港及渔业船舶定义)本条例所称是指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舶。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管辖水域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港建设,鼓励渔业船舶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布局规划)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港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建设规划)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海事等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渔港建设规划。

渔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布局合理,满足渔港功能定位和安全生产要求。

渔港建设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国家级渔港、省级区域性渔港的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类渔港的建设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投入及鼓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安排相应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和灾后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第九条(建设要求)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以及环境保护、消防等安全实施,应当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渔港使用权及经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港使用权和经营权。渔港所有权及经营权所有人应当组织渔港的日常维护,保障渔港基本功能。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使用权归全体船籍渔港渔船,其经营权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渔港,其使用权和经营权由投资方享有。

渔港建设新增加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渔港认定及保护)渔港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檀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二条(渔港范围及权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陆域、水域范围,并设立相应的界碑(标)。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划定。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章渔港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港章制度)渔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港管理章程应当明确行使渔港监督管理权主体、监督管理职责权限、渔港海域及土地范围、渔港水域功能划分、渔港内禁止行为等内容。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及停泊管理)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并按指定区域停泊。

船舶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十五条(危险品管理)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船舶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管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港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三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证制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禁止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

第二十条(指标证书制度)捕捞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指标批准书制度。

捕捞渔业船舶制造、更新和改造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鼓励通过购买、并购等形式制造发展大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

第二十一条(制造改造渔船规范)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的单位,必须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更新和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和修理的单位以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取得相应指标批准书擅自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文件;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船长或者压载质量;

(四)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检验制度)渔业船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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